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官執行職務違紀的責任法官執行職務違紀的責任,是指法官違反法律、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應當承擔的紀律處分。《法官法》、《人民法院法官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人民法院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對法官紀律責任的內容、形式、適用和追究作出了全面具體的規定。根據我國法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否則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言論,加入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的;
(二)貪汙賄賂;
(3)枉法;
(四)刑訊逼供的;
(五)隱匿證據或者偽造證據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的;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8)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
(10)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11)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12)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13)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1)法官在履行職責中違紀責任的內容。法官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損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侵害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紀律處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紀律面前人人平等、懲戒過重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違反審判紀律的法官,根據其錯誤事實、錯誤性質、主觀過錯、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分別處理。
1,越來越重的懲罰。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處罰:
(1)犯錯誤兩次以上,受處分未滿三年;
(二)拒絕解釋,或者阻撓他人檢舉、揭發、解釋,或者抗拒組織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四)拒不收回違法所得的;
(五)推卸責任或者包庇同案被告人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毀滅證據的;
(7)明顯失誤,仍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
2、從輕、減輕處罰。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主動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2)采取積極措施減少或避免損失;
(三)舉報他人違法違規行為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3、不予或免予處分。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給予紀律處分:
(1)由於法律法規規定缺失或不明確,導致理解存在偏差;
(2)法律法規雖有規定,但適用法律時對法律法規的理解和認識存在偏差;
(3)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存在認知偏差。法官錯誤輕微,未造成不良後果,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改正錯誤的,可以免予處分。
(二)法官紀律責任的形式根據法官法的規定,處分分為以下六種:
1,警告,也就是警告犯錯的人。這是最輕的壹種處分,適用於輕微違法違紀行為。
2.記過就是記過錯。這是比警告更嚴厲的處分。
3,記錄大錯誤。也就是記錄大錯誤。這種處分適用於嚴重違法違紀行為。
4.降職,即降低工資級別和職務級別。這種處分適用於比記過處分更為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
5.辭退意味著撤銷現任職務。這種處分適用於妳因違法違紀而不能擔任現職的情況。
6、開除,即將不適合擔任法官職務、不適合繼續在人民法院任職的人員從法官隊伍中除名。這是最嚴重的紀律處分。
(三)法官履行職責中違紀行為責任的適用。
1,對違反司法公正行為的紀律處分
(1)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拒絕受理應當受理的案件,或者違法受理不應當受理的案件,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私自接受案件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處分。因玩忽職守,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違法受理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二)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為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或者代理人,或者介紹律師或者其他人員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從中謀取利益的,給予記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依法主動回避,或者對符合法定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四)私自會見承辦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五)擅自幹擾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2.對違反提高司法效率要求的行為給予紀律處分。故意拖延辦案,謀取私利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法官玩忽職守,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3、對違反誠信要求的行為進行紀律處分。
(1)收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財物的,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報銷應當由本人支付的費用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二)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宴請,或者參加其支付的娛樂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三)向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車輛、通訊工具等物品歸個人使用,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在購買商品、裝修房屋等方面給予的優惠待遇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四)違反《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擅自減少、免除或者拖延向當事人收取訴訟費,或者要求或者接受當事人向法院贊助,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六)私分、貪汙、挪用訴訟費、罰沒款、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以及持有利息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4.對違反審判程序的紀律處分:
(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相關人員故意不收集,造成錯判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應當依職權進行辨認、勘驗、詢問、核對,或者應當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錯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篡改、隱匿、偽造、竊取或者故意毀滅證據材料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處分。因疏忽大意造成證據材料丟失或損毀,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教唆、支持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降級至撤職處分;以威脅、利誘手段收集證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2)脅迫、誘導當事人撤訴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三)偽造、變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四)向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報告案件,故意隱瞞主要證據或者重要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重大證據或者重要情節遺漏,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五)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判斷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裁判員因疏忽造成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六)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合議庭評議記錄和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處分。泄露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具體內容或者其他審判秘密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七)私自制作訴訟文書,或者在制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反合議庭評議結果和審判委員會決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因過失導致訴訟文書內容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5、違反工作紀律的處罰。
(1)違反法律規定,故意采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有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二)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故意非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的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三)故意超標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財產,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故意多次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的。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故意違法中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終止執行,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四)挪用、截留、私分、貪汙被執行財產的,給予警告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通知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被執行財產,逃避執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五)無正當理由不協助辦理外國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項,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阻撓、幹擾當地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或者依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六)故意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降級至撤職,采取強制措施有過失,造成重傷、死亡的,降級至撤職。私自辦理執行案件、追討債務或者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6、對違反司法管理行為的紀律處分
(1)對犯罪嫌疑人在提審、押解過程中因監管不嚴而脫逃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
(二)故意損毀案卷或者其他訴訟材料,影響審判正常進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丟失案卷或者擅自將案卷或者其他訴訟材料轉借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3)不按規定使用槍支彈藥,造成損失和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警用(警示)工具,造成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人身傷亡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4)執行公務時酗酒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五)對訴訟參與人及其親屬進行打罵、侮辱或者猥褻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六)與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親屬發生性關系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七)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法官,對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不糾正、不報告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四)法官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紀行為的責任追究和救濟各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對違紀、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法官進行處理。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是否錯誤,由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確認。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負責收集違法審判線索,追究違法審判責任,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理。紀檢監察部門要從二審和審判監督中發現法官違法審判的線索。人民法院審判機構和法官應當配合紀檢監察部門的工作,及時向監察部門通報審判工作中發現的違法審判線索,並提供相關材料。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將有關材料交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處理。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追究有關司法人員責任而不予追究的,應當向院長報告,必要時可以責令下級人民法院直接查處。
(1)對責任人的追究應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
(2)情節輕微的,責令相關責任人作出檢查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按照《人民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執行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司法部門依法處理。法官對人民法院給予的處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議,並有權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受理投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法官懲戒決定的執行。
第二,法官在履行職責中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法官職務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和第九章(瀆職罪)的有關規定,法官的職務行為違反刑法規定的,可以構成下列犯罪:
1,貪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盜竊、詐騙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行賄罪論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數額和情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誰索賄,誰就要受到更重的懲罰。
3.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性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貪汙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4.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的,差額部分視為違法所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繳財產差額部分。
5.隱瞞境外存款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而不報告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6.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有期徒刑。
7.泄露國家秘密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8.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使明知自己無罪的人被追訴,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有期徒刑。
9、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刑法》第401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減刑、假釋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價款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數額和執行費用為限,不得超過標準數額。簡而言之,超標扣押就是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明顯超過債權數額,這是很多條文都禁止的。過度扣押可能發生在訴訟保全或執行階段。在訴訟保全階段,相關案件的類型包括執行異議、因申請財產保全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等。,而在執行階段,主要出現在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中。以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賠償壹案為例,涉案保全行為是否存在過度扣押,會影響申請人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存在過度查封,與當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可能對被申請人的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對於申請人來說,如果存在過度扣押,可能會導致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