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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發揮行政復議作為化解矛盾糾紛主渠道的作用

與民事糾紛相比,行政糾紛因其涉及範圍廣、爭議大、影響深,必須納入法治軌道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行政爭議能否得到實質性解決是檢驗法治政府建設的核心指標。從目前的法律框架來看,在法治範圍內解決行政爭議主要依靠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機制。中央提出,要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公正高效、便民利民、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主渠道的制度優勢。這壹要求對完善行政復議法律機制乃至行政訴訟法律機制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充分發揮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主渠道的作用,必須在八個方面“明確”:

壹是明確行政爭議前置審查原則,強化行政機關自我糾錯機制。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進行自我監督的法律機制;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外部司法監督機制。現行法律制度規定,壹般情況下,行政相對人可以選擇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選擇行政復議的,不提起行政訴訟;選擇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是內部監督機制,在保證公正方面不如法院;行政訴訟是壹種外部監督機制,在時效性上不如復議機關。現行法律機制將救濟渠道留給當事人選擇,尊重了當事人的選擇權,但也增加了當事人的救濟成本和國家行政救濟的制度成本。就當事人而言,如果他們首先進入行政訴訟,要求解決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問題,他們對行政決定的合理性問題的要求並不會因為受到訴訟的約束而減輕;對於行政機關來說,行政機關無法在第壹時間意識到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隱患,更談不上運用自己的職權解決行政爭議;就人民法院而言,很多進入訴訟的案件都經過了行政復議,“二次處理”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從國外來看,實行行政復議的國家基本實現了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主渠道的作用。如德國,行政復議先行,大量行政爭議通過行政復議得到“過濾”和“化解”,促進了行政爭議的及時有效解決,減少了行政訴訟案件數量。當然,事前審查是壹個原則,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救濟的,以此類規定為準。

第二,明確行政復議的範圍比行政訴訟的範圍更廣,引導行政爭議在行政機關內部得到有效解決。行政復議要發揮解決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首先必須保證大多數行政爭議進入行政復議機制進行審查,即保證行政復議的“量”。近年來,我國行政爭議的信訪量每年約為500-600萬件,而行政復議案件每年約為20萬件。大多數行政爭議都沒有先通過行政復議程序解決。行政復議是第壹次解決行政爭議,有機會和條件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原則上,行政復議的範圍比行政訴訟的範圍更廣。這是因為行政訴訟作為壹種外部監督機制,存在行政權與司法權劃分的問題;對於行政復議等內部監督機制,行政爭議不再涉及外部權力的劃分。行政復議的範圍首先包括行政訴訟的範圍,其次,與行政訴訟相比,還應包括:規範性文件(“紅頭文件”);員工內部處分;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權力劃分;行政決策爭議;程序性行政行為爭議;行政公產糾紛等等。由於權限的劃分,這些行為不適合法院審查,但通過行政復議審查,對行政機關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促進行政爭議的源頭治理具有積極作用。

第三,明確了行政復議機關的權限比行政司法機關的權限更廣,並且具有豐富的解決糾紛的實體手段。行政復議既要發揮行政爭議主渠道的作用,又要保證行政復議能真正消化行政爭議,即保證“質”。關於行政爭議的處理權限,行政復議法采取列舉各類處理決定的方式,這些處理決定針對的是被申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不是直接針對復議申請人的申請申訴。法理,明示壹個,即排除其余。法律對復議機關辦理權限的列舉是壹種無形的限制,可能導致復議機關無法探究申請人的真實訴求。充分發揮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主渠道作用的核心在於“解決”而不是結案。如果行政復議案件已經依法判決,但行政爭議尚未解決,行政復議的工作目標就無法實現。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可以考慮:賦予復議機關籠統處理實體訴求的權力;授權復議機關重新調查收集證據;賦予復議機關組織調解、共同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等等。

第四,明確行政復議機關解決爭議的科學指標,引導復議機關積極改變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復議機關往往是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的上級機關。基於行政機關的統壹性和內部性,過去復議機關往往樂於“維持會議”,弱化了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能。為了督促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行政訴訟法修改明確規定復議機關為被告。強化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必須解決復議機關不願糾正原行政行為的問題。壹些地方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作為評價原行政行為質量的指標,導致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壓力較大,削弱了監督效率。因此,科學設置復議機關解決爭議的指標,有助於減輕復議機關的壓力,促使其主動糾正行政行為,而不是相反。因此,應當明確規定為下級行政機關積極糾正違法和不當行政行為,復議機關收集證據後“治愈”違法和不當行政行為的積極指標。

第五,明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相對集中管轄的改革方向,提高行政爭議解決的公正性和績效價值。中央、國務院印發的《建設法治政府實施綱要(2015-2020年)》要求“完善行政復議制度,改革行政復議體制,積極探索整合地方行政復議職責”。除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稅務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只保留壹個行政復議機關,由本級人民政府統壹行使行政復議職責。今後,行政復議相對集中管轄改革將與行政訴訟相對集中管轄改革同步進行。行政復議主渠道作用發揮得越充分,行政訴訟案件就越會逐漸減少。行政復議案件的集中管轄也會間接推動行政審判的專業化、集中化趨勢。在現有行政訴訟管轄相對集中的基礎上,探索通過專門的行政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方式,既符合行政復議將承擔大量行政爭議的定位,也符合行政訴訟案件重在司法監督的定位,可能是未來發展的壹個方向。

第六,明確行政復議反饋和通報機制,推進行政爭議源頭治理。行政復議不僅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也是預防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今後,政策法律問題、行政決策問題、行政執法問題、法律適用問題,以及大量行政爭議中發現的矛盾根源,將更普遍、更頻繁地反映在行政復議案件中。建設法治政府要求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也要求從根源上治理行政爭議。復議機關不僅要處理案件,還要對案件進行分析和判斷。對帶有普遍性和苗頭性的問題,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要通過向下級行政機關反饋、向有關部門通報等方式及時予以糾正,並及時、有針對性地加強對下級部門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增強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能力,延長行政復議的制度效能。

第七,明確行政復議專業人員評議制度,強化行政復議的程序正義。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制度並行,當事人可以選擇救濟渠道的情況下,兩種制度之間必然存在競爭。行政復議的優點是效率高、成本低,缺點是不夠公正;行政訴訟的優勢在於公正,劣勢在於訴訟成本。消除當事人對行政復議公正性擔憂的有效途徑是引入行政復議專業委員評議制度。行政復議案件,尤其是重大行政復議案件,壹直由專業委員審議,削弱了行政復議的內在化,強化了行政復議的公正性。通過明確專業委員參與行政復議決定,可以增強工作的透明度,引導行政相對人盡可能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解決爭議。

第八,明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保證兩種法律機制的科學分工和有機銜接。從目前的法律定位來看,兩種機制是並行的,各有側重。如前所述,國家對行政復議後進入訴訟的案件,實際上已經進行了兩次“再審”,這對國家有限的法律救濟機制成本來說,是不小的負擔。行政復議的範圍比行政訴訟更廣,審查的力度不僅包括合法性審查,還包括合理性審查,應當成為解決行政爭議的主渠道。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制度應該放在壹個統壹的行政爭議解決機制框架中考慮。行政復議重在解決事實認定爭議,行政訴訟重在解決法律適用爭議;行政復議著眼於當事人的實體訴求,行政訴訟始終著眼於行政執法的適用。有些國家甚至將行政復議制度作為行政訴訟的壹部分。例如,在德國行政法院法中,將行政復議前置作為受理行政訴訟的條件進行審查。因此,需要科學設置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中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分工,實現統壹規劃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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