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案件涉及的事項;
(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繳物、罰沒物及其他價格糾紛涉案物;
(三)民事案件當事人對價格有爭議,不能協商的。第六條涉案物價格鑒證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執行國家規定的定價標準、程序和方法。第二章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第七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價格鑒證機構為非營利性法人,專門從事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不得從事價格評估的社會中介業務。
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第八條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承擔質證義務;
(三)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他人隱私;
(四)不得向委托人或者案件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給委托人回扣,不得購買涉案物品;
(五)不得出具虛假的價格鑒證結論;
(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價格鑒證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鑒證機構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對象的價格鑒證業務。第九條價格鑒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情形。
委托人發現價格評估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有權申請回避;案件當事人發現價格評估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申訴,委托人應當申請回避。
價格鑒證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的資格審查、考核和懲戒制度,監督檢查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行價格鑒證職責的情況,依法受理和處理對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的投訴。
從事價格鑒證活動的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應當接受委托人和案件當事人的監督。第十壹條價格鑒證機構和從事價格鑒證活動的人員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的正常鑒證活動,不得對價格鑒證人員進行引誘、威脅和打擊報復。第三章認證程序第十二條本條例第五條
(壹)、(二)項所涉及的價格鑒證由委托人委托同級價格鑒證機構進行;下級價格鑒證機構認為難以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事項進行鑒證的,應當告知委托人委托上級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證。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應當由委托人指定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證。第十三條價格鑒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受委托人委托;
(2)價格鑒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鑒證機構指派或者組織、聘請專業人員進行調查取證、調查檢驗和綜合分析論證;
(四)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第十四條委托價格鑒證機構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鑒證時,委托人應當出具價格鑒證委托書,並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字蓋章。價格鑒證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委托價格鑒證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
(二)委托價格鑒證的目的和要求;
(三)委托價格鑒證的基準日;
(四)相關信息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第十五條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價格鑒證機構或者價格鑒證人員索要財物或者鑒證費回扣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購買委托價格鑒證的涉案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