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壹屆NPC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8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8年8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2008年8月29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循環經濟,是指在生產、流通和消費過程中實現減量化、再利用和循環利用的活動。
本法所稱減量化,是指在生產、流通和消費過程中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
本法所稱再利用,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產品使用或者經過修理、翻新、再制造後繼續作為產品使用,或者將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為其他產品的組成部分使用。
本法所稱回收利用,是指直接利用廢物作為原料或者對廢物進行回收利用。
第三條發展循環經濟是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註重實效、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發展循環經濟應當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有利於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前提下,按照減量化優先的原則進行。
在廢物再利用和回收過程中,應當確保生產安全,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防止再次汙染。
第五條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全國循環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循環經濟發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制定產業政策應當符合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等規劃。,其中應包括發展循環經濟。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循環經濟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鼓勵循環經濟的宣傳、教育、科學知識普及和國際合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循環經濟的目標責任制,采取規劃、財政、投資、政府采購等措施,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物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化水平。
第十條公民應當增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意識,合理消費和節約資源。
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使用節能、節水、節材、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權舉報浪費資源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了解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壹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在發展循環經濟中發揮技術指導和服務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公共服務。
國家鼓勵和支持中介機構、學會等社會組織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技術推廣和咨詢服務,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全國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包括規劃目標、適用範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等。,並規定了資源產出率、廢物再利用、資源利用率等指標。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汙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規劃和調整本行政區域的產業結構,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符合本行政區域主要汙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十四條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統計、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循環經濟評價指標體系。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主要評價指標,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情況進行考核,並將主要評價指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十五條生產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的企業,必須負責回收廢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能使用的由各生產企業使用;對不具備技術經濟條件不宜使用的,由各生產企業負責無害化處置。
生產者委托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回收前款規定的廢棄產品或者包裝物,或者委托廢物利用、處置企業利用、處置的,受托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負責回收或者利用、處置。
對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消費者應當將廢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交給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組織回收。
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國家對鋼鐵、有色、煤炭、電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築、造紙、印染等行業年綜合能耗和水耗超過國家規定總量的重點企業,實行能耗和水耗重點監督管理制度。
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規定執行。
重點用水戶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循環經濟統計制度,加強資源消耗、綜合利用和廢物產生的統計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主要統計指標。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綜合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循環經濟標準體系,制定和完善節能、節水、節材、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利用標準。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效標識等產品的資源消耗標識制度。
第三章削減
第十八條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公布鼓勵、限制和淘汰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目錄。
禁止生產、進口和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十九條在設計工藝、設備、產品和包裝時,應當按照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的要求,優先采用易回收、易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設計方案,並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
對拆解處理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汙染的電器電子產品,不得設計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在電器電子產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名錄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設計產品包裝時,應執行產品包裝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汙染。
第二十條工業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或者適用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制定並實施節水計劃,加強節水管理,對生產用水進行全過程控制。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用水計量管理,配備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建立用水統計和用水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套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國家鼓勵和支持沿海地區海水淡化和直接利用,節約淡水資源。
第二十壹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使用高效節能產品。
電力、石油加工、化工、鋼鐵、有色、建材等企業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用潔凈煤、石油焦、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油發電機組和燃油鍋爐。
內燃機和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內燃機和機動車燃料經濟性標準,采用節油技術,降低石油產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統籌規劃,制定合理的開發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申請人提交的開發利用方案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井水重復利用率和土地復墾率;審查不合格的,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開采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
礦山企業在開采主要礦種的同時,應當綜合開采和合理利用具有工業價值的原生和伴生礦產;對必須同時開采而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種和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礦,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流失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三條建築設計、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其設計、建造、施工的建築物、構築物采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技術和小型、輕型、再生產品。有條件的地區要充分利用太陽能、地熱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
國家鼓勵使用無毒無害的固體廢物生產建築材料,鼓勵使用散裝水泥,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禁止破壞耕地和燒磚。在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粘土磚。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土地集約利用,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用節水、節肥、節藥的先進種植、養殖和灌溉技術,推進農業機械節能,優先發展生態農業。
缺水地區要調整種植結構,優先發展節水農業,推進雨水收集利用,建設和管理節水灌溉設施,提高水分利用效率,減少水分蒸發和滲漏。
