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牧業、林業和草原、水利、自然資源、商務、環衛衛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市、旗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等組織開展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和居民開展農村牧區人居環境管理。
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等單位,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開展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牧區人居環境管理的財政投入,並將獎勵和補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牧區人居環境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嘎查村民委員會和村民自籌、受益繳費、社會資本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機制。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對人居環境治理活動的認識,在全社會形成關愛人居環境的良好風尚。
新聞媒體應當對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進行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人居環境治理、生活垃圾減量化、分類、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等法律法規納入學校、幼兒園的教育和社會實踐。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維護農村牧區生活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村鎮容貌、汙染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導或舉報。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牧區人居環境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籌指導全市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規劃的編制工作,旗區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規劃,並制定年度實施計劃。
規劃和制定計劃應當與農村牧區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城市、開發區(園區)、旅遊區、工礦企業、公路鐵路等人居管理基礎設施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相銜接。第十條旗轄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人居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包括:
(壹)飲用水、燃氣、供熱和排水設施;
(二)公共廁所、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汙水處理設施;
(三)道路、綠地和園林綠化設施;
(四)稭稈、塑料薄膜、糞便、屠宰廢棄物、病死畜禽處理設施;
(五)其他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第十壹條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履行相關審批手續。農村牧區人居環境管理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第十二條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可跨地區建* * * *享,避免重復建設,降低治理成本。第十三條旗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村牧區使用天然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提高農村牧區清潔能源普及率。第十四條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所有者應當維護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管理能力的機構和自然人管理。第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農村牧區人居環境管理基礎設施的運行和管理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第十六條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工作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績效考核體系,將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治理納入年度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