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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工作時間是多少?

法定工作時間是多少?

工人每天工作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的工時制度。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

什麽是工作時間?

工人的工作時間包括準備結束時間、操作時間、工人自然需要的中斷時間和過程中斷時間。

(1)準備結束時間是指工人在工作日(班次)完成生產任務或作業的準備和結束所消耗的時間;

(二)作業時間,是指勞動者直接完成規定的生產任務或者作業所消耗的時間;

(三)勞動者自然需要的中斷時間,是指勞動者因自身生理需要不得不中斷正常工作的時間;

(4)工序中斷時間是指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內,因工藝和技術特點的需要,不得不中斷工作的時間。

雇主違反勞動法的法律依據

第壹條為保障《勞動法》的實施,依法懲處違反《勞動法》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制定本辦法。[1]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條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令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對每延長壹小時的勞動者處以壹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每日三小時以上、每月三十六小時以上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對每名超過工作時間的勞動者處以壹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壹的,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責令支付勞動者相當於工資和經濟補償金額壹至五倍的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勞動合同解除後,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條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造成急性中毒事故或者傷亡事故的,責令制定整改措施,可以按照每發生壹次中毒或者重傷、死亡的勞動者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標準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用人單位對急性中毒或者傷亡事故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故意破壞、偽造事故現場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用人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用人單位未向職工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或者未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用人單位無使用證操作鍋爐壓力容器,或者未進行定期檢驗的,責令停止操作或者封存設備,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的鍋爐壓力容器存在事故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運行,收回使用證,並可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的壓力管道、起重機械、電梯、客運索道、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未進行定期檢驗或者安全認證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侵害壹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的標準予以處罰:

(壹)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空、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勞動強度的勞動;

(三)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井下、有毒有害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責令改正,按照每名女職工3000元以下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

用人單位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從事夜班勞動的,責令改正,按照每名女職工3000元以下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保護規定,女職工產假不滿90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違反壹名女職工罰款三千元的標準處罰。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未對未成年工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未成年工罰款3000元以下的標準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訂立勞動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責令其繳納所欠款項外,每天可加收所欠款項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收入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對違反《勞動法》的幾種行為,應分別決定,合並執行;不能合並的,可以從重處罰。對多次(兩次以上)違反《勞動法》的,可以加重處罰。加重處罰可以按照原罰款標準的二至五倍計算。

第二十條對用人單位實施罰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制定的罰款票據。罰款應當按照財務管理規定及時、足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起訴。

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1995+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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