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獲取非法經濟利益為唯壹目的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備為非作歹、欺行霸市特征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因婚姻糾紛、家庭糾紛、鄰裏糾紛、勞動爭議以及本人與近親屬之間的法律債務糾紛等引發的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其他確有原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3.惡勢力人數壹般在3人以上,參與者相對固定。組裝者是指在黑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成員相對固定,符合認定惡勢力的其他條件,但許多違法犯罪活動是由不同成員組織、策劃、指揮的,也可以認定為惡勢力,任何成員實施上述行為,都可以認定為糾察。其他惡勢力成員,是指明知或者應知經常與他人聚眾實施犯罪,但仍按照組織者的組織、策劃、指揮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包括有充分證據證明但未歸案的,以及因法定情形未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或者因參與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或者刑事處罰的。僅因臨時受雇或受雇、利用或被利用、被欺騙而參與少數黑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壹般不應認定為黑惡勢力成員。
4.“經常聚眾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某壹地區或者行業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兩年內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某壹地區或者行業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並且包括挑揀者在內的至少兩個相同成員應當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聚眾”時間短,剛剛達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多次”的標準,不足以造成相對惡劣影響的,壹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5.黑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包括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但也包括以暴力、威脅為主的其他以作惡多端、欺行霸市為特征的違法犯罪活動。惡勢力還可能伴隨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制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和交通秩序、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是,只有上述違法犯罪活動是伴隨的,不能認定為作惡、欺壓百姓。壹般不應該認定為惡勢力。
6.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少應包括1次犯罪活動。對於多次實施的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壹性質的違法行為,單個情節和數額不構成犯罪,但應當根據刑法或者相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累積後以犯罪論處。在認定是否屬於“多次違法犯罪行為”時,已用於累加的違法行為可計為1次犯罪行為,其他違法行為可單獨計為違法行為次數。已經作為民事糾紛處理或者調解,後經查證屬於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可以作為認定惡勢力的事實依據,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再追究法律責任。
7.對“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比較惡劣的社會影響”的認定,應當結合被侵權人的數量、違法犯罪數量、手段、規模、人身損害後果、經濟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社會失序程度、對人民安全感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綜合把握。
8.黑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指符合惡勢力認定的全部條件和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是指在惡勢力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黑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是指明知或者應知是為了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相對固定的犯罪組織,但仍然接受首要分子的領導、管理、指揮,參加該組織的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黑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當有組織地實施多種犯罪活動,也可能伴隨著違法活動。對黑惡勢力犯罪集團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參照《指導意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
9.如果所有成員或者首要分子、糾察隊員以及其他重要成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在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當特別註意。
惡勢力常見的外在表現:
1.那些佩戴誇張的金銀飾品炫耀的,以及那些強悍霸氣的,如猛獸紋身的,從事違法活動的。
2.態度粗暴,隨車攜帶管制刀具或棍棒。
3.白天熬夜晚上出門,在夜宵攤等公共場所結夥鬧事。
4.社會閑散人員參與開發商征地拆遷,以編隊、站崗等形式威脅或恐嚇征地拆遷對象。
5.控制土石方、砂石、鋼材等材料的市場價格,明顯不符合市場規律。
6.在壹定範圍內壟斷建設項目和商品供應。
7.強行幹預飲料、食品等的供應。在酒店和娛樂場所。
8.在各個市場,為了生意追逐、攔截、恐嚇當事人,頻繁更換員工。
9.娛樂場所存在賣淫、嫖娼、賭博和註射吸毒現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94條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組織、領導和積極參與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
稱霸壹方,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292條
聚眾鬥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數量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嚴重社會秩序混亂的;
(四)武裝聚眾鬥毆。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