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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千字對侵權行為的分析。

壹.概念

行為人侵犯他人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壹般認為,侵權行為首先是民事過錯,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破壞了法律規定的某種責任——這種責任是法律嚴禁破壞的;侵權也是對他人造成傷害的行為,行為人必須對受傷害人進行賠償。”

二、概念定義

侵權行為的構成有兩種立法例:壹種是羅馬法和英美法國家分別規定各單項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和效果的方式,另壹種是類似《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對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和效果設定壹般規定的方式(使因過錯造成損害的人承擔賠償義務)。從中國學者的著作來看,他們普遍熱衷於後者,即。根據前者,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不可能給出壹個統壹的侵權概念;按照後者的說法,似乎很難達成統壹認識。出路在哪裏?本文認為,侵權作為壹種社會現象,必然有其相似性。只要從每壹個具體的侵權行為中總結* * *相似之處,還是有可能給侵權行為壹個比較科學的概念的。

界定侵權概念的指導思想

1)侵權行為的概念應反映各種侵權行為的異同。

學者們希望對侵權行為做出統壹的定義。“這個定義的重點在於規範的可操作性。因為定義給出了侵權行為的認定標誌和構成要件,法官只要根據三段論推理方法確定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就可以做出判決。這壹定義成為法律實施的前提,成為法律統壹性和穩定性的體現。”目前,民法學者對侵權行為的構成有不同的理解,形成三要件、四要件甚至五要件、六要件,正是因為忽視了從各種具體侵權行為中發現其普遍性的原因或依據。侵權行為千差萬別,但它們的共同特點是法律認可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受到了某種行為的侵害。侵權人是主體,被侵權的客體是法律認可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主體通過各種侵權行為作用於客體,成為主客體之間的中介。在主體、行為和客體的關系中,客體是單壹的,而主體和行為是多重的、復雜的。客體的單壹性為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提供了基礎。

2)侵權行為的內涵應該是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本質屬性。

從歷史上看,侵權概念的表述遠沒有現代學者那麽復雜。在舉世聞名的羅馬法巨著查士丁尼的《普通法》中,“加害行為”壹詞泛指壹切違反法律的行為。“羅馬統治時期,違法行為分為delicta publica和delica Privata(1)。可見,羅馬法的侵權行為是侵害私人財產或人身的行為。簡單明了。這個概念的不足之處在於,並不是所有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而必須是法律認可和保護的行為。侵權行為作為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理論前提,應當符合“最簡單原則”。

所謂最簡單的原則就是,從外延上來說,可以包括所有的侵權行為。從內涵上看,它可以濃縮各種侵權行為中最基本的單位和因素,排除不同侵權類型中的所有特殊因素。用壹個數學術語就是求數與數之間的“最大公約數”。這樣壹個概念,它在各種具體侵權行為中反映的特殊因素越少,人們在認識和認定侵權行為時出錯的概率就越小。這正如愛因斯坦所說:“當基本概念和公理離可觀測的東西越來越遠,用事實來驗證理論的意義變得越來越困難和費時,這種論證方法必將在理論的選擇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3)侵權行為的概念應符合科學的邏輯結構。

邏輯告訴我們,概念應該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壹個概念,要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首先要從對具體事物或現象的考察出發,把所研究的對象或現象的所有部分、因素和屬性結合成壹個統壹的整體進行考察、比較和分析,然後把對象或現象的本質屬性抽象出來,其余的屬性暫且放在壹邊,從認識個別事物的特殊本質過渡到認識同類事物的同壹本質。這種方法是分析、綜合、抽象、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觀基礎是同類事物都有其普遍屬性,不僅某壹類事物具有,這壹類事物也具有。能夠反映同類事物本質屬性的概念是類屬概念,反映同類事物中個別事物的概念是概念。侵權行為的概念和具體侵權行為的概念應該符合屬類概念和種類概念的關系。

簡要說明侵權行為的客體、主體和行為:

