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3月31日前組織基層法律服務所年檢。具體時間安排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新成立不足6個月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從明年起可以接受年檢。
第三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年度檢驗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上壹年度工作總結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二)該事務所上壹年度的財務報表;
(3)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復印件;
(四)年檢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提交的文件進行初審,出具審核意見後報送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
經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後,確定具備繼續執業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通過年檢,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復印件加蓋年檢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條年檢中,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確定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且未被處理為年檢暫停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處理完畢後,應當補辦年檢。
年檢中,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下限期整改。期滿不能改正的,設立單位應當暫停營業,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結果,由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檢查結束後壹個月內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日常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受所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在鄉鎮、街道司法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定期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檢查,可以要求基層法律服務所匯報工作、說明情況、提交相關材料。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第四十壹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或者適時對成績顯著、隊伍建設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表彰和獎勵。事跡特別突出的,按照規定程序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部給予記功獎勵。
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壹)超出經營範圍的;
(二)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以各種名義收取費用的;
(三)以貶低他人、擡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五)未經批準變更事務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章程,擅自分立、合並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六)不按照規定接受年檢,采取欺騙手段騙取通過年檢的;
(七)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事務所資產;
(八)聘用不具備資格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名義承辦業務;
(九)放縱、包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亂紀的;
(十)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開展正常業務的;
(十壹)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還應當追究對管理失誤負有責任的事務所主任的責任,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該所限期整改。期滿不能改正且不適宜繼續執業的,設立單位應當暫停其業務,並報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註銷。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和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的投訴。
涉及委托人與基層法律服務所之間糾紛的投訴,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涉及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違法違紀的投訴,由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並將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核準登記、年檢、行政處罰等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違法侵害基層法律服務所合法權益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