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描述:
這個問題對我來說很難。我想知道誰能幫助我。
分析:
1.物權行為是客觀存在的,是壹種法律行為。只要承認債權與物權的劃分,就必然承認除了債權還有物權行為。
首先,“法律行為”這壹概念最早由德國學者提出,從根本上解決了壹般法律行為與具體形式法律行為的關系,為不同類型的具體法律行為的發展提供了可能,克服了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實踐中長期懸而未決的矛盾,解決了法律行為壹般規則與具體規則的關系,使民法典避免了對各種具體法律行為作出不必要的重復規定。它解決了意思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的關系,確認了法律行為不僅可以產生債法的效力,還可以產生婚姻法、親屬法等私法的效力,擺脫了法律行為從屬於債法或合同法的傳統民法體系。
同時認為,只要我國民法理論仍然承認債權、財產權、相鄰權等基本民事權利的分割,也有必要承認物權行為這種法律行為的客觀存在。因為作為旨在引起某種法律效果的私下意思表示,人們可以出於不同的目的從事法律行為。既然存在以特定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為目的的債權行為,那麽順理成章的就存在以物權的設定、變更和消滅為目的的行為,這就是物權行為。
最後,物權行為是根據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對其進行分類的邏輯必然結果。如果否認我國民法理論中物權行為的存在,那麽就無法根據人們在表達自己的意誌時所希望引起的不同法律效果來對法律行為進行分類,整個民法的邏輯體系就可能會混亂。有學者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論中否定物權行為,那麽法律行為的唯壹支柱就是債權法中的合同。這樣,法律行為作為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壹項制度就成了問題,因為作為債的原因之壹的合同規則的抽象作為債法通則還是有問題的,納入民法通則的科學性就更站不住腳了。
1.關於物權行為的無效性問題,本文認為無效行為必須由法律規定,法律可以規定有些物權行為是無效行為,有些債權行為是無效行為,德國民法就是如此。某壹行為,理論上我們認為它“應該”是無因行為,但法律上並沒有規定不能視為無因行為。
此外,孫博士在的文章中提到:
1.物權行為理論使民法體系更加清晰、合理、具有邏輯性。
加強了對交易安全的保護,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現實的理論依據。
3.這壹理論最終解釋了物權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權為什麽必須公示,並且公示後可以取得對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
另壹方面,也有學者提出反對意見,其中以王黎明先生為代表,他的意見主要有:
第壹,所謂轉讓產權的協議,其實是學者虛構的產物。在現實交易生活中,不可能有獨立於債權協議之外的物權轉讓協議。
1.以銷售為例。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是使壹方通過支付價款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另壹方通過交付標的物取得價款的所有權。因此,價款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既是當事人訂立債權合同的目的,也是債權合同的基本內容。如果標的物所有權和價款轉移的協議從買賣合同中分離出來,買賣合同將不復存在。而且當事人在訂立任何買賣合同時,都必須對對價和標的物的轉讓作出規定,否則買賣合同因缺少主要條款而根本不成立。當事人既然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價款和標的物的轉讓,就沒有必要就標的物的所有權和價款的轉讓另行達成協議。所以,所謂的物權轉讓的約定,是包含在債權合同中的,其本身不能超越債權合同。
3.物權與債權的性質差異並不必然導致物權的意思表示必須獨立於債權的意思表示,也不是產生特殊物權變動方式的基礎。
3.就交付行為而言,不獨立於債權的約定而存在,交付的性質是實際占有的轉移。從物權法理論來看,僅實際占有的轉移並不必然導致所有權的轉移。交付效力離不開買賣合同。特別要註意的是,標的物的實際交付不是單獨的行為,而是當事人根據債權合同履行義務的行為。比如買賣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是當事人的基本義務,壹個交付行為是否真正完成,取決於出賣人實施的交付行為是否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出賣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提前或者遲延交付,或者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或者交付的標的物數量不足,明顯不符合合同規定,不能構成真正交付。如果交付行為脫離了買賣合同,那麽對交付行為的正確性和合法性的評價標準也就喪失了。
就登記而言,它本身不是民事行為,而是行政行為。