第壹,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法律承認和保護的權益。

是否屬於法律認可和保護的權益,可以分為三種情況:壹種是侵害的客體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這種權益具有世界的性質,即世界上任何人都有不侵害的義務,其義務人不特定。誰侵犯了這樣的權益,誰就是侵權。比如,壹般來說,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是絕對受法律保護的。另壹種情況,侵權客體屬於法律“相對保護”的客體。也就是說,法律允許行為人在壹定範圍內或者在壹定條件下對客體做出傷害行為,法律並不禁止、譴責甚至鼓勵這種傷害行為。只有當行為人違反了這些條件,法律才會保護他。比如醫生不僅要把病人從病人身上切除,還要為了病人的利益把病人的壹些好的器官或者身體切除。這是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是必須要做的。當然,這種行為不算侵權。如果超過了這種情況或者不滿足這些條件,就切除了患者體內其他不應該切除的器官或者生物,這是對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的侵犯,應當認定為侵權。比如某醫院為了治療闌尾炎,被媒體炒得沸沸揚揚,居然把病人的子宮切除了。再比如,在競技體育中,運動員在遵守競技體育規則的前提下,因合理碰撞而傷害對方身體,是法律允許的,不屬於法律認可和保護的權益,不能認定為侵權。如果運動員違反比賽規則,故意傷害對方,應視為侵權。因為本案中受傷的運動員屬於法律認可和保護的權益。第三,侵權客體屬於“法律不承認和保護的客體”。如果是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實施殺人行為而將其擊斃或者擊傷的“正當防衛”,自然不屬於侵權。

第二,侵權主體的認定

侵權行為的認定應當將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區分開來。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沒有行為能力,其行為不存在侵權問題。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侵權行為和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說民法通則在這裏對“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性質不夠明確,那麽我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意見(試行)》則更加明確。第二十二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部分或者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由他承擔。”在這裏,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將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界定為侵權行為。其中,被監護人自然包括無行為能力人。據此,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侵權主體,其行為可以構成侵權,與是否具體承擔民事責任沒有必然聯系,是完全合理的。

第三,侵權“行為”的認定

傳統民法理論將侵權行為與行為人認識和判斷其行為後果的能力聯系起來。無行為能力人被認為是沒有侵權行為能力,因為他不能辨認和判斷自己行為的後果。本文認為,沒有必要在侵權的認定上強加過多的主觀因素。生活實踐證明,侵權有兩種:壹種是主觀無過錯侵權,包括無行為能力人的侵權和“好心辦壞事”的侵權;另壹種是過錯侵權,即故意或過失侵權。這兩種侵權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後果在性質上並無不同。侵權是壹種事實行為。對於不動產來說,基於事實的狀態或過程,法律因其結果而支付法律上有效的行為可見,事實行為並不強調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英國法學家弗萊明認為,“無論侵權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無辜的受害者都應該得到賠償。”

可見,以是否侵害了法律認可和保護的權益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性質,是法律和社會實踐的基礎。

特殊侵權行為

第壹,國家機關公職人員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只有在法律有規定並且是在不正當履行職務的情況下,才由國家機關承擔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故意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自行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未造成他人損害的,也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

二、雇傭活動或雇傭關系中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在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授意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活動。員工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表現為履行職責或者與履行職責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勞動者在就業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勞動者追償。

三、助人活動中的民事侵權責任

無償為他人提供服務的幫工,在幫工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幫工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幫助的勞動者明確拒絕幫助的,不承擔賠償。

第四,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

不合格產品造成他人財產或者人身傷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如果運輸者或倉庫對此負有責任,產品制造商或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產品生產者有三種免責:(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二)產品投入流通時,造成損害的缺陷不存在;(3)當產品投入流通時,科技水平無法發現缺陷。同時,法律規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可以減輕生產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動詞 (verb的縮寫)高度危險作業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並造成他人損害的作業,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不承擔民事責任。

不及物動詞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民事責任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超過責任限額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1)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責任。

七。環境汙染損害的民事責任

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的規定,汙染環境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環境汙染損害的免責事由有三種:(1)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不能避免環境汙染損害,並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的;(2)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身的過錯造成的;(3)汙染損害是由第三方的過錯造成的。

八。地面施工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

在公共場所、路邊或者通道挖坑、維修或者安裝地下設施,未設置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1)施工作業應當在公共場所、路邊、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地方進行。(2)施工者未設置明顯標誌或采取安全措施。(3)損害事實的存在。(4)施工方有過錯。(5)因果關系。

建築物等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倒塌、脫落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下列情形,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以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1)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修建的構築物因養護管理缺陷造成損害的。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設計人、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2)堆放的物品滾落、滑落或倒塌,造成人員傷害。(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掉落,造成人員傷害的。

10.飼養動物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有兩種免責:(1)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害。(二)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害。

