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概念
律師權利:是律師依法享有獨立執業的保障,是指國家法律賦予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權利及相關保護。
第二,律師的權利
根據我國《律師法》的規定,我國律師的權利主要是指律師人身權和律師執業權。
(壹)律師的人身權利
我國《律師法》規定:“律師在執業中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其內容應包括律師在執業時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剝奪;住宅和辦公室不可侵犯;律師的名譽權不可侵犯等。律師侵犯人身權利的,應當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2)律師的執業權利
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是保障律師順利執業的前提。《律師法》規定,律師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1,向右標記
是指律師在從事訴訟業務時,根據訴訟法的規定,在有關機關查閱案卷的權利。
我國《律師法》第三十條規定,律師可以依照訴訟法的規定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律師可以查閱本案相關材料;《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19條,明確訴訟文書包括立案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不予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和偵察措施,提請審查起訴。技術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記錄鑒定情況的文件,以及由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物品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鑒定結論。)
律師參與訴訟的權利包括以下內容:
(1).查閱案卷材料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於律師參與訴訟若幹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1981 4月27日):①律師作為民事案件的辯護人、代理人、代理人,可以到有關機關查閱本案的有關材料。(二)律師可以查閱的案卷材料不包括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以及與其他案件有關的線索材料。
(2)、律師閱卷時,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並為律師閱卷提供場所。
(3)律師閱卷可以提取、復制,提取的材料存入律師事務所檔案。
(4)保密。
2.調查和收集證據的權利
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調查案件、收集證據的權利。
《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查。”
(1)律師承辦法律事務,享有調查取證權,是律師開展正常業務活動的保障。
(2)律師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征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同意。
在這壹點上,我國的相關法律並不協調。根據民事訴訟法,代理訴訟的律師有權調查收集證據。根據行政訴訟法,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3)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不是強制性的。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見前條)。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出具允許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的決定。
3.會面和通信的權利
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擔任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有權在監管場所會見或者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的律師。
《律師法》第三十條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的規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信。”《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會見通信權是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壹項重要權利,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中都有規定。我國的規定對於律師履行職責和保護被告人權利是非常必要的。律師會見和通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權利包括下列權利:
(1)只有受當事人委托,由人民法院指定參加刑事訴訟的律師才能行使這壹權利。
(二)律師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應當履行規定的程序:①律師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應當持有律師事務所的專門介紹信和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的涉及國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壹個涉及秘密的案件,不能因為偵查過程需要保密而否定。
(三)律師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羈押場所應當方便,並指定適當的會見室。如需監護,監護人員應註意避免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的方式。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派員在場。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在場。
(4)對律師的要求。律師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應當遵守羈押場所的有關規定,嚴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逃跑、毆打、自殺。會見結束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應當按照羈押場所的規定交由羈押場所的人監禁。對於羈押中需要了解和註意的問題,應當及時告知羈押場所。
4、出庭時間權有保障。
律師在訴訟中必須有充足的時間做準備,否則必然會使律師的工作流於形式,影響對委托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根據該條例,律師在法庭上的權利包括:
(1)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時,應當給律師留出準備開庭所需的時間。
(2)律師因案情復雜、開庭日期緊迫,有權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的期限內予以考慮。
(三)人民法院以通知方式通知律師出庭履行職責,不得以傳票方式傳喚律師;人民法院開庭通知書至遲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
(4)在改期審理的情況下,要為律師第二次出庭留出適當的準備時間。
5.拒絕抗辯權和代理權。
是指律師在壹定條件下拒絕擔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訴訟案件等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權利。
《律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委托人可以拒絕律師繼續為其辯護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1)律師可以在辯護或代理活動中行使拒絕權。
(2)律師有權拒絕辯護和代理權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項違法;(二)委托人利用律師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三)委托人隱瞞事實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如律師的身心狀況破壞了律師代表委托人的能力,委托人侮辱了律師的人格,嚴重損害了兩者之間的誠信關系。
根據1997年5月20日司法部關於開展法律援助的通知,受援人未遵守法律規定,未按法律援助協議的約定提供必要配合的,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承辦人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律師作為委托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有關機構指定的辯護人的,律師在退出代理或者辯護時,應當取得有關機構的同意。
6、法院審判階段的權利
根據我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在法庭審判階段主要享有以下權利:
(1),提問權。即在庭審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律師有權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或者被告人提問。
(2)質證權。即在法庭調查階段,律師有權對出示的物證和未到庭證人的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文書作為證據提出自己的意見;盤問出庭證人的權利。
(3)出示新證據的權利。即在法庭上,律師有申請通知新證人出庭、調取新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權利。
(4)參加法庭辯論的權利。律師辯論權是指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對有爭議的問題、案件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辯論和論證的權利。律師通過行使辯論權,提出並證明自己的意見,反駁對方的意見,幫助法院核實證據,查明案情,作出正確判決。
(5)有權拒絕回答法院的不當詢問。
7.獲得本案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
指律師獲得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包括起訴書、抗訴書、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
(1)凡是公訴案件,檢察院都要附上起訴書副本,由法院轉交辯護律師。有律師辯護的壹審案件,檢察院提出抗訴的,還應當將抗訴書副本送交法院,由法院轉交辯護律師。
(2)有律師參加訴訟的刑事、民事案件,不論壹審、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副本,都要送給主管律師。
(3)律師參與仲裁案件的,仲裁機構的裁決書副本也應轉發給承辦人。
8.行使上訴權
