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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子被拐32年,親生父母想追求“養母”。最高人民檢察院維持了不逮捕他的決定。

被拐32年的廣西男子曹平被家人認出後,家人想追究當年拐賣曹平的“養母”秦某英的責任。桂林、桂林、廣西象山區檢方均認為秦某英涉嫌拐賣兒童,但該案已過訴訟時效,不予批捕。曹平的親生父母後來上訴到最高人民檢察院。

165438+10月25日,曹平的姐姐曹穎向本報表示,他們已於近日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最高人民檢察院維持不批準逮捕決定,他們將通過其他渠道繼續申訴。

該報指出,曹平父母在追捕綁架者時的困境主要在於目前對起訴時限和適用法律的爭議。如果適用刑法1979,案件已過追訴期;如果適用刑法1997,此案可能還在追訴期。

孩子被拐5個月後,親生父母執意追求“養母”

1988 65438+10月10,曹平被秦某英綁架。

當時,秦某英化名來到曹家找保姆的工作,並照顧剛滿五個月的。但第二天,秦某英就帶著孩子“失蹤”了。父母報警後,也發動了親戚朋友的尋找,但始終沒有找到曹平,這給他們帶來了極大的身心打擊。

曹穎說,他們家家境殷實,父母都是工人,本來可以給曹平更好的生活環境,尤其是教育環境。但我沒想到曹平會被綁架,甚至沒有上過高中。這也是父母心中的痛。

該報此前報道稱,秦某英在明知自己無法生育的情況下,於6月5438+0988 65438+10月10將五個月大的兒子接回家撫養,並改名為李某敏。

當時,桂林警方雖立即對被拐賣案件立案偵查,並發出了協查通報,但始終沒有找到犯罪嫌疑人,更沒有對秦某英采取強制措施。這也成為曹平父母今後追究責任的難點之壹。

曹平失蹤後,桂林市公安局發布了調查報告。本文圖片由受訪者提供。

2020年5月,根據公安部發布的線索,報案人留存的血樣與桂林市陽朔縣村民李某民的血樣DNA比對數據壹致,為父子關系。根據線索,公安機關對李某民居住的村莊及其養父母進行調查,發現李某民的養母秦某英有重大作案嫌疑,隨後案件得以偵破。

2020年5月29日,被綁架32年後,曹平見到了他的家人。

曹穎說,認識後,和從小被拐的曹家人並不親近,追究其責任的意願並不強烈。但是,這與他們堅持追捕綁匪不同,孩子被拐對父母造成的傷害是無法彌補的。

根據曹穎提供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結果告知書》,最高人民檢察院查明,2020年6月5438日+2月65438日+4月,公安機關將秦某英拐賣兒童壹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認為,秦某英拐賣兒童已超過追訴期限,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責任。2020年6月5438+2月31日,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對秦某英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兩年來,曹平的親生父母不服上述不批準逮捕決定,先後向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起上訴。

此後,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作出相關刑事申訴結果通知,均認為秦某英拐賣兒童案已超過追訴期限,原不批準逮捕決定正確,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審查終結。

今年,曹平父母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理由是“拐賣兒童罪的追訴期限應從被害人14周歲起算,本案適用刑法1997的訴訟時效,追訴期限未滿”。

關於追訴期限和適用法律的爭論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秦某英拐賣兒童的追訴期限應從何時起算,應適用刑法1979還是刑法1997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秦某英拐賣兒童是連續犯罪還是犯罪終結?

曹平父母訴稱,1979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犯罪行為繼續或者正在繼續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而拐賣兒童罪是“拐賣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離開其家庭或者監護人”,因此拐賣兒童罪不能視為“犯罪終了”,而應當是距離被拐賣人10。原案被害人曹平於16,5438+0年8月14周歲。此時1997刑法已經頒布實施,應當適用1997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前述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顯示,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1979刑法第七十八條“犯罪行為處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即犯罪行為處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如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拘禁行為與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時受到限制,這類犯罪壹般稱為連續犯。

拐賣兒童罪是以拐賣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使其離開家庭或者監護人。壹旦行為人的綁架行為導致被害人離開自己的家庭和監護人,犯罪就完成了,只有被害人離開自己的家庭和監護人的違法狀態持續存在,就應該是國家犯罪。

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案件屬於1979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的情形,追訴期限從秦某英將曹平帶離曹家時起計算。根據1979刑法規定,原案中,秦某英拐賣五個月嬰兒,涉嫌拐賣兒童罪。最高法定刑罰是五年監禁。

1979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超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計算五年;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計算十年;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20年後認為有必要起訴的,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原案中,秦某英在1988犯拐賣兒童罪。到2020年,秦某英已被逮捕32年,超過了拐賣兒童罪10年的追訴期限。根據刑法1979,秦某英不應再被追訴。

那麽根據最高法的解釋,該案是否超過追訴時效?應該適用刑法1979還是1997?

曹平父母訴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效規定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對於1997 10 10月1以後人民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對修改前或者修改後的刑法具體應用的有關規定如下:第壹條:對於行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經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的,適用修改前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其中“是否超過追訴時效”應理解為“本案已超過新刑法生效時刑法第1997、10條規定的追訴時效。”

曹平的父母認為原案件發生在6月1988+10月10。根據1979刑法規定,追訴期限為十年,並未超過1997年9月30日的追訴期限,因此不應適用1979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申訴結果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效規定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的上述規定,明確了追訴期限屆滿後是否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應當適用1979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同時,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關於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也明確規定,“根據從輕處罰原則,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犯罪行為的期限,適用1979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因此,原案發生在1988,應當適用刑法1979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申訴人說,他提交了類似的案件,最高檢:他無法參考。

曹平父母向檢察院提交了柳州市劉備區人民法院2014刑事判決書,訴稱1991犯罪的李某華以拐賣兒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本案與李案高度相似,應壹視同仁。

最高檢《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顯示,李某華拐賣兒童案為1991。5月22日,李某華因與同鄉標發生矛盾,將標長子騙走,其弟下落不明。2014 04 18柳州市劉備區公安分局將李某華移送審查起訴。劉備區人民檢察院查明,李某華因本案在平南縣看守所1996羈押壹個月,因證據不足被釋放。他逃離了原來的住處,直到2014年2月2日被抓。

劉備區檢察院認為,李某華屬於1979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後,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於2014年6月20日對李某華提起公訴。同年6月65438+2月11日,劉備地區法院以拐賣兒童罪判處李某華有期徒刑三年。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秦某英拐賣兒童的證據證實,6月1988+10月10父親報案後,雖然桂林市公安機關立即對拐賣兒童案立案偵查,並出具了《協查報告》,但尚未找到犯罪嫌疑人,也未對秦某英采取強制措施。“兩起案件的區別在於,李某華被采取強制措施,秦某英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因此,李某華拐賣兒童案屬於1979刑法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司法機關應當正確追究。秦某英拐賣兒童案不屬於這種情況,不能參照李某華拐賣兒童案處理。”

綜上,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決定並無不當。原告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現審查結案。

對於上述結果,曹穎表示,她和父母堅持要求追究秦某英的刑事責任,並將通過其他途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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