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節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2000年6月7日發布165438+2000年2月0日實施。
立法的目的是保障煤礦安全,規範煤礦安全監察,保護煤礦職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壹、煤礦安全監察系統(理解)
5438+0999+2月國務院決定組建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當時,在20個主要產煤省區設立了煤礦安全監察局,在69個大中型煤礦區設立了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三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行國家和省雙重領導、以國家為主體的管理體制,受國家煤礦安監局垂直領導。2005年6月5438+10月,國務院決定增設5個(***25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將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改為地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劃分煤礦安全監察與地方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職責(重點)
(壹)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1.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設置
(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指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及大中型礦區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
根據國務院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所稱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指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管理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是指地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
“未設立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2.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法律地位
國家實行煤礦安全監察制度。國務院決定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國務院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安全監察。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管理,支持和協助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煤礦安全監察情況,並可以提出加強和改進煤礦安全管理的建議。
煤礦安全監察要重在預防,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並做到有效。
糾正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實行安全監察與安全管理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煤礦及其有關人員必須接受和配合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不得拒絕和阻撓。
(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職責
按照《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多)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職責包括四個方面:
(1)行政處罰權。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對指定區域內的煤礦實施安全監察;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可以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2)安全檢查權。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定期對煤礦進行安全檢查;對事故多發地區的煤礦要進行重點安全檢查。(壹)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煤礦安全工作的實際情況,組織對全國煤礦進行全面安全檢查或重點安全抽查。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為每個煤礦建立煤礦安全監察檔案。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對每次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詳細記錄,經參加檢查的煤礦安全監察員簽字後歸檔。
(3)報告建議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實施安全監察過程中,發現煤礦安全問題涉及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的,應當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提出建議,並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報告。
(4)事故調查處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