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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住宿登記身份證有什麽要求?如果知道的話,具體壹點。這是什麽?是什麽文章?謝謝妳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新華網2001 . 05 . 25 10:03:07(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

第壹條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所有賓館、飯店、招待所、客運倉庫、車馬店、浴場等。(以下簡稱旅館)接待旅客,無論是國營、集體、合夥、個體、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無論是專營還是兼營,無論是常年還是季節性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經營旅館的建築物、消防設備、出入口、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必須有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第四條申請開辦旅館,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批,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在關閉、工作變動、合並、搬遷、更名等情況下。,經批準開業的旅館,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向當地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保衛人員。

第六條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並按規定項目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遊者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提交住宿登記表。

第七條旅館應當設置旅客物品保管箱、儲物櫃、儲藏室和保險櫃,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對乘客寄存的財物,應當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條旅館應當妥善保管旅客遺留的物品,並設法物歸原主或者自行認領;招募滿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登記造冊,按拾得物品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置。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員和公安機關通緝的違法犯罪分子,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或者包庇。

第十條在賓館內設立歌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除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壹條禁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的危險品進入酒店。

第十二條嚴禁旅館、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在旅館內,禁止鬧事或大聲喧嘩,影響他人休息。乘客不得擅自留宿或轉讓床位。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在旅館治安管理中的職責是指導和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培訓,依法懲處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在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酒店工作人員和乘客應給予協助。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酌情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罰款;未經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經營的旅館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還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壹、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相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公安部備案後實施。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城市旅館業暫行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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