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規定》強調,煤礦存在上述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之壹的,必須立即停止生產,消除隱患。對於存在上述隱患仍在生產的煤礦,監管部門壹經發現,要責令其停產整改,並給予嚴厲處罰。對3個月內發現兩次以上重大安全隱患仍在生產的煤礦,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相關證照要暫扣,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不力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別規定》明確規定,在縣、鄉兩級人民政府管轄區域內發現非法煤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對縣、鄉兩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投資煤礦,違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別規定》明確規定,煤礦企業是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制,監督檢查煤礦企業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及時解決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中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責任對所管轄的煤礦重大隱患和違法行為進行檢查和查處。(記者田豫·劉錚)
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全文)
新華網北京9月5日電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
第壹條為了及時發現和消除煤礦安全生產隱患,落實煤礦安全生產責任,預防煤礦生產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安全和煤礦安全生產,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企業是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負責人(包括部分煤礦企業實際控制人,下同)主要負責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制,監督檢查煤礦企業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及時解決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置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有檢查和查處本地區煤礦重大隱患和違法行為的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查處本轄區煤礦安全生產重大隱患和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都是非法煤礦。
前款規定的頒發證照的部門發現煤礦無證或者證照不全從事生產的,責令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開采的煤炭和采掘設備,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應當在2日內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關閉,也可以報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決定關閉。
第六條頒發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或者礦長頒發相關證照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頒發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已經取得許可證的煤礦的日常監督管理,使煤礦持續符合取得許可證應當具備的條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監督管理職責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在鄉、鎮人民政府管轄範圍內發現非法煤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1個月內在縣級人民政府轄區內發現兩處以上非法煤礦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對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存在非法煤礦的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處分。
第八條煤礦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並有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完善的應急預案。
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消除隱患:
(壹)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額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落實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發生嚴重水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燃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或者技術的;
(十壹)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生產、煤礦改擴建時擴建區域生產或者其他區域生產超過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分包,煤礦承包井下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維護作業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改制完成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第九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煤礦企業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進行調查,並每季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調查報告。報告應當由煤礦企業負責人簽署。
煤礦企業未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調查和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30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壹仍在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改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3萬元以上654.38+0.5萬元以下罰款。
對三個月內兩次以上被發現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該煤礦,發證部門應當立即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煤礦法定代表人、礦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礦長。
第十壹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許可部門應當暫扣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要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和安全技術規程;整改後要求恢復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恢復生產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組織驗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經有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後,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準,由頒發許可證的部門交回許可證,煤礦方可恢復生產;檢查不合格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擅自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在停產整頓期間進行監督檢查。因監督檢查不力,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繼續生產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對報請關閉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關閉的決定,並由主要負責人簽字備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實施關閉決定。
關閉煤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吊銷相關許可證;
(2)停止供應和處理火工品;
(三)停止供電和拆除礦山生產設備、供電和通訊線路;
(四)封閉、填平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5)妥善辭退員工。
煤礦關閉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對組織關閉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決定關閉煤礦,仍有開采價值的,經合法批準,可以拍賣。
被關閉的煤礦擅自恢復生產的,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存在瓦斯突出、自燃、沖擊地壓、水害威脅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並請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應當客觀、公正、科學。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論證結論,作出是否關閉煤礦的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井下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相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並建立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下井作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對煤礦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煤礦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的,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煤礦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該煤礦。
第十八條煤礦拒不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發出的執法指令的,由頒發許可證的部門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煤礦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煤礦。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驗收合格後恢復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驗收合格後恢復生產之日起3日內在同壹媒體上予以公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未按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予以公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公告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支付。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投資煤礦(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除外),不得縱容、包庇煤礦違法行為。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輪流帶班下井,並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負責人或者生產經營管理人員在生產過程中未按照國家規定在1周內帶班下井的, 或者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對煤礦企業處以30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每個職工發放煤礦職工安全手冊。
煤礦職工安全手冊應當載明職工的權利和義務、煤礦安全生產重大隱患情況和應急防護措施、方法,以及舉報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電話和受理部門。
煤礦企業未向每位員工發放符合要求的員工安全手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煤礦有本規定第五條第壹款、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
受理的舉報經調查核實的,由受理舉報的部門或機構給予第壹舉報人獎勵1萬元至1萬元,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未及時查處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等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煤礦違反法律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但是,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本規定,應當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的,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企業負責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