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產品共享協議法》研究
現行的產品分享協議法最早頒布於1995年,10月7日由聯邦法19通過,2006年6月6日由聯邦法75通過,2003年6月6日由聯邦法65通過。
1.主要內容
本版《產品分享協議法》除前言外,共***3章26條。各章、條的主要內容簡述如下:
前言: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
第壹章:總則,共5條。
第1條:規定了本聯邦法的調整對象,在調整對象方面與其他相關法律的銜接,以及本法在“產品經銷協議的簽訂、執行和終止過程中產生的關系”方面的優先地位。
第2條:產品分銷協議的合同性質以及合同雙方——俄羅斯聯邦和投資者——的權利和義務;規定了合同成立的條件、依照本法確定提供使用權的礦區名單的程序、附加條件、可以提供的礦區比例、列入可以分產品的礦區名單的理由。顯而易見,俄羅斯聯邦主體的權力和在該法律生效之前簽署的協議沒有追溯效力。
第3條:規定協議雙方的詳細情況,並說明特殊情況。
第四條規定:依法提供礦區使用權、方法許可證及其相關要求。
第五條:規定本協議的有效期及其延長期。
第二章:協議的簽署和執行,* * *包括第18條。
第六條規定了協議簽訂的程序,包括:簽訂時間、參加人員、特定情況下的報酬、審批程序;規定了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職能、成立時間和相關經費來源;明確了簽訂協議國家的決策人和履行人,要求協議雙方就所有條款達成壹致,條款應與招標或拍賣條件壹致。
第7條:規定了執行項目的條款。包括按照協議規定的條件實施項目,遵守俄羅斯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承擔協議必須規定的義務。它規定了雇用俄羅斯人員和使用俄羅斯設備的比例;它規定了與安全、環境、國際慣例、加入世貿組織、少數民族地區等有關的條件;同時還規定了委托協議的投資者與經營者的關系以及投資者使用土地的規模和期限。同意的項目需要經過相關聯邦部門的審查。協議雙方應成立壹個委員會,負責項目實施的協調工作。
第八條:規定了不同情況下產品分配程序和條件、總產量和價值、補償給投資者的產品最高比例。
第九條:規定投資者對按照分成協議取得的礦產品享有支配權。
第10條:規定了聯邦和聯邦實體之間國家股份的分配規則----等價分配。
第11條:規定了財產和資料的使用權和所有權以及財產權的轉移方式。
第12條規定了投資者在礦產品運輸、儲存和加工方面的權利。
第13條規定了投資者履行協議時的稅費種類及稅費計算方法。
第14條:規定了財務會計和報表的具體要求。
第15條:要求在俄羅斯和國外開立專用賬戶。
第16條規定了投資者按照約定轉讓其權利義務的條件和要求。
第17條:規定了協議變更的具體條件和例外情況。
第18條規定,投資者根據約定享有和行使的權利受國家保護及其例外。
第19條:規定了產品分成協議項目進度報告的機關、程序、權限和審查程序。
第二十條:規定了協議雙方的責任和法律依據;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計算方法和聯邦與聯邦主體之間的分配方法。
第21條:規定了協議終止的幾種情況。
第22條:規定了幾種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在與外國人或者外國公司簽訂的協議中,放棄其依法可以享有的各種豁免。
第三章:最後條款,第3條。
第24條:確立了國際條約優先的原則。
第25條規定了這項聯邦法律的生效日期。
第26條規定了根據本法修改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時限,並規定了提交關於本聯邦法使用的礦區清單的聯邦法草案的時間。
2.修正
現行的《產品分成協議法》最早頒布於1995年,在1999年、2001年、2003年、2004年多次修訂,形成了現行版本。
本法增加或補充的條款如下:
(根據10月7日的聯邦法律1999 19)