Xi。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

十二、商業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的民事侵權責任。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的,由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主張賠償。賠償權利人對安全保障義務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將第三人列為* * *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確定的除外。

內在的特性

以上要素之爭。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即:過錯、違法行為、損害事實是侵權行為的必要要件。侵權行為的“要件”應該是所有侵權行為不可或缺的條件。只有缺乏這壹條件不能構成侵權時,才能稱之為“要件”,否則不能稱之為“要件”。當某壹條件只是構成某壹類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而不是所有侵權行為中的必要條件時,這樣的條件就不應被視為侵權概念的“必要條件”。本著這壹指導思想,我們來討論壹下爭議中的幾個要素:

壹、過錯

按照我國學術界的通說,是指“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的心理狀態,可分為故意和過失。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某種法律後果,但仍然實施這種行為,故意促成違法後果的發生。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本應預見到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違法後果,但他本可以預見到,或者即使預見到了,他也認為不會發生,從而產生違法後果。”可見,過錯主要是指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本文認為,過錯不應成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1)從我國立法來看,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沒有過錯,但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相應地,我國《民法通則》采用了廣義的侵權概念,既包括過錯侵權,也包括沒有過錯但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過錯侵權是侵權行為的壹個從屬概念;作為壹個通用的概念,“侵權行為”不應該有它的位置。

(2)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在認定某種侵權行為時,有時僅依據行為人本身實施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無需追究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比如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本身就足以構成侵權,不需要討論行為人的內心心理狀態。第三,在很多情況下,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法律認可和保護的合法權益,即使行為人內心沒有過錯,也應認定為侵權。“好心辦壞事的人”就是其中之壹。雖然是“善意”,但是侵害了他人,不能不認定為“侵權”。國外也有這樣的例子。美國侵權法中有壹個“蛋殼的舒爾”,即原告有壹個薄如蛋殼的頭骨,被告因為“開玩笑”像正常人壹樣打了他的頭骨壹巴掌,卻導致原告死亡。本案中,被告傷害原告的故意“根本不存在”,被告沒有預見也不應預見其行為會導致原告死亡。但被告還是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這裏構成侵權的要件是他的“行為及其後果”,而不是他的“內心過錯”。

(3)侵權法保護的重點應該是無辜的受害者。即使被害人心中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但是造成了他人損害,也應當給予被害人救濟。對此,美國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過精彩的論述:“如果壹個天生魯莽愚蠢的人總是制造麻煩,要麽傷害他人,要麽傷害自己,那麽毫無疑問,他的先天缺陷在天堂的法庭上會得到寬恕。但他無意中給鄰居造成了麻煩,不亞於過失犯罪造成的麻煩。所以他的鄰居要求他達到他們的標準,否則後果他自己承擔。這些鄰居建立的法庭不會考慮他的個人缺陷。”

第二,“非法”

“違法性”是指法律對該行為的負面評價。“違法性”能否作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存在壹個如何衡量“違法性”的標準問題。衡量壹個行為的“違法性”有兩個標準:壹是以侵害的客體為標準,認為任何侵害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是違法的。這壹標準體現在19年底起草《德國民法典》時第二起草委員會反對第壹起草委員會的意見中。第二起草委員會反對第壹起草委員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條第二款,認為這壹款允許任何受害者享有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不管被違反的法律是否是為了保護其受影響的利益,這種法律走得太遠。主張只有當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時,侵權人才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最終采納了第二起草委員會的意見,形成了1990年頒布實施的《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另壹個標準是根據行為本身的性質來界定侵權行為是否“非法”。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本身是合法的,即使該行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也不能將該行為定義為侵權,甚至可以成為阻止違反法律的理由。緊急避險是傳統民法理論認可的法律行為。有的民法教材不僅不談緊急避險還有可能造成“侵權”,還認為緊急避險可以成為阻止違法行為的理由。本文認為,任何事物都具有二重性。緊急避險能否構成侵權,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城門失火,殃及池魚”,滅火無疑是合法行為。但從池魚主人的角度來看,他的財產難道不是無緣無故受損的嗎?從我國實際社會生活來看,很多法律行為也造成侵權損害。如果工廠按照國家標準排汙,可謂是合法行為,但即使是合法排汙,還是要對周邊小區的居民進行補償。2001 165438+10月28日,央視東方時空節目播出,某高壓電站的設置符合國家要求,但附近壹戶人家的三個女兒卻因為高壓電站的設置影響,都患上了壹種怪病,並起訴了電站。是否可以因為“完全符合國家規定”就不算侵權?社會生活的現實對傳統的侵權理論提出了挑戰。有學者正確地指出:“侵權行為是壹種民事法律事實,但很難完全將其歸於違法行為或合法行為。應當認為,大多數侵權行為是違法行為的法律事實,也有侵害他人權利的合法行為。”因此,從行為本身的性質來看,很難將“違法性”作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第三,損害事實