是指律師認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壹審判決有錯誤時,經當事人同意或者授權,代表自己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重新審理案件。
(1)律師的訴權基於當事人的同意或授權;
(2)律師沒有獨立的上訴權,只是代為上訴。
9.對公訴人和法律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律師發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濫用強制措施或者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非常嚴重。律師的職責之壹是維護和確保法律的正確實施。而且超期羈押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正確實施,律師有權請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節。律師的義務
壹、律師義務的含義
所謂律師義務,是指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或者不應當做某些事情的執業準則。
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的義務不僅包括限制律師執業條件的義務,還包括律師在業務活動中應當承擔的義務。
第二,律師的義務
(壹)限制律師執業條件的義務
即法律對特定身份的律師施加了壹定程度限制其執業自由的義務。
《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擔任過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這壹規定針對的是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因為他們之前的工作往往與相關法院、檢察院有特定的聯系,為了避免關系案、人情案的發生,維護律師的名譽,《律師法》做了這樣的規定。
(2)《律師法》第13條規定,國家機關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在擔任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期間,不得執業。
(3)根據司法部5月3日1985關於全國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能否擔任兼職律師的批復精神,擔任各級人大代表,但不擔任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律師,可以執行律師業務。
這壹規定主要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世界上很多國家對此都有類似的規定。
(2)律師對委托人的義務
《律師法》對律師對委托人的義務作了如下規定:
1.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代理。但是,如果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律師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第29條,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代理)
理由:①律師與委托人的關系是合同關系。律師作為合同的當事人,除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隨意解除委托合同。②拒絕隨意辯護,直接損害委托人的權益。壹般情況下,當事人或其親屬被司法機關起訴後,需要律師提供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後要做很多事情,而且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時間不是很充裕。如果律師拒絕隨意辯護,強迫委托人更換辯護人,會損失律師在庭審前的工作時間,直接損害被告人和委托人的權益。③律師可以拒絕辯護或代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
2.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第三十四條)
(1)同壹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正是因為利益相對不可調和而產生糾紛,律師在接受有共同利益的雙方當事人的委托時,很難保證公正的代理事務。律師作為代理人,應當忠於委托人,不能做任何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委托人權益的事情。(3)需要強調的是,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同時或者先後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無論是壹審還是二審。此外,同壹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原因可以參考律師和律所的關系。(2002年2月26日,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修訂並經司法部批準的《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五章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同壹律師事務所不得代理訴訟雙方,但偏遠地區只有壹家律師事務所的除外。)
3.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為當事人謀取有爭議的權益,不得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第三十五條第2款)
(1)律師履行職責是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律師不應介入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更不能以謀求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為目的從事代理活動。(2)律師應盡職盡責,忠實服務委托人。收受與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往往會導致律師放棄委托人的利益。
4.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第33條,以下簡稱保密義務)
(壹)國家秘密:是指關系國家安全利益,在壹定時期和範圍內不能公開的事項。
(二)商業秘密:是指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不為他人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個人隱私:指與公民個人名譽相關的本人不願公開的個人生活事件。
需要強調的是,律師在委托代理關系結束後,仍然負有保密義務。(期限:長期)
(3)律師對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義務
1.禁止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阻止對方當事人依法取得證據。(第三十五條第壹款)。5)
(1)律師在提供訴訟代理、辯護和參與仲裁活動時,應當忠於當事人以及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應該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提供真實的證據和事實。不得欺騙法院或仲裁機構,包括制作、提交和出示虛假證據或隱瞞事實;不得使用威脅或利誘手段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或隱瞞事實。
(2)律師不得幹涉對方當事人獲取證據和支持自己訴訟請求的權利。律師可以在法庭上與對方質證證據的真實性,但不得妨礙對方取證,包括威脅、引誘知情人不向對方提供證據或出庭作證。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特別強調,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相互串通,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或者從事其他妨礙司法程序的行為。甚至刑法第306條規定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這種對律師極其嚴厲的懲罰,在各國法律中都是找不到的。在實踐中,已經成為壹些司法機關和人員打擊報復律師的手段。
聯系到上述律師的保密義務,我們認為法律應具體制定律師拒絕作證的義務和無意作偽證的豁免。充分保障律師的權益。
2.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不得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作為禮品或者賄賂對待,不得授意或者誘導當事人行賄。(第三十五條第3款和第4款)
律師應努力學習並在實踐中掌握應有的法律知識和服務技能,依靠自身的專業素質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服務。不能以法律禁止的手段影響參與審判和仲裁的人,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和判決,以達到委托人預期的目的。
(2)我國法官法、仲裁法、檢察官法等法律另壹方面也對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做出了相應的限制,避免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發生。
3.律師不得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不得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的辯論權和辯護權應當依法得到保障。同時,律師也應當遵守法院和仲裁庭的秩序,依照訴訟法和仲裁法的規定進行訴訟和仲裁活動。
(四)律師的其他業務。
《律師法》還規定了律師的其他義務。
1.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受委托人的財物。(第35條,第1款)
這種禁止既是律師對委托人的義務,也是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義務。
2.律師應該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就是不能跨事務所執業,包括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第12條)
3.律師不得通過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的方式尋求業務。(第二十四條)
4.律師應當依法納稅。(第二十三條第壹款)。2)
依法納稅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每個公民的義務,也是律師的義務。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律師的工資、薪金所得和服務報酬,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5.加入律師協會,繳納會費。(第三十九條)
幾乎所有國家都實行強制會員制,加強行業自律。但在會費承擔方面,我國收取的比例明顯偏高,個人會費和團體會費是雙重征收。壹些地方律師協會的會費成為制約律師發展的因素之壹,收取的會費支出和管理也不規範。
6、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又稱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世界上許多國家廣泛采用的壹種司法救濟制度。我國《律師法》第六章專門規定了法律援助,其中第四十二條明確要求律師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