* * *修改了四條(10),主要內容包括:產品共享協議的條款應符合聯邦法律,其使用權也應根據聯邦法律處置;規定了產品經銷協議中確定礦區名單及其使用權的程序,明確列入名單的礦區不超過國家儲備資產負債表的30%;俄羅斯聯邦主體的權力是明確的,這項法律對以前簽署的協議沒有追溯效力。
對協議執行中涉及的人員構成、初始條件、特殊情況補償、管理人員等進行了明確規定。
規定了協議項目建設的相關條件。
規定了協議的實施、實施國家監督的機關以及相關協議監督的審查程序。
(根據2006年6月18日第75號聯邦法律)
* * *修改了兩條,第* * 2款,主要內容包括:規定《協議》約定的產品份額歸投資人所有及相關財務會計事項。
(根據2003年6月6日第65號聯邦法律)
* * *修改了9條,涉及19,是這部法律頒布實施以來修改最多的壹次。
主要內容:
規定產品共享協議的條款應符合聯邦法律,其使用權也應根據聯邦法律處置。
定義了協議壹方的投資者。
明確規定協議執行中涉及的人員構成、初始條件、特殊情況補償、管理人員;明確了簽訂部分重要礦區和修改補充本協議的法律程序。
規定了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職能、成立時間和相關經費來源;明確了簽訂協議國家的決定者和執行者,要求協議雙方就所有條款達成壹致,條款應與招標或拍賣條件壹致。
其中規定了項目實施過程中俄方材料、設備和技術裝備不得低於70%,以及俄羅斯入世後與世貿組織協議條款優先的原則。
對雙方在產品分銷中的份額、確定程序等問題做了補充規定。
明確在履行協議時應依法進行計稅、支付程序和稅費種類。
規定了本協議的相關財務會計事項以及使用外幣進行會計核算的要求。
要求為本項目開立壹個專門賬戶。
關於協議終止或提前終止條件的補充規定。
(根據2004年6月29日第58號聯邦法)
* * *修改了5條,涉及6款。
該協定的壹方,即俄羅斯聯邦的代表是明確界定的。
拍賣條款中增加了條款——要求俄羅斯司法人員履行協議,其權力由政府決定。協議壹方的俄羅斯聯邦行政機關已確定。
對所生產產品的國家份額和銷售份額的分配作了補充規定。
綜上所述,《產品共享協議法》增加或修改的條款主要內容如下:
1)對於簽署和履行產品分成協議的步驟和流程,明確要求按照本法辦事;
2)詳細規定了確定符合產品經銷協議清單的礦區的條件、比例和確定程序;
3)產品經銷協議的各方或其代表定義明確;
4)對項目執行條款做出了詳細規定;
5)詳細修訂了產品的分配及其所有權、國家份額和銷售額、履行協議時的稅費、財務會計和銀行賬戶;進壹步規定了協議監督和終止的條件。
該法中刪除的條款如下:
(1)第二條第5款
在個別情況下,根據本聯邦法提供礦區使用權的礦區名單根據俄羅斯聯邦政府的決定和相關聯邦實體的國家權力機關的決定確定,如果這些礦區包括以下礦區,則可能不會得到聯邦法的批準:
可開采礦產儲量小於2500萬噸的油田;
礦產儲量在2500億立方米以下的氣田;
礦產儲量小於50噸的金礦;
礦產儲量1噸以下的砂金礦;
它不是戰略礦產,也不是沒有外匯價值的礦產地。
(2)第6條第2款
在下列條件下,俄羅斯聯邦政府可與相關聯邦主體的行政權力機關簽署協議,無需招標或拍賣。這些條件是:
國家的國防利益和安全利益要求與特定投資者簽署協議,如果根據本聯邦法第2條第3款制定礦區清單的聯邦條例中規定了相關原則;
如果公布的招標或拍賣因只有壹個投資者參與而宣布不舉行此類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根據招標或拍賣的條款與參與招標或拍賣的投資者簽訂協議;
在聯邦法律生效之日,投資者已經是礦產使用者,他勘探和開采礦產的條件不同於俄羅斯聯邦立法規定的協議所規定的條件。在此條件下,可與上述礦產使用者簽訂協議,或與礦產使用者參加的其他法人或法人協會簽訂協議;
根據與俄羅斯聯邦政府和相關聯邦實體行政當局的協商,在聯邦法律生效之前,已經開始與投資者談判起草協議草案;在上述條件下,雙方應在談判期間簽署壹項協議,但不遲於俄羅斯聯邦政府和相關聯邦行政當局共同做出決定之日起1年。
(3)第7條第2款第5款
實施約定項目所必需的技術設備和先進技術,必須按照招標的原則進行采購;在這裏,俄羅斯貨物(設備、技術工具和材料)在可靠性、安全性、質量和交付周期方面應與外國同類貨物具有競爭力。
