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說,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是不能隨意作出的,只有當立法機關對此事進行了規範,行政主體才能依據法律規範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這壹原則的實質是行政權力的行使必須在代表機關的監督之下,未經代表機關同意不得行使行政權力(民意)。既體現了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也體現了行政權的民意基礎。
為了進壹步理解這壹原理,我們還需要理解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法律保留原則不同於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優先原則。法律優先原則意味著所有行政行為都應符合法律規範,不得違背法律規範。相比之下,法律優先原則只要求行政行為不得違反法律。至於沒有法律規定能否作出行政行為,法律優先原則不問;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不禁止自由。”法律保留原則則要求行政行為必須依法作出,法律沒有規定的不得作出;也就是我們平時說的“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做。”因此,法律保留原則高於法律優先原則。如果說法律優先原則是對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消極要求,那麽法律保留原則就是對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積極要求。
而且,雖然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都是行政主體必須遵循的,但法律保留原則更能體現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因為法律優先原則只要求任何行為不得違反法律,實際上這不僅是對行政主體的要求,也是法治社會對任何主體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也應該是民法、刑法等任何其他部門法的基本原則。因此,稱之為法治的基本原則比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更為準確。然而,法律保留的原則是不同的。它針對行政主體,僅在行政法領域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在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門法領域不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它只愛行政法的特殊性,決定了它確實可以稱得上是行政法的壹項基本原則。
其次,法律保留原則中的“法”不僅限於代議制立法設定的規則,還包括行政立法設定的規則。法律保留原則的實質是使行政權處於立法權的監督之下,從而實現“行政為民”的目的。根據這項法律,保留意見中的"法律"應僅指立法規定的規則。但事情沒那麽簡單。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奉行“管理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政府職能較少,代議制立法完全可以滿足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然而,進入20世紀以來,特別是二戰結束後,政府的行政職能空前膨脹,復雜多變的管理對象、日益專業化的行政技術和行政效率的內在要求,使得代議制立法已不能滿足行政管理的需要。為此,它不得不將壹些原本屬於自己的立法權授予行政主體來行使。壹旦行政主體獲得這種授權,它們就成為立法主體,它們就按照授權所設定的規則成為法律。因此,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不僅指議會立法設定的規則,還包括行政立法設定的規則。
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如果行政立法設定的規則也以法律保留原則納入“法”,那麽行政主體必然既是立法主體又是執法主體。這難道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以立法權(民意)監督制約行政權的基本精神嗎?其實並不是。行政立法雖然賦予了行政主體立法權,但確實在壹定程度上削弱了對代議機關的監督和制約。但是,我們必須看到,行政立法的產生和存在並不是要取代代議制立法,而只是對代議制立法的補充和完善。而且,行政立法本身並不是獨立的,它必須事先得到代表機關的授權,並在其授權範圍內進行。這些都使得行政立法仍然處於代表機關(輿論)的監督和制約之中,無處可逃。因此,將行政立法納入法律保留的“法”並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所追求的基本精神,只是隨著時代的發展改變我們所采取的方式,以便更好地貫徹其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