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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

壹、司法分歧與經濟損失內涵的科學界定“經濟損失”作為瀆職罪的立案標準之壹,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兩大類。立案標準明確規定,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所造成的財產損害、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直接經濟損失所造成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的損失和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挽回所造成的損失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和支出。由於間接經濟損失的定義是以直接經濟損失為基礎的,所以司法界關於經濟損失的爭議主要集中在直接經濟損失上,因為本文只是重新定義了直接經濟損失的內涵。直接財產損失有兩種:壹種是物理性的,即結構性損失,損壞後無法恢復,或者損壞後性能降低;第二類是法定損失,是指通過某種看似合法的手段,轉移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也稱“無法實現的債權或物權”。關於物質損失和法律損失是否屬於經濟損失,司法界主要有四種觀點:

第壹,玩忽職守罪中只有“無法彌補的損失”屬於經濟損失的範疇。損失實際上是身體上的損失,它完全否認法律上的損失是財產上的損失,同時將身體上的損失定義為“不可彌補的”,即, “可收回的損失不是損失”同意這壹觀點的學者主要是基於最高人民檢察院[87]高建法(2)第四條“瀆職經濟損失的計算”中的第二點 第18號《關於正確認定和辦理瀆職犯罪的若幹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若幹意見》):“行為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是行為人確實無法挽回的經濟損失部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起草的《關於貪汙賄賂瀆職犯罪法律適用問題座談會紀要(草案)》(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提出,“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是直接損失”。 但《若幹意見》在2002年2月25日被最高人民檢察院廢止,會議紀要只是草案。正式寫成的會議紀要取消了“損失”的規定。從立法意圖來看,由於“無法彌補的損失”沒有法律支持,因此不適合適用於司法領域。

第二,只有“用盡手段”的經濟損失才是瀆職範疇的經濟損失。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危害後果後,只能認為是“造成了土地使用權的喪失”,有學者以出租土地使用權為例,認為出租土地使用權不屬於本罪的喪失結果這種觀點並不盲目排斥法律損失,而是提出了用盡手段說,認為用盡手段的法律損失也是財產損失。但是,對於法律上的損失,通常會有更多的救濟程序。即使合法擁有房產的壹方不提起上訴,壹審也會生效。這時,就有了強制執行程序。如果當事人拒絕交出財產,法院不能強制執行。此時財產已合法轉移,但仍在原當事人的控制之下,其損壞和實際價值減少難以認定。這種觀點曲解了“不能實現的債權和物權”的含義,認為只有窮盡手段才能證明其不可實現性。但是,窮盡手段是壹個極其抽象的概念。在民事訴訟中,可以無限制申請再審,也可以無限制申訴。從這個意義上說,救濟手段永遠不會窮盡。而且,即使可以窮盡手段,仍然存在因損害尚未形成而無法追究失職的情況。這時候檢察機關就遇到了兩難的境地,眼睜睜看著人民群眾的利益受到損害,用盡手段維護自己的利益,直到手段用盡,以此來懲罰犯罪分子的瀆職行為。導致犯罪被追究,國家和人民遭受損失,執法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經濟效果難以統壹;或者直接糾正瀆職行為,放棄立案偵查,努力挽回損失,卻縱容犯罪分子,嚴重影響了對瀆職行為的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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