(4)刪除第10條第2款和第3款。
分配給聯邦所有的那部分產品可以按照聯邦政府制定的方法用於聯邦的需要,產品的銷售收入列入聯邦預算。
分配給相關聯邦實體的產品部分應按照俄羅斯聯邦法律規定的方法使用。
(5)刪除第15條第2款和第3款。
投資者有權根據協議條款在這些銀行賬戶中存入或提取通過銷售自己的產品獲得的外匯,有權通過這些賬戶支付與完成協議有關的任何費用和繳納利潤稅和礦產使用費,有權自由處置賬戶中的剩余資金。
投資者和法人(協議運營商、承包商、供應商和承運商等。)根據與投資方簽訂的合同參與完成約定項目的,不得在俄羅斯聯邦外匯市場出售完成約定項目所獲得的部分外匯金額。
概括起來,這部法律刪除的主要內容包括:①確定產品在未經聯邦法律批準的情況下劃分到協議開采區名單的條件;(2)未經招標或拍賣,確定產品分享協議礦區使用權的條件;(3)關於投資者資金和外匯使用的壹些規定;(四)其他不夠明確的規定。
總之,法律經過多次修改,加強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和控制,使其具體規定更加明確細化,更具可操作性,但也限制了投資者的自由。
3.簡短評論
《產品分成協議法》是調整國家與國內外投資者在分成協議條件下在俄羅斯投資、勘探和開采礦產資源及相關活動的合同關系的聯邦法律。該法明確了聯邦礦區納入產品分成協議並申請使用的條件,簡化了礦產資源投資者與所有者的關系,特別是在稅費征收方面,即大部分稅費由根據產品分成協議繳納的產品替代。在協議有效期內,投資者免交除利潤稅、資源使用稅、俄羅斯員工社會醫療保險費和俄羅斯居民國家就業基金以外的各類稅收。
該法的頒布實施對俄羅斯礦業吸引外資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2)研究貴金屬和寶石法
現行的《貴金屬和寶石法》首次頒布於1998年。1999年3月第66號聯邦法律、2002年10月10日第5號聯邦法律、2003年10月65438日第15號聯邦法律以及2004年10月65438日第15號聯邦法律。
1.主要內容
《貴金屬和寶石法》包括序言在內共9章32條。
前言:明確了該法的立法目的和調整對象——貴金屬、寶石的地質研究、勘探、開采、加工、流通所產生的各種關系。
第壹章:壹般規定,包括第1至4條和***4條。
第1條:界定了本法采用的基本概念。
包括:①貴金屬是指金、銀、鉑和鉑族金屬(鈀、銥、銠、釕、鋨)及其各種存在形態;(2)寶石是指天然鉆石、祖母綠、紅寶石和亞歷山大石,以及天然珍珠和特種琥珀。
還包括貴金屬和寶石的開采和加工,貴金屬的提煉,寶石的回收,貴金屬和寶石的使用,特殊會計及相關業務。
第二條:規定俄羅斯聯邦和俄羅斯聯邦主體擁有、使用和控制貴金屬和寶石礦產資源區塊,依法劃分各自的所有權;
貴金屬、寶石開采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和貴金屬、寶石礦塊使用權。
明確了貴金屬和寶石屬於礦物主體的條件。
規定了貴金屬和寶石屬於俄羅斯聯邦或俄羅斯聯邦主體的條件;
規定俄羅斯聯邦或俄羅斯聯邦主體擁有與礦業主體簽訂合同購買貴金屬和寶石的優先權。
第3條:明確了貴金屬和寶石交易所的作用;交易方式由聯邦政府依法決定。
第四條規定:貴金屬、寶石必須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方可開采;
規定鉆石礦的采礦權只能屬於沒有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和外國法人的企業;
明確規定除鉆石外,鼓勵手工開采貴金屬和寶石;
規定提煉貴金屬企業必須獲得俄羅斯聯邦政府批準,並列入政府批準名單;明確規定采礦者取得采礦權的時間以采礦許可證為準。
第二章:貴金屬和寶石的國家基金和儲備,包括第5至9條和第5條。
第5條:聯邦貴金屬和寶石儲備存款基金。
它規定了聯邦貴金屬和寶石儲備存款基金的設立及其目的;納入基金存款的條件和程序。
第6條:俄羅斯聯邦貴金屬和寶石國家基金。
規定了基金的性質、設立目的、相關設施的所有權和處置權以及相關法規的審批權限;