損害不僅包括物質或金錢損害,還包括人身傷害、死亡和精神損害。許多學術著作將損害事實視為侵權行為不可或缺的要件。認為“只有沒有損害的行為才不構成侵權。”“各種侵權行為造成的程度不同,造成的後果也不完全壹樣。輕微侵權行為可能造成輕微損害後果,但無論如何,沒有損害後果,不構成侵權。”壹般情況下,侵權會造成損害,這是正常的。但是否任何侵權都會造成損害就絕對正確呢?值得商榷。從因果關系來看,侵權行為是原因,損害事實是結果。從犯罪學角度看,有“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即使這些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也不影響對其行為的譴責。侵權行為和損害事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性質的概括,損害事實是侵權行為的結果。大多數情況下,侵權行為會造成壹些損害,但也有例外。現實社會生活中的例子可以證明,某廠擅自印制他人註冊商標,貼在自己的產品上銷售。被舉報後,偽造的商標標識被工商局查封銷毀。本案中,工廠的行為並未給商標權人造成任何經濟損失或精神損失,但在此基礎上能否認定為侵權?註冊商標持有人能否要求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在英美侵權法中,有名義損害賠償和實質損害賠償。名義損害賠償是指為確認被侵害的權利,受害人雖有權要求賠償,但未造成實際損害後果的損害賠償。【在壹些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大法院6月28日1925、165438判決的大學浴室事件,也已經裁定侵權成立不壹定構成對某些權利的侵害。不難看出,在不損害結果的情況下存在侵權,在不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構成侵權也不是不可能。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過錯、違法性和損害事實在壹定情況下不壹定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任何形式的運動都包含著它自己的特殊矛盾。這種特殊的矛盾構成了壹個事物區別於其他事物的特殊本質。”侵權行為之所以多種多樣,是因為每壹種侵權行為都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的形成在於天時、地利、人和的不同,壹切都是以壹定的天時、地利條件為轉移的。有時候,壹個行為本身不需要其他條件就可以構成侵權,比如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有時候不能確定某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還需要其他條件配合。如果A和B吵架,A生氣了,拿著棍子追B。因為B跑得快,A沒能打起來。雖然甲方明顯對乙方造成了故意傷害,但由於未對乙方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不構成侵權。在這種情況下,A的侵權行為的構成需要具備兩個條件:故意行為和行為對b造成損害的事實,將這兩種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放入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架中顯然是不現實的。

行為特征

壹、侵權行為是單方面的事實行為。

侵權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侵權引起的民事法律後果是當事人始料未及的。所以侵權是事實行為。

第二,侵權行為是壹種民事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在時間上違反了法律的規定,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其本質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務。這裏所謂的法律義務。《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對於財產權、人格權等絕對權,任何組織和個人都負有不可侵犯的壹般義務。這壹壹般義務是侵權行為所依據的法律義務的主要來源。此外,債權也可以是侵權的客體,但在構成上需要較高的門檻。

其次,這裏的法律義務還包括法律賦予某些特定主體的特殊義務。比如《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盡到教育管理責任的,不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在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據此,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有保障安全的義務。教育機構有義務教育和管理在該機構學習和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再比如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安全保護義務。如果違反了這些法定義務,義務人就可能構成侵權。

再次,這裏的法律義務還包括《侵權責任法》設定的某些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如《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挖掘、修復公路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誌。《侵權責任法》第965438條第1款規定,建築者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或者設置地下設施,未設置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設置明確標誌的行為是壹種強制義務。行為人違反其行為義務,未設置明顯標誌的,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應當是侵權責任。

第三,侵權行為是壹種傷害他人的行為。

侵權行為的客體包括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侵權行為侵犯的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物權、繼承權、知識產權等絕對權,壹般不包括債權。民事權利之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屬於侵權行為法保護的範圍。

四、侵權行為是侵權責任的基礎。

侵權行為是壹種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後果的行為。這個法律後果就是侵權人要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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