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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經濟貿易企業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結合外經貿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為加強對國有外經貿企業(以下簡稱外貿企業)經營者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監督,完善外貿企業法人制度,健全企業自我約束機制。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和地方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直屬的國內外獨立核算企業。第三條本規定中的“經理”是指外經貿部和地方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直屬的境內外獨立核算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第四條外貿企業經理因任期屆滿、調任、轉任、辭職(免)或退職(退休)離任前,應當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未經審計,不得解除離任經理任期內的經濟責任。第五條經理離任審計主要從經濟責任、經營業績等方面對企業經理的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通過明確劃分企業不同時期經營管理者的經營業績和經濟責任,促使企業自覺遵守國家財經法規,促進企業經營管理和經濟效益的提高,保證企業在國家政策指導下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為領導和有關部門全面考察和合理使用幹部提供客觀可靠的依據。第六條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辦理經理辭職審計,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保密的原則。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第二章分級負責、分工審計第七條按照財政隸屬關系和幹部任免權限,實行分級負責、分工審計制度。

當被審計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與幹部任免權限不壹致時,應以財務隸屬關系為主要方組織實施審計。第八條審計署駐外經貿部審計局履行下列職責:負責起草《外經貿企業經理離任審計規定》,指導和監督全國外經貿系統經理離任審計工作;開展外經貿部直屬企業及其他境內外經營機構管理人員離任審計;開展審計署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領導交辦的經理離任審計工作。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審計機構負責指導和監督本地區外貿系統經理離任審計工作,開展所轄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經營機構經理離任審計工作。第十條外經貿部直屬企業審計機構負責對企業系統管理人員離任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外經貿部境內外分支機構、子公司及其他直屬經營機構的管理人員進行離任審計。地方各級外經貿企業審計機關應對其境內外分支機構及直接管轄的其他經營機構的經理人員進行離任審計。第十壹條經理離任審計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執行。各審計單位審計力量不足時,可委托社會審計組織代為審計。第三章審計內容第十二條對離任經理任期內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包括: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況;企業財務收支活動的合法性;資產、負債和權益的真實性;收入、成本、費用、利潤的真實性,企業利潤分配是否主要維護國家或所有者利益;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三條對離任經理任職期間的經營業績進行審計,主要包括各項經營目標(或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的完成情況,包括經營發展戰略目標(經營領域開拓、市場開拓、經營機制轉換)、經濟效益目標(進出口總額或經營額、出口創匯、收匯、盈虧水平等)。)、管理水平發展目標、人才發展目標、基本建設目標等等。第四章審計組織、程序和方法第十四條經理離任審計應當納入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各地各單位審計部門在制定年度審計計劃時,應會同幹部管理部門考慮經理離任因素,將經理離任審計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第十五條經理離任審計,幹部管理部門應當在經理離任前壹個月下達《經理經濟責任審計任務書》,由相關審計部門組織實施;由於特殊原因,經理離任審計不能列入計劃,應由幹部管理部門與審計部門協商安排實施審計。第十六條承擔經理離任審計的審計部門應在實施審計3日前發出審計通知書。自審計實施之日起,審計檢查壹般應在壹個月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審計時間可適當延長。第十七條在實施經理離任審計前,被審計單位應做好準備工作,並向審計組提供離任經理任期內的以下資料:離任經理工作報告(包括企業基本情況、任期內主要業績、工作中經濟責任應承擔的問題以及進壹步改進企業管理的意見和建議);企業財務會計信息和經營統計資料;任期結束時的財產清查和債權債務情況;企業年度工作總結;企業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有關經濟監督部門檢查企業後提出的工作報告或處理意見;審計組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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