明確了基金貴重物品補充和支出的決策權限、補充方式、寶石購買方式、驗證方法、分級和評估方法的決策權;
規定了基金的聯邦州管理監督程序。
第7條:俄羅斯聯邦鉆石基金。
規定了基金的性質、募集對象和程序、設立目的、使用形式和審批權限等相關規定;明確了基金的管理權限。
第8條:俄羅斯聯邦的黃金儲備。
規定了黃金儲備的構成、權屬、性質和設立目的;明確規定該準備金分別由俄羅斯聯邦中央銀行和國家貴金屬和寶石基金保管,及其使用管理辦法。
第9條:俄羅斯聯邦貴金屬和寶石基金。
規定了基金的設立、使用依據和歸屬;
規定了基金的來源、貴金屬和寶石的獲取途徑、核算方法、使用程序和監督管理程序。
第三章:貴金屬和寶石礦床的地質調查和勘探,以及礦床開采、生產、利用和流通的監管,第10至14條,***5。
第10條:國家對貴金屬和寶石的地質研究和勘探及其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進行調控的目的和方法。
明確規定國家對貴金屬和寶石礦山在地質研究和勘查中的各種關系及其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進行調控,以及實施調控的方式;
規定貴金屬飾品等生活用品的檢測標識和未加工鉆石的出口由國家專營;
其中規定,俄羅斯聯邦國家權力機關和俄羅斯聯邦主要國家權力機關對上述各種管制進行管理,其權限根據相關法律設定。
第11條:俄羅斯聯邦政府在地質研究和勘探及其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領域管理和控制貴金屬和寶石礦之間各種關系的權力。
它明確界定了俄羅斯聯邦政府在地質研究和勘探及其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領域管理和控制貴金屬和寶石礦之間各種關系的五種權力。
第12條:俄羅斯聯邦主要國家機關在貴金屬和寶石的地質研究和勘探及其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方面的權力。
它明確規定了俄羅斯聯邦主要國家機關在地質研究和勘探及其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領域管理和控制貴金屬和寶石礦之間各種關系的六種權力。
第13條:聯邦檢查和監督系統。
它規定了聯邦檢查監督制度的實施及其具體內容。
第14條:貴金屬、寶石及其制品的質量證明。
規定了俄羅斯聯邦貴金屬、寶石及其制品的質量認證體系及其相關具體內容。
第四章:國家許可證制度,第15至19條。
第15條:貴金屬和寶石礦床及其開采的地質研究和勘探許可證。
規定在俄羅斯貴金屬和寶石礦床的地質研究和勘探及其開采和經營活動中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16條:刪除。
第17條:許可制度的組織保障。
它規定了俄羅斯貴金屬和寶石礦床地質研究和勘探的主管部門,以及其采礦和經營活動的實施許可及其法律依據。
第18條:刪除。
第19條:終止、暫停或限制許可證有效性的依據。
規定了頒發許可證的國家機關有權依法暫停、限制或者終止許可證的效力,以及作出上述決定的具體理由和通知方式;
規定持證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審理。
第五章:貴金屬和寶石的使用和流通,第20至23條,***4。
第20條:主導采礦和生產的貴金屬和寶石。
它規定了開采和生產的貴金屬和寶石的原料和成品的加工、統計、核算、定價、所有權和處置權。
第21條:貴金屬和寶石的支付方式。
它規定了開采和生產的貴金屬和寶石價格的確定、價格的支付以及促進貴金屬開采和生產的金融政策。
第22條:貴金屬和寶石及其舊材料和廢料的使用和流通。
規定了貴金屬和寶石及其舊料、廢料的使用和流通形式,應依法進行。
第23條:出售俄羅斯聯邦國家貴金屬和寶石基金的貴重物品。
它規定了在計劃內外出售俄羅斯聯邦國家貴金屬和寶石基金貴重物品的程序,其收入應納入聯邦預算。
第六章:俄羅斯聯邦在貴金屬和寶石開采、生產、利用和流通領域的國際和對外貿易活動,第24至25條和***2。
