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權的目的不僅在於準確查明案件事實,更重要的是依法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盡可能防止當事人因未正確行使訴訟權利而喪失這壹權利。因此,釋明權的正確行使在庭審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法官不做出恰當的解釋,就會影響裁判的正當性和公正性。包括法官督促當事人補充申請核實、變更不適當的案由、明確不利證據的選擇等。
目前,人民法院忽視了解釋權的行使。有些法官懶得行使解釋權和解釋義務,甚至有些法官不敢行使解釋權,太麻煩了。當然,這與司法實踐中缺乏統壹規範,主觀隨意性大,實際操作不規範有關。事實上,法官的解釋義務是必要的,也是應該的。在案件實際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向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解釋。在行使解釋權時,我們應該註意適度。過寬則容易幹擾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過窄則導致當事人權利無法救濟的現象。
法官釋明權的範圍主要包括對主體、程序、主張、證據和法律適用的解釋。法官的解釋權可以在不同的情況下行使。法官自行制定規則時,必須行使解釋權,向當事人說明如何行使規則,讓當事人了解規則的內容等事項;法官在進行邏輯推理和對當事人不利的推斷時,必須行使解釋權。如果壹方拒絕提供自己掌握的證據,法律後果應該由誰來承擔?解釋權的範圍主要是訴訟風險提示的內容,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限制不是很大。
法官在行使解釋權時,應遵循以下原則:1,尋求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原則;2.中立原則;3.必要性原則;4適度原則。在實際司法實踐中,法官也應遵循上述原則,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
《證據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根據這壹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基本事實所作的認定不壹致的,法官應當行使排除不當解釋的權利。在行使解釋權時,我們需要註意幾個問題:
1.行使這壹解釋權不受《證據規則》第34條的限制。《證據規則》第34條是關於舉證期限和證據權利的喪失。經法官解釋後,當事人改變訴訟要求的,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法院認為有必要再次質證證據或者雙方當事人要求重新質證的,仍可以依法進行質證程序。
首先,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當法官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規定時,法院應當休庭討論案件,以體現討論的嚴肅性。經合議庭評議,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壹致的,合議庭可以繼續審理,此時無需將合議庭的認定意見告知當事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合議庭應當在繼續開庭後告知當事人。
其次,關於如何具體告知,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議庭不能公開、明確地告知當事人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只能告知當事人案件法律關系可能是什麽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可能是什麽。同時,為了避免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就可能存在的法律關系或者民事行為進行舉證,告知其可以變更對自己有利的訴訟請求,並告知其如果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法院將根據現有證據作出判決。我們不同意明確告知當事人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主要有兩個原因:壹是合議庭壹旦作出認定,壹旦院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不同意合議庭的認定,很可能損害法院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二是案件尚未審理,合議庭不能草率認定案件事實,否則會影響法官的中立立場。
第三,關於告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認為,合議庭可以口頭告知,但書記員應當在筆錄中如實記錄這壹點,並讓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字,避免日後當事人否認合議庭的告知。
3.壹審法院行使這壹解釋權後,當事人仍不改變訴訟請求。本案中,如果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壹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則原告起訴的雙方法律關系不正確或者不存在,即訴訟主體(被告)錯誤,壹審法院應當作出駁回原告訴訟的程序性裁定,使原告在明確法律關系後重新起訴正確的被告;當事人主張的民事行為(合同)效力與壹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屬於在當事人之間的法院關系已經確定的情況下,認定民事行為效力和案件事實的實體問題,壹審法院應當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實體判決。
4.關於行使解釋權程序的參考意見。
(壹)審判長或者合議庭(含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其他成員(以下簡稱法官)能夠確定應當在開庭前行使解釋權的,應當在開庭前適當行使解釋權。
(2)審判過程中,法官認為應當行使解釋權的,應當休庭,進行合議。合議庭評議後認為應當行使解釋權的,應當在法庭鑒定結束前適當行使解釋權。如果能夠確定釋明權是否應當通過合議庭當庭行使,也可以是合議庭當庭。除適用簡易程序外,法官可以根據判例或裁判經驗作出適當判斷。
(3)審理案件後,法官認為應當行使解釋權的,應當由合議庭評議(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經合議庭評議,認為符合行使解釋權情形,且法官同意行使解釋權的,法官應當根據合議庭意見適當行使解釋權。
(4)合議庭經審理認為應當行使解釋權的,法官應當根據合議庭的意見適當行使解釋權。
5]適用簡易程序時,法官能夠決定當庭行使解釋權的,可以當庭解釋;如果在法庭上不確定,可以休庭,向院長報告後再做決定。作者:陳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