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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當庭提交。

二審答辯狀當庭提交。

提交二審答辯書的時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五日內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和答辯狀後,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提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在收到上訴後15天內向地區法院提交抗辯,地區法院將向二審法院提交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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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審辯護範文:

被調查人:趙xx,女,1953年4月出生,漢族,中國民主同盟會員,現執業:xx電視臺影視中心副秘書長,兼任xx慈善家協會副會長,住xx市叢臺區蓮舫路302號,聯系方式13230075890。

被申請人對上訴人xx市的意見?國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文軍、趙xx、周潤霞就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提出如下抗辯意見。

第壹,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

上訴人在上訴書中稱,原審判決與事實根本不符。認為壹審判決認定國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李浩公司承擔部分債務,並表示該債務在股權轉讓前應歸趙xx、周潤霞所有。

但上訴人與被申請人趙xx、周潤霞於20xx年7月30日簽訂的《歙縣李浩汙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及20xx年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未涉及債權債務問題。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不是債權債務案件,上訴人主張?根據20xx年6月26日李浩公司與國鑫公司簽訂的《李浩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的內容,被申請人應承擔項目運營前、運營中、運營後的全部債權債務。?這壹主張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為不屬於本案訴訟範圍。

這個官司應該先判什麽樣的法律關系?毫無疑問,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而不是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即使合同、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涉及債權債務,也是上訴人單獨起訴的事情,不是合審。

2.在上訴狀中,上訴人認為壹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沒有依據。

上訴人在上訴書中聲稱?壹審判決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履行期間屆滿前,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本案中,xx國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未表示不履行轉讓協議,而是多次向法院表示,在確定債務抵銷金額後,xx國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壹次性向被上訴人支付股權轉讓費。壹審判決依據的是《合同法》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認為,原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是正確的,適用於任文軍和國鑫環保公司。基於以下事實:被告趙xx、周潤霞、任文軍簽訂的《歙縣汙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為完成公司趙xx、周潤霞全部股權轉讓。雙方表示相同意見的法律關系是李浩公司的股權轉讓。

上述兩份協議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為有效協議。被申請人簽訂協議後,協助上訴人辦理工商變更手續,將趙xx 20%的股份、周潤霞40%的股份變更為任文軍,使任文軍擁有歙縣李浩汙水處理有限公司60%的股份,出資額為36萬元(未繳納)。同時,李浩公司法人由趙xx變更為任文軍,20xx年7月為65,438。被告趙xx、周潤霞、任文軍簽訂的《歙縣汙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是辦理工商過戶手續的協議,與歙縣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無關。

3.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歙縣李浩汙水處理廠2005號轉讓協議是錯誤的。20xx年7月15日及20xx年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不具備依法解散的客觀依據。

合同的簽訂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立法或司法精神,即意思表示壹致、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

本案上訴人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雙方簽訂協議後,上訴人接手涉縣李浩汙水處理有限公司,開始建設李浩汙水處理有限公司所屬的涉縣李浩汙水處理廠,且未按照20xx年6月26日簽訂的《涉縣李浩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的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建設本項目所發生費用的壹次性補償。

也未支付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中約定的首付款654.38+0萬元及股權轉讓費450萬元。毋庸置疑,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轉讓合同當然可以解除。

本案中,xx國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文軍是否違反了?誠實信用?在合同法的可撤銷條款中,違反誠實信用的表現之壹就是欺詐。本案中,任文軍規避法律,以自然人身份與趙xx、周潤霞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股權轉讓協議》,以任文軍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簽訂《轉讓協議》,以拒絕支付定金654.38+0萬元、450萬元。因此,原判無疑是正確的。

上訴人主張xx國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李浩公司承擔部分債務,以抵消因被申請人不同意而延期支付的轉讓款。

從雙方簽訂的《歙縣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內容來看,僅約定項目運營前、運營中、運營後的所有債權債務,乙方不承擔責任。該協議並非股權轉讓協議,而是歙縣汙水處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汙水處理廠項目轉讓協議,也未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李浩公司債務,上訴人以承擔李浩公司債務為由抗辯被申請人拖延或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明顯屬於違約行為。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接管李浩公司後投資4000多萬元,以此主張上訴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為本案的過錯方是上訴人。上訴人首先違約,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未支付被申請人定金654.38+0萬元及股權轉讓費450萬元造成的損失與上訴人的過錯有因果關系。

4.在上訴狀中,上訴人主張國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80多萬元,因為股權轉讓費的訴訟應由壹審法院審理。墊付資金沒有法律依據,應該是股權轉讓糾紛案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將280余萬元作為單獨案由起訴至壹審法院,被申請人請求壹審法院依法整體撤訴,本院予以受理。

5.原審判決認定趙xx的丈夫範分三次向任文軍借款28萬元是錯誤的。本案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不是民間借貸案件。

原審判決駁回了被申請人的其他請求,我們將另行起訴。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適用法律準確。我們請求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壹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被調查人:趙xx

20xx年4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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