第24條:關於在俄羅斯聯邦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貴金屬和寶石的國際條約,以及俄羅斯聯邦的主要協定。
它規定了俄羅斯聯邦有關貴金屬和寶石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的國際條約,俄羅斯聯邦與外國機構或法人簽署協議應依法進行審查和登記。
第25條:俄羅斯和外國投資者參與貴金屬和寶石的地質研究、勘探和開采時的產品分成協議。
產品分成協議適用的礦物是除鉆石以外的貴金屬和寶石,其銷售不受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的限制。
第七章:國家對貴金屬和寶石礦床的地質勘查、開采、生產、利用和流通實行監管,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和第三條。
第26條:國家對貴金屬和寶石的地質研究和勘探以及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的目的和種類實行監督。
它規定了貴金屬和寶石礦的地質研究和勘探及其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的四個項目和四個類別。
第27條:國家政府機構監督貴金屬和寶石礦的地質研究和勘探及其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的權力。
明確規定了俄羅斯聯邦及其主要政府機關依法監督貴金屬和寶石的地質研究和勘探及其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的四項權利,並對其行為進行約束。
第28條:監督貴金屬和寶石礦的地質研究和勘探及其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的國家監督機構負責人的權利。
它規定了對貴金屬和寶石的地質研究和勘探以及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進行監督的國家監督機構負責人可以行使的八項權利。
第八章:機關和責任人的責任,第29條至31和***3條。
第二十九條:愛護貴金屬、寶石及其制品。
規定貴金屬、寶石及其制品的地質研究、勘查、開采、生產、使用、流通等領域的經營者,應當采用最先進的設備和手段,依法保障其安全。
第30條:違反貴金屬和寶石的地質研究和勘探以及開采、生產、使用和流通措施的責任。
其中規定,違反貴金屬、寶石及其制品的地質研究、勘查、開采、生產、使用、流通法律的,可以承擔刑事、行政、民事責任,上述領域的違法所得歸國家所有。
第31條:對國家機關及其授權的負責人進行訴訟,調整貴金屬、寶石礦山的地質研究和勘查與其開采、生產、使用、流通領域的各種關系。
規定對國家機關及其授權的負責人員調整貴金屬、寶石的地質研究、勘探及其開采、生產、使用、流通領域的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提起公訴,對上述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賠償。
第九章:最後條款,第***1條。
第32條:本聯合會的生效方法。
它規定了這部聯邦法律的生效時間和相關條款的實施時間;
規定了相關法律修改調整的期限。
2.簡短評論
《貴金屬和寶石法》是壹部全面調整貴金屬和寶石礦在地質研究和勘探、開采、生產、利用和流通(民間流通)等領域的各種關系的聯邦法律文件。其目的是落實國家鼓勵貴金屬和寶石開采和生產的政策,促進貴金屬和寶石市場的規範健康發展,合理利用貴金屬和寶石資源。
該法明確規定,俄羅斯聯邦和俄羅斯聯邦主體* * *均擁有貴金屬和寶石的俄羅斯礦產資源區塊,及其在地質研究和勘探、開采、生產、利用和流通(民間流通)領域調整貴金屬和寶石之間各種關系的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