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之所以能夠充分而典型地展示法律調整,其根本原因在於司法機關所要求的戲劇效果,也在於司法機關將雙方的糾紛進行到底,從而將法律調整進行到底。因此,它既能在壹個特殊的地方將雙方的糾紛和法律調整的過程糾纏在壹起,又能在紛亂的糾紛和紛繁復雜的法律中,通過程序的保障和法官的巧手,清晰地展現法律調整的最終風格和結果。
第二,司法活動需要實施不同的法律調整方式。司法作為法律運行的壹個階段,沒有法律調整的方式系統,它就不是單獨存在的。相反,與法律運行的其他階段壹樣,它需要實施或適用不同的法律調整方式。鑒於人們對權利的運用和行使,即使他人有意見,司法活動的結果也只能是放任保護;針對人們履行法律義務的行為,即使他人不理解,司法活動也只能以指導性調整的方式和原則作出判斷。當然,對於法律上的越軌行為,司法判決的結果是根據越軌行為的嚴重程度和所違反的法律的不同,按照懲罰性的調整方法做出判決。關於道德行為的獎勵調整,雖然在司法判決中不常出現,但任何司法判決都應該貫徹獎勵道德行為的精神。如果壹個市民在車內與小偷搏鬥受傷,因為醫治而負債累累,然後根據公交車票上的保險條款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有人諷刺他想逞英雄,想要利益,卻不賠。無奈之下,他走上法庭,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必須履行賠付義務。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法院判決不直接涉及對公民勇敢抗擊歹徒的獎勵,但判決結果有利於促進和引導人們選擇高尚的道德行為。
當然,在其他情況下,司法判決也可能直接對道德行為的獎勵做出判決。這主要是指當壹個國家的法律文件中,或者在有關當事人的協議中,有對道德行為進行獎勵的承諾,但是當壹個道德行為發生時,該承諾沒有兌現,從而引起雙方的糾紛的情況。此時,面對訴諸法院的爭議,法官必須站在獎勵道德行為和維護法律或協議嚴肅性的立場,支持道德行為的獎勵和獎勵措施的履行。此時,司法判決與激勵調整相關聯。
第三,法律調整需要司法活動的幫助。造法的基本目的是通過法律調整,促使法律從規範進入人們的行為。於是,死的法律規範演變成了活的法律秩序。從這個角度看,法律體系的建立不僅要有規範的供給,還要有配套的內容。我們認為這些內容包括法律主體(組織)、法律觀念、法律行為和法律監督(反饋機制)。所以,弟子不能循規蹈矩,是顛撲不破的真理。在這種情況下,通過法律建立壹種機制,促進其從規範進化為主體行為的實踐,就顯得尤為重要。其中,法律主體的設置尤為重要。
我們知道,法律主體既包括作為自然人的個人,也包括作為法人的組織,既包括營利性法人,也包括為了公共利益的國家組織。在法律的運行中,個人和法人自覺遵守和運用法律固然重要,但公共組織的作用更為重要。這是因為,個人對法律的遵守和適用只有在個人能夠自主的場合才能發揮作用。壹旦自然人或法人不自治,就需要借助公共主體的力量來推動法律的運行。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法律的運行中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為它決定了私力救濟的公力救濟的不及時。上述司法的終局性及其在法律救濟中的權威性使其在法律運行和調整中發揮主導作用。如果司法能力不足,司法機制失效,那麽期待法律調整取得更好的效果只能是不現實的,甚至會陷入法律烏托邦。
第四,司法決定法律調整的權威效力。法律本身就是現實世界中壹種至高無上的權威規範,所以人們運用法律的活動自然具有權威性。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並不是所有的人都能自主自覺地運用和遵守法律。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幾乎是不必要的。因為人與人的交往總是帶著某種立場或先入為主的觀念進入的,人與人的交往中無法避免利益的沖突和紛爭。同時,只要人們不能完全自主、公平、妥善地解決這些沖突和糾紛,就很難避免和理所當然地期待終極權威。
正義是人們所期待的那種權威。當雙方將他們的糾紛或利益沖突提交給司法機關及其法官時,他們在行動中對法院和法官寄予了最高的期望。當國家法律設計正當程序時,法院和法官被設計在程序的最後壹個環節,這也對立法者寄予了壹個冷的期望,即通過正義實現案件的最終正義,從而實現整個社會的最終正義。可見,司法活動的結果應該也必須是法律調整的最終的、最權威的結果。在法律運行的其他階段,法律調整的權威效果也可能形成,但在司法活動階段,法律調整必須而且必須呈現其權威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