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和普通法是根據法律的內容和效力來分類的。憲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由制憲議會或總立法機關按照特定程序或壹般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礎。它通常規定國家的政治、經濟制度,國家機構的組織、職權和活動的基本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所以又稱為根本法或母法。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普通法律是指具有立法權的機關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它通常規定某種社會關系或社會關系的某壹方面,其法律效力僅次於憲法。相對於憲法,也可以稱之為子法。如:、& lt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根據我國1982憲法,僅次於憲法的普通法律可分為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國家組織等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前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通過;後者由NPC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通過。
根據法律內容對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分類。所有規定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義務本體的法律都是實體法,如行政法、民法、刑法、婚姻法等。其中,具體規定某些國家機關的職權範圍、組織原則和活動的法律也稱為組織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任何在實體法中規定實現相關訴訟程序的法律都是程序法,也稱程序法,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系,前者是主導的,也稱為主體法;後者是為了保證實體法的實現。也被稱為協助法律。在審判實踐中,實體法和程序法都適用,審判實踐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綜合運用。
特別法和根據法律效力範圍的壹般分類。從空間效果來看,適用於特定地區的法律是特別法,適用於全國的法律是壹般法。從時效的角度來看,非常時期適用的法律(如緊急戒嚴、戰時實施的法律等。)是特別法,而平時適用的法律是壹般法。從對人的作用來看,適用於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是特別法,而適用於全國公民的法律是壹般法。特別法與壹般法的關系在於,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首先適用特別法。
公法與私法資產階級法學界壹般將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這種分類最早由古羅馬法學家德·烏爾比安(約170~228)提出,並被後世法學家廣泛采用。許多法學家根據公法和私法建立了法律體系,但對於用什麽標準來劃分公法和私法卻沒有統壹的看法。主要理論有:①利益論(又稱目的論),認為壹切旨在保護國家公益的法律都是公法;壹切旨在保護私人利益的法律都是私法。Urbians開創了這壹理論。(2)主體論,即按照劃分法律關系主體的標準,法律關系主體的雙方或壹方是國家或國家所屬的公共組織,即認為是公法;法律關系的雙方都是私人的,這是私法。(3)權力論,認為規定國家與公民之間權力服從關系的是公法;是私法規定了公民之間權利的對等關系。(4)另外,有人認為凡是規定國家機關之間、國家與民主之間的政治生活關系(或公權關系)的法律都是公法,凡是規定公民之間、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民事生活關系(或私權關系)的法律都是私法。以上說法不是絕對的對立,而是相對的。盡管眾說紛紜,但憲法、行政法、刑法壹般被歸為公法,民法、婚姻法、商法被歸為私法。但是,也有壹些資產階級法律學者從根本上反對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例如,英國法學家j·奧斯汀認為,壹切法律都是君主的命令,通過國家權力發揮強制作用,與公法和私法並無區別。美國的奧地利法學家h·凱爾森也反對將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其實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是以私有制為基礎的,社會主義國家壹般不做。
20世紀以來,有學者強調公法和私法之間存在經濟法和所謂的社會法。由於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國家通過立法幹預經濟,產生了所謂的“私法公法”或“法律社會化”,在經濟、社會保障、勞動關系等方面形成了公法與私法的交織,產生了新的經濟法和作為中間領域的所謂社會法,如反壟斷法、證券交易法、社會保險法、環境保護法等。
根據法律的起源對固有法和繼承法的分類。有學者認為,各國法律有的沿襲了歷史上長期存在的舊法律,有的是模仿外國法律制定的。任何按照我們自己固有的文化和法律的歷史傳統制定的法律,都叫做固有法;模仿外國法律制定的法律稱為繼承法。被模仿的外國法通常稱為“母法”,被繼承的法律稱為“子法”,如模仿羅馬法,前者是子法,後者是母法。
普通法和普通法中的衡平法,根據中世紀英國法的歷史發展,通常分為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不列顛後,國王宣布的削弱當地封建領主,加強王權的法律,因此被稱為“普通法”。衡平法是14世紀作為彌補普通法不足而產生的法律,通過王室法官以衡平法(即公平)原則處理案件的先例,與普通法並列。
成文法和判例法普通法和衡平法也統稱為判例法,因為它們都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的。但是判例法的範圍比普通法和衡平法更廣。與判例法相比,它是成文法。成文法是指國家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本質上與成文法同義。但在壹般的法律著作中,成文法和判例法是對稱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是對稱的。在西方國家的法律著作中,成文法有時被稱為實在法。英美法系學者普遍認為成文法優於判例法,但判例法在適用法律過程中仍通過法官的解釋權對成文法產生壹定的制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