對於否定物權行為的觀點,孫博士在他的第四篇文章中提到:
物權行為不是純粹抽象的,而是事實存在的。
比如德國民法中,物主為自己的土地設定債務的行為和設定有限物權的行為,都是物權行為。
4.對物權行為的抽象性不利於保護原所有權人的質疑:
關鍵是我們不知道德國法律行為理論的新發展,即在德國法中,將法律行為理論的壹般規則適用於法律行為是合法的。那麽,法律行為的約定可以根據壹定的情況予以撤銷,不存在對原所有人不利的問題。
13.物權行為理論過於神秘,難以為公眾所理解,也難以在立法和司法中運用。
這個問題可以說是壹個非成功的問題,因為僅僅因為對壹個符合法理和邏輯的理論的理解和運用不熟悉就放棄這個理論是很荒謬的。
在閱讀了壹些相關的文獻和論文後,我對物權行為理論有了壹點了解。主要思想來源於雅各布斯先生《19世紀的德國民法科學與立法》壹書的後記,即雅各布斯先生與楊振山先生關於物權法律行為理論的討論以及雅各布斯先生對物權法律行為產生的背景、發展過程、推理方法的介紹。
壹個?物權行為理論的前提;
1源前提:
薩維尼並不是單獨發現物權行為理論的,而是基於胡果的研究成果。胡果的研究是基於對羅馬法的研究,薩維尼對胡果理論的發展也是基於對羅馬法的研究。可以說,羅馬法是物權行為理論的法律淵源基礎。
2理論前提:
通過對羅馬法的考察,胡果發現,在法律階梯的第二部分法律體系中,我們應該區分對物的法律和對人的債務的法律。這也是《德國民法典》最值得註意的制度特征,即明確區分物權法和債法。同時,對債的本質的認識也使物債法的區分變得清晰:胡果把債稱為壹種人際關系的束縛,並在這個意義上把這壹概念稱為“羅馬法的精神”,從這壹表述中我們可以發現,“債權是壹種權利,它的客體不是物,而是另壹個人;債權剝奪了這個人除了債權所指的行動自由以外的壹切普遍自由。因為這個行動被排除在自由的範圍之外(這個排除並不排除其他人),所以它不再是壹個可以做的行動,而是壹個必須做的行動。”七
由於債法與物權法的分離,債的關系不包含在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中,所以債權請求權被排除在所有權轉移的要件之外。然後可以發現,僅僅基於債的關系是不可能完成物權變動的。物權與債權的二分法是物權行為理論的理論前提。
兩個?物權行為理論的衍生:
在物權行為理論發現之前的時期,當時的學者普遍認為,所有權派生取得的構成要件分為(法定)名稱和取得形式兩部分。名稱和獲取形式的具體含義是經過壹段時間發展起來的。在所謂“中世紀畸形”時期,取得的形式被定義為交付,而(法定)名稱被認為是指向所有權轉移的債權。
為了糾正這種“中世紀的畸形”,順應“時代的潮流”,得出了如下結論:“在所有權的取得中,必須有壹個不同於所有權取得本身的名稱。”更準確地說,所有權是在占有開始之後才產生的,所以稱債權請求權為名義上的是錯誤的。讓與行為與讓與基本行為的分離,是羅馬法10澄清了上述不準確的表述。那麽,從債權請求權中分離出來的名稱只能是合同,而這種不同於設立債權請求權的債權合同的合同,只能稱為“物權合同”。11
至此,物權契約或物權行為已經凸顯出來,如此嚴密的邏輯推演過程是基於羅馬法的法源地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由此得到證明。
三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存在是物權變動無因性的主要原因。12
意思的動機不屬於意思,債權行為是物權變動行為的動機而非意思本身。雖然沒有人會在沒有動機的情況下表達自己的意誌,但動機本身不能被認為是意誌的表達。
從這個判決中我們會發現,獨立的產權合同可能因各種原因而無效和被撤銷,但由於這個債權協議只是產權協議的動機,只要產權協議本身沒有無效或被撤銷,那麽產權轉讓就是可取的和有效的。
當債權無效時,物權合同有效,物權發生轉移,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存在是適當的,也是必要的。
然而,發現物權行為理論的法學家並沒有按照這壹邏輯順序進行推理,而是朝著相反的方向進行推理。因為羅馬法中有這樣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以有如下的推理:壹個法律行為可以因錯誤的動機而無效和撤銷,而這個錯誤的可撤銷性來源於法律行為是因壹個法定的原因而實施的,而錯誤恰恰涉及這個原因,這就是“錯誤的重要性或致命性”。這個錯誤的特殊之處在於,它涉及到壹個原因,而所有權轉移行為正是為了這個原因而實施的。因此,在實踐中,現有法律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是無法律依據的所有權有效這壹結論的邏輯基礎。如果基於誤解的轉讓不能有效地將所有權轉移給受讓人,就會與因缺乏法律依據而支付的不當得利發生沖突。13
四個?總結:
從以上論述中可以發現,物權行為的發現是壹個從羅馬法源頭進行嚴密的邏輯推理和法律關系提煉的過程。從這個過程來看,似乎沒有什麽可以反駁的漏洞。也許這就是為什麽物權行為這個話題壹直爭論不休而沒有壓倒性反對的原因。那些反對意見僅僅著眼於物權行為理論的影響和外在價值,並不能從根本上摧毀其核心價值、推理前提和推理過程。因此,異議只能說明物權行為理論的疏漏,但不能推翻。如果要做到這壹點,就只能否認派生的法律來源,也就是否認羅馬法的合理性和邏輯性,這壹點相信很難做到。此外,接受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而否定其抽象信念,是不合邏輯的,不系統的。因為沒有理由在邏輯上否定物權行為的抽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