第二十五條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厲行節約,杜絕浪費,率先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和設施,節約辦公用品。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國家機關和其他事業單位的能源、水消耗定額指標,財政部門根據定額指標制定支出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建築物的維護和管理,延長建築物的使用壽命。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符合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在合理使用年限內的建築物,但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企業應當使用節能、節水、節材和環保型產品,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費資源和汙染環境的產品。
本法施行後新建的餐飲、娛樂、旅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技術、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再生水的地區,限制或禁止使用自來水作為城市道路清洗、城市綠化和景觀用水。
第二十八條國家在保證產品安全和衛生的前提下,限制壹次性消費品的生產和銷售。具體名單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對生產、銷售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壹次性消費品,國務院財政、稅務、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限制性的稅收和出口措施。
第四章再利用和資源利用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區域經濟布局,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促進企業在資源綜合利用領域的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利用。
各類工業園區應當組織區內企業綜合利用資源,推進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鼓勵各類工業園區企業開展廢物交換利用、能源梯級利用、土地集約利用、水分類利用和循環利用,共同使用基礎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
各類工業園區的建設和改造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采取生態保護和汙染治理措施,確保區域環境質量符合規定標準。
第三十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礦、廢石、廢料、廢氣等工業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壹條企業應當發展串聯水系統和循環水系統,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企業應當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進行循環利用。
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或者適用的回收技術、工藝和設備,綜合利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余熱余壓。
建設利用余熱、余壓、煤層氣、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的並網發電項目,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綜合利用資源發電的企業簽訂並網協議,提供上網服務,全額購買並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和相關企業采用先進或者適用技術,綜合利用農作物稭稈、畜禽糞便、農產品加工業副產品、廢棄農膜,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發展生態林業,鼓勵和支持林業生產者和相關企業采用木材節約和替代技術,開展林業廢棄物、次生薪材和沙生灌木的綜合利用,提高木材綜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條國家支持生產經營者建立工業廢物交換信息系統,促進企業交換工業廢物信息。
企業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提供給有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七條國家鼓勵和推動廢物回收體系建設。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合理布局廢物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支持廢物回收企業和其他組織開展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信息交流。
廢品回收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安全和消防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棄機動車船、廢棄輪胎、廢棄鉛酸蓄電池等特定產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經修復後出售的回收電器電子產品,必須符合再利用產品標準,並在顯著位置標明為再利用產品。
需要拆解回收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出售給有資質的拆解企業。
第四十條國家支持企業開展機動車零部件、工程機械、機床等產品的再制造和輪胎翻新。
銷售的再制造產品和翻新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在顯著位置標明為再制造產品或翻新產品。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建立健全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體系,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建設汙泥資源化利用和處置設施,提高汙泥綜合利用水平,防止二次汙染。
第五章激勵措施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循環經濟發展專項資金,支持循環經濟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循環經濟技術和產品示範推廣、重大循環經濟項目實施和循環經濟信息服務發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循環經濟重大科技重點項目的自主創新研究、應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納入國家或者省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安排財政資金予以支持。
利用財政資金引進循環經濟重大技術和設備的,應當制定消化吸收創新方案,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監督實施;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協調機制,協調重大技術裝備的引進、消化、吸收和創新,並給予資金支持。
第四十四條國家對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產業活動給予稅收優惠,鼓勵進口節能、節水、節材等先進技術、設備和產品,限制生產過程中耗能高、汙染重的產品出口。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企業采用或者生產列入《國家鼓勵清潔生產和資源綜合利用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在制定和實施投資計劃時,應當將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資源綜合利用列為重點投資領域。
金融機構應當對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資源綜合利用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給予優先貸款和其他信貸支持,並積極提供配套金融服務。
金融機構不得向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或者產品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貸支持。
第四十六條國家實行有利於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的價格政策,引導單位和個人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氣等資源性產品。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對高資源消耗行業的限制類項目實行限制性價格政策。
對利用余熱、余壓、煤層氣、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的並網發電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確定其上網電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實行垃圾排放收費制度。收取的費用應當專項用於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國家鼓勵通過以舊換新和押金的方式回收廢物。
第四十七條國家實行有利於循環經濟發展的政府采購政策。使用財政資金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節能、節水、節材產品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再生產品。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循環經濟管理、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示範推廣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在發展循環經濟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發現違反本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拒絕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生產、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產品、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設備和材料,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列入淘汰目錄的設備、材料或者產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可以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進口商不明的,承運人應當承擔退貨責任或者承擔相關處置費用。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在拆解或者處理過程中,設計使用列入國家禁止使用的電器電子產品名錄中可能汙染環境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向本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情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電力、石油加工、化工、鋼鐵、有色金屬、建材等企業未在規定的範圍或者期限內停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要求的燃油發電機組或者燃油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燃油發電機組或者燃油鍋爐,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礦山企業未達到依法確定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山水循環率、土地復墾率等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粘土磚的期限或者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繼續生產、銷售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電網企業拒絕收購本企業利用余熱、余壓、煤層氣、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生產的電力的,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銷售無回收產品標識的回收電器電子產品的;
(二)銷售無再制造、翻新產品標識的再制造、翻新產品。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