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有保守傾向。法律的穩定性(本質上是傾向於過去和保守的)和社會生活的變革性總是產生矛盾和沖突,從而出現了“時滯”問題。
2、法律有不能及時回應的缺點。法律規範從壹般性、概括性、抽象性的特點中衍生出剛性的壹面。所以在面對具體案件的時候,可能會變成壹種不公正的硬性規定。
3.法律不可能窮盡所有可能發生或存在的社會現象,所以會有疏漏。因為(1)當時的立法無法完全預測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事情;(2)法律畢竟是通過簡潔的文字來表達社會現象的,任何壹種語言都不可能是萬能的,也不可能包羅萬象地窮盡所有的行為和事件;(3)法律調整的範圍僅限於那些需要國家強制力幹預的社會關系,在社會關系的許多方面法律是不適宜甚至不可能幹預的,所以法律不必窮盡所有的社會現象。
4.法律語言本身的笨拙,給自由裁量權留下了很大的空間,帶來了適用標準難以統壹的問題。法律雖然是統壹的行為尺度,但也有很多不能具體明確規定的地方,主要包括:壹是需要重視的條款,如涉及“適當”、“必要”、“正當”、“合理”等詞語的條款;二是結果歸屬中關於刑罰幅度的規定,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酌情處理。法律推理的過程往往離不開申請人的主觀意誌。因此,它滲透了個人的非理性因素。
5.法律從管理到強制,從控制到壓制,都存在著潛在的危險。
6、法律是通過法律程序通過大量的人力物力來實施的,這就會造成執法成本,即司法和行政資源的投入。
7.法律總是非常依賴於它的外部條件,它的作用總是容易受到社會或人為因素的制約。
為了減少和克服法律的局限性,應當進行適當的補償和矯正。補救措施包括:規範和加強法律解釋、補充判例形式、科學設計法律程序、提高執法隊伍素質、培養職業律師、其他治國手段(如道德、政策、行政)輔助等等。
第二種方法的作用:
(壹)法律的社會功能方式
法律的社會功能也可以說是法律目的的實現,即法律的實際目的。法律的規範功能實際上是法律的社會功能之壹。沒有法律的規範功能,就難以實現法律的社會功能。
法律發揮社會功能的基本方式和途徑是:
1,確認。
以法律的形式確認壹定的社會利益關系。包括:(1)確認社會主體及其地位和利益;(2)確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權責)分配關系;(3)確認與這些社會利益相關的方針、政策、原則和制度。
2.調整。
用法律手段調整現實生活中的社會利益關系。(1)社會關系主體依法從事生產生活活動;(2)當社會主體的利益發生沖突或矛盾時,人們自覺自願地依據法律進行自我調整,從而在壹定程度上預防糾紛、違法和犯罪;(3)法律對某些利益給予傾斜的、矯正性的保障,以實現實際的公平正義。
3.整合。
通過法律的實施,恢復和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1)彌補沖突給社會和利益相關者造成的損失,保證受害者利益的平衡;(2)強制犯罪人、罪犯和其他必須被強制的行為人(如無過錯責任人)承擔法律責任,即分配和保護新的權利和義務。這主要體現在民法上。
4.制裁。
用法律強制的手段懲罰違法犯罪的人,也防止社會關系被破壞。壹方面,制裁在道義上和法律上是懲罰性的,另壹方面,制裁是壹般性的和個人預防性的。
5.制約因素。
法律主要通過:(1)職責、義務、責任的相應規定來制約權力和權利;(2)對其他權利(權力)主體的權利(權力)或利益的對稱限制;(3)法律程序對權利(權力)行為的限制;(4)法律監督機制的制約。
6.組織。
通過對社會關系、利益相關者及其權利義務的確認,可以理順現實生活中的復雜關系和具體活動,從而組織壹定的機構、活動和社會關系。
7.導遊。
基於法律的綱領性和先進性,引導社會關系向預定的方向發展。
(B)法律的規範作用
1,引導作用
導向作用是指法律(主要是法律規範)對我的行為起引導和導向作用。法律的引導是壹種規範性的引導,不同於個體性的引導。個別指導是通過壹個具體的指令來指導具體的人和情況。個別指導具有針對性和針對性,但如果完全依賴個別指導,則存在壹些不足:會帶來時間、精力和經濟上的浪費;不適應系統化社會管理的需要;偶然性和個體性因素太多,缺乏統壹性;缺乏確定性和安全感,容易導致人的心理不穩定等等。雖然規範指導比較抽象,針對性不強,但可以克服個別調整的上述缺點。它具有連續性、穩定性和高效性的優點,是建立社會秩序不可或缺的條件和手段。
2.評價函數
評價功能是指法律作為人們對他人行為的評價標準的功能。它的作用對象是他人的行為。法律評價不同於道德評價、政治評價等壹般的社會評價。這主要取決於評價標準和評價重點的不同。法律評價是判斷人們行為的規範性、統壹性、普遍性、強制性和全面性的標準。與另外兩個相比,法律的評價標準是國家的最低要求,而另外兩個評價標準往往遠高於法律的要求。
3.預測功能
預測功能是指人們能夠根據規律預先估計人們將如何行為以及行為的後果,並對自己的行為做出合理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