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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擬制的特征

法律擬制(或法定擬制)則不同,其特點是造成不符合某壹規定的行為,依據該規定處理。“法律上的擬制是:有意平等對待那些知道自己與眾不同的人。.....法定擬制的目的通常是將壹個組成要素(T1)的規定適用於另壹個組成要素(T2)。”換句話說,在法律擬制的情況下,立法者雖然明知T2與T1在事實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出於某種目的仍賦予T2與T1相同的法律效力,從而指示法律適用者將T2視為T1的例子,將T1的法律規定適用於T2。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為隱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法律虛構。因為該條規定的行為(T2)不符合刑法第263條的構成要件(T1),但第269條賦予該行為(T2)與搶劫罪(T1)同等的法律效力;沒有第269條的規定,上述行為不能以搶劫罪論處,只能在前壹階段分別作為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處理,在後壹階段視性質和情節作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或者僅僅作為前罪的量刑情節處理。再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劫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兇器搶劫(T2)與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T1)不完全相同,或者說攜帶兇器搶劫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立法者賦予其與搶劫罪(T1)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沒有法律擬制,單純攜帶兇器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搶劫罪,而不能認定為搶劫罪。因此,法律擬制可以被描述為壹種特殊的規定。“它的獨特之處在於,即使壹個行為不符合刑法的有關規定,也必須在刑法明文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告誡條款是在刑法已作出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提醒司法人員註意的條款,以免被司法人員忽視。它有兩個基本特征:

第壹,重視法規的設定,並不改變相關法規的內容,只是重申相關法規的內容;即使沒有註意的規定,法律的適用也有相應的依據(根據有關規定)。比如刑法第285條、286條分別規定了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汙、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本條是通知條款。壹方面,旨在引起司法人員的重視,對上述利用計算機實施的各類犯罪,應當按照金融詐騙罪、盜竊罪、貪汙罪、挪用公款罪等規定定罪處罰。不能因為規定了兩種計算機犯罪,就以計算機實施的金融詐騙、盜竊、貪汙、挪用公款等犯罪,作為計算棚犯罪論處;另壹方面,即使沒有這壹規定,上述利用計算機實施的各種犯罪,也應當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可見《註意規定》並未對相關規定進行任何修改和補充。具體來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對於金融詐騙、盜竊、貪汙、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等犯罪的構成要件,不增加特殊內容或者減少某些要素。

第二,通知規定只是提示性的,其內容與相關規定完全壹致,不會導致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行為按相關規定處罰。換句話說,如果通知規定“行為A應當以犯罪論處”,那麽只有當行為A完全符合犯罪A的構成要件時,行為A才能被認定為犯罪。比如刑法第163條前兩款規定了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三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顯然,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時,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本身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不認定為受賄罪。因此,第163條第三款也是告誡性規定,同樣不會導致不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根據以上兩個特點,刑法第183條、184條、185條、198條第4款、第242條、第1條、第248條第2款、第272條都屬於警示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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