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繼《初音未來》之後,中國第壹位虛擬偶像洛天依誕生,2016登上“湖南衛視跨年春晚”,成為中國第壹位現象級虛擬偶像。2020年,由字節跳動和樂華娛樂創建的虛擬偶像女團A-soul在首次亮相後獲得了爆發式增長。而2021在出道的《劉》僅壹個視頻就吸引了1.3萬元。今年,公司旗下的“必剪”軟件也推出了制作虛擬偶像的功能,似乎開啟了全民虛擬人的時代。
當虛擬偶像逐漸成為“超宇宙”概念的重要組成部分時,巨大的商業利潤背後也存在諸多法律問題。本課題將從虛擬偶像的分類、商業模式、現有法律框架等方面探討現有的和可能存在的法律問題。
作為這個話題的第壹篇文章,本文將主要討論虛擬偶像的著作權和人格權問題。
01虛擬偶像分類
虛擬偶像作為“虛擬人”的壹個分支,目前還沒有標準統壹的定義。從發展歷史、技術和商業運作模式的角度來看,虛擬偶像的分類方式多種多樣。本文將從虛擬偶像與現實人類的關系的角度來闡明它們的特點和差異。
從虛擬偶像與現實人類的關系來看,虛擬偶像可以分為:1。完全虛擬人格類型;2.真人類型;3.真人改造型;4.虛擬數字人
完全虛擬人格型:指虛擬偶像的形象由數字建模技術完成,動作由電腦後臺操作完成;聲音由真人提供,經過語音合成軟件處理。這種虛擬人物與現實人物的關聯度很低,代表人物:
真人型:與前壹種不同的是,虛擬偶像通常由真人扮演,動作是通過真人的動作捕捉和人臉捕捉設備實時控制虛擬角色;配音是真人演的。這類虛擬偶像往往通過LIVE2D技術實現現場互動,這類虛擬人物與真人關聯度高,代表人物:
現實改造:指原現實生活中的偶像為自己設計壹個虛擬形象,並以此虛擬形象在網絡或現實中進行經營活動。這種虛擬人物是和真人的人格統壹的。代表:
虛擬數字人:指AI和GCI科技制作的虛擬網紅,主要活躍在社交媒體上。這裏所指的“虛擬數字人”,只代表具有自主學習能力和創作能力的AI虛擬偶像。代表:
02關於虛擬偶像的版權1。虛擬偶像本身屬於什麽作品?
虛擬偶像是原畫、語音、數字技術的產物。目前在著作權法的作品分類中,還沒有可以直接匹配虛擬偶像的作品類型。根據虛擬偶像的分類不同,虛擬偶像顯然很難用壹個統壹的作品類型來分類。
我們以“完全虛擬人格類型”為例:
“初音未來”最早是由日本Crypton公司基於雅馬哈的VOCALOID系列語音合成程序(以及該程序的數據包)開發的。為了更好的銷售音源庫,Crypton公司畫了壹個綠色馬尾辮的二次元形象,以達到“銷售歌手而不是軟件”的推廣目的。
如果就此打住,定義初音未來作品的性質,我覺得定義“計算機軟件作品”更合適。但在後來的發展過程中,其角色形象逐漸固定。當我們提到“初音未來”時,我們不再指數據包本身,而是指這個角色形象。
那麽,很明顯“藝術品”並不能涵蓋它的全部功能,“計算機軟件”的定義是非常狹隘的。「視聽作品」可以用來監管嗎?
2021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改為“音像作品”。至於“音像作品”的含義,中國暫時無法解釋清楚。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視聽作品國際註冊條約》中,對“視聽作品”的定義是:指由壹系列相關的固定圖像組成的、有伴音或無伴音的、能被看到的、能被聽到伴音的任何作品。從定義上來說,排除純人工智能,具有歌舞功能的虛擬偶像似乎更符合視聽作品。
但實際上,虛擬偶像使用的技術遠比我們想象的復雜。讓我們以“華”為例。華是清華大學計算機系知識工程實驗室開發的虛擬學生。據悉,其聲音、動作、圖像完全由超大規模智能模型“啟蒙”完成。華的核心是深度學習能力和創新能力。為了讓它更容易被大眾接受,他為它設計了壹個人的形象,開始了壹些泛娛樂的行為。從華的案例來看,似乎更符合“計算機軟件”的定義。
所以我認為不同的虛擬偶像還是需要結合其具體的生成方式來分別界定,根據是否侵犯角色形象、人物姓名、音標系統、或者所表演的視聽作品來具體對待。
如上海新創華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上海跳月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初音未來》著作權侵權案中,未經授權將《初音未來》的名稱和角色形象應用於跳月科技公司遊戲《300英雄》的遊戲角色。《英雄技能》中用初音未來的兩首名曲《切洋蔥之歌》和《天下第壹公主殿下》來命名。
雖然該案最終以和解結案,但從該案可以看出,在具體的保護過程中,虛擬偶像是可以通過拆解元素來保護的。在虛擬偶像設計之初,制作公司可以通過商業合同與元素設計的當事人約定版權歸屬,方便後期維權。
2.虛擬偶像是否享有表演者權?
這裏我從“虛擬偶像本身”和“虛擬偶像的玩家”兩個角度來說壹下。
(1)虛擬偶像本身是否有權利成為表演者?
“初音未來”和“洛天依”等虛擬偶像的商業活動包括真人表演和獨立音樂會。他們有表演者權嗎?
我們來看看著作權法對表演者權利的規定: (壹)表明表演者的身份;(二)保護演出形象不受歪曲;(三)許可他人直播和公開傳播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五)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其表演的音像制品,並獲得報酬;(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虛擬偶像本身就是人類智慧的成果,是壹種“產品”。他們沒有自我意識,不同類型的虛擬偶像往往反映了人們在外觀、設定和技術特點上的選擇。所以授權他人行使虛擬偶像的權利是沒有資格的,應該由背後的人或者公司來行使。
(2)虛擬偶像的演員是否擁有表演者權?
上面我們提到過,由真人扮演,由真人改造的虛擬偶像,都是與真人息息相關的。我們先來看“真人類型”。
就這類虛擬偶像的商業地位而言,不能單獨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由於虛擬偶像比真實偶像更“完美”,在外貌和人員上也更穩定,制作公司為了維護偶像的形象,保護粉絲的幻想,往往不會公開“中間人”(即背後的演員)。A-SOUL部分成員因為“中間那個人”正在和男友約會結婚的負面新聞(消息真實性不詳),已經對部分粉絲幻滅。同時,隱藏“中間人”也更有利於制作公司根據商業運作的需要更換演員。
至於“真人變身”的虛擬偶像,我認為它享有表演者的權利。對於這類虛擬偶像,制作公司的初衷可能是為了豐富真實偶像的商業版塊,或者是給有才華的表演者壹種不適合宣傳的新表演形式。例如,淩源在作為虛擬藝術家出道之前,在嗶哩嗶哩就有壹定數量的粉絲。因為性格問題,從現實到現實,2065438+2009年7月以虛擬偶像出道。所以公開“中間那個人”的身份,並不會對虛擬偶像產生負面影響,甚至可能會更加分裂。
對於不能享受表演者權利的“中人”,除了勞動報酬,他們的權利往往很難得到保障。無法完成與虛擬角色的綁定,很容易在虛擬角色火爆之後被制作公司踢出局。比如日本虛擬偶像絆愛,最早被推定為壹位名叫“春日表”的女士。後來,當絆愛爆炸時,該公司希望同時在兩個地方操作該角色,這使春日手表邊緣化。
03關於侵犯虛擬偶像人格權1。“虛擬數字人”和“完全虛擬人格”的虛擬偶像
南韓的聊天AI——“魯大·李”是壹個可以模擬愛情的人工智能虛擬偶像。在學習了654.38+000億次戀愛對話後,它可以根據用戶的提問做出類似於真實人類的回應。起初,魯大·李受到很多年輕人的歡迎,但壹段時間後,壹些用戶發現魯大·李在“殘疾人”、“同性戀”、“孕婦”等話題的討論中表現出歧視。“地鐵上的孕婦座簡直惡心。”“如果我殘廢了,我就得死。”魯大·李因此遭到壹些網民的抵制。本質上,“魯大·李”是壹個人工智能。魯大·李的言論侵犯了他人的利益。誰應該承擔責任?
從人工智能的設計和操作角度來看,魯大·李的工作模式是通過與用戶互動來自主學習,然後模擬真人的思維做出符合當前場景的對話。它的回應完全是自己做出的,而不是通過魯大·李的賬號由真人做出的,那麽人工智能本身能成為侵權的主體嗎?
我們來看壹個騰訊Dreamwriter的案例。Dreamwriter是騰訊自主研發的基於數據和算法的智能寫作輔助系統。Dreamwriter創作的《午後回顧:上證綜指微漲,通信運營、石油開采等板塊領漲》未經授權被他人轉載。本案中,關於Dreamwriter是否為創作主體,法院給出了如下認定:“從整個生成過程來看,如果僅將Dreamwriter軟件自動生