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壹。為了加強對兒童福利機構的管理,維護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國家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是指由民政部門設立的,主要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作為監護人的18周歲以下兒童的機構。
兒童福利機構包括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兒童福利機構和設有兒童部的社會福利機構。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對全國兒童福利機構的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兒童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兒童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堅持兒童利益最大化,依法保障兒童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參與權等權利,不斷改善兒童的生活、醫療、康復和教育。
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歧視、侮辱、虐待兒童。
第五條兒童福利機構建設應當納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水平應當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兒童福利機構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七條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設立慈善項目、提供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兒童福利機構的相關服務。
第八條對在兒童福利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服務對象
第九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收留撫養下列兒童:
(壹)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
(二)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沒有其他合法監護人的兒童;
(三)父母無監護能力又沒有其他合法監護人的兒童;
(四)經民政部門指定由人民法院作為監護人的子女;
(五)依法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其他兒童。
第十條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第(壹)項規定的兒童的,應當根據情況登記保存下列材料:
(壹)屬於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被遺棄兒童,公安機關出具的經相關程序確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材料、兒童福利機構出具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收到的意見等登記保存。
(二)無法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被拐兒童,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被拐兒童臨時監護通知書》、DNA信息比對結果、暫時未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證明、兒童福利機構出具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收到的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的材料。
(三)對超過3個月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DNA信息比對結果、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收到的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的材料進行登記保存。
第十壹條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兒童的,應當登記保存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兒童父母死亡證明或者宣告死亡或者失蹤的判決書、依法無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報告,民政部門應當接收意見等材料。
第十二條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兒童的,應當登記保存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報告、父母無監護能力的情況報告、依法無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情況報告、民政部門收到的意見等材料。
父母壹方死亡或者失蹤的,還應當登記保存死亡或者失蹤父母的死亡證明或者宣告死亡或者失蹤的判決書。
第十三條兒童福利機構收養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兒童,應當登記保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民政部門收到的意見等材料。
第十四條兒童福利機構可以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委托,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負責臨時監護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委托協議。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接收16周歲以下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
第三章?服務內容
第十五條兒童福利機構接收兒童後,應當及時送至醫療機構進行體格檢查和傳染病檢查。如果實在無法送到醫療機構,就先隔離照顧。
第十六條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第(壹)項規定的兒童的,應當保管兒童隨身攜帶的能夠識別其身份或者具有紀念價值的物品。
第十七條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兒童,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八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兒童福利機構基本規範》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日常照料、基本醫療、基本康復等服務,依法保障兒童受教育的權利。
第十九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設置起居室、活動室、醫療室、隔離室、康復室、廚房、餐廳、值班室、浴室、儲藏室等功能區,配備符合兒童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考慮兒童的個體差異,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評估,制定個性化的支持方案。
第二十壹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提供吃飯、穿衣、如廁、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務。
除重度殘疾兒童外,兒童福利機構對6歲以上兒童應按性別區分居住區域。女性工作人員應當為女童提供前款規定的生活照料服務。
兒童福利機構提供的膳食應符合衛生要求,有利於兒童營養平衡。
第二十二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保證兒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安排兒童定期體檢和免疫接種,做好日常醫療保健、疾病預防控制工作。
兒童福利機構可以通過設立醫療機構或者與定點醫療機構合作,為兒童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發現兒童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病人時,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兒童的殘疾狀況提供有針對性的康復服務。暫時不具備條件的,可以與有資質的康復服務機構合作開展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符合入學條件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保證其接受普通教育;依法保障符合特殊教育學校入學條件的兒童接受特殊教育。
鼓勵有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開展特殊教育服務。
第二十五條兒童確需跨省級行政區域接受手術治療、康復訓練和特殊教育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並取得其所屬民政部門的批準。
兒童福利機構要動態掌握兒童情況,定期探視。
第二十六條對符合條件適合收養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安排收養。兒童福利機構在送養兒童前,應當如實告知收養申請人兒童的智力、精神健康、疾病和殘疾情況。
對符合家庭寄養條件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家庭寄養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下列情況的兒童辦理出院手續:
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出現;
(二)子女父母已恢復監護能力或者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其他人員;
(三)子女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已經恢復監護的;
(4)孩子是合法收養的;
(五)兒童福利機構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的委托協議到期或者被終止的;
(六)其他應當出院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壹)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登記保存公安機關解救被拐兒童通知書、兒童確實丟失、被搶、被拐的結案證明、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死亡的判決以及能夠反映原監護關系的材料。
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對兒童原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父母恢復監護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人員的報告進行登記保存。
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登記保存人民法院恢復監護人資格的判決書。
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壹)項至第(三)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還應當登記保存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提交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材料,以及民政部門的出院意見。
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登記保存收養登記證復印件、民政部門的出院意見等材料。
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登記保存兒童福利機構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的委托協議或者解除委托協議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兒童出院時,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出具兒童出院確認書。
第三十條作為民政部門監護人的兒童年滿18周歲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向下級民政部門報告,請求同級人民政府解決戶籍、就學、就業、住房、社會保障等安置問題,並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第三十壹條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的兒童正常死亡或者經醫療衛生機構治療後非正常死亡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取得負責治療或者調查正常死亡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兒童非正常死亡未經醫療救治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程序取得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及時向其民政部門報告兒童死亡情況,並依法做好遺體處理和銷戶工作。
第四章?內部管理
第三十二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應急、財務、檔案管理、信息等制度。
第三十三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在各類出入口、接待大廳、走廊、食堂、觀察室、兒童康復教育區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錄像資料的保存期不得少於3個月,含有特殊、重要資料的存儲介質應當存檔。
第三十四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巡邏制度。值班人員應熟悉機構內養育兒童的情況,做好巡查記錄,交接班時重點交接患病等特殊情況的兒童。
第三十五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逐級建立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維護和檢測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開展日常消防巡查和檢查,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三十六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確保兒童膳食的安全、衛生、營養和健康。
兒童福利機構有食堂的,應當取得市場監管部門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兒童福利機構向食品供應商訂購食品或者從預包裝食品中購買食品的,應當向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訂購,並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檢驗。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食品樣品備查。
第三十七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制定疫情、火災、食物中毒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發生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序,並按照應急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依法使用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孤兒基本生活費等專項資金。
第三十九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兒童個人檔案,做到壹人壹檔。
第四十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托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統,及時采集和錄入兒童的基本情況和重要的醫療、康復、教育等信息,並定期更新數據。
第四十壹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崗位。從事醫療衛生準入職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有相關國家職業資格證書。鼓勵其他專業人員接受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二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工作人員參加職業資格考試或者職稱評定,並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妥善解決醫療、康復、教育、社會工作等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工資和福利待遇。
兒童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著裝整潔、統壹。
第四十三條兒童福利機構與境外組織開展活動和合作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保證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支持兒童福利機構發展,協調落實相關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引入專業社會工作機構和慈善項目,提高兒童福利機構的專業化服務水平。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兒童福利機構人員隊伍建設,定期對兒童福利機構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負責監督檢查兒童福利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規範服務流程,加強風險防控;
(二)負責監督檢查有關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
(三)對違反兒童福利機構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負責,並依法予以處罰;
(四)負責兒童福利機構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上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處理兒童福利機構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責令私自收留撫養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的社會服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停止收留撫養,並將收留撫養的兒童送交兒童福利機構。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已與民政部門簽訂委托協議的現有組織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照顧兒童職責,或者歧視、侮辱、虐待兒童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補充條款
第五十壹條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是指未成年人保護中心(救助所)和設有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科(室)的救助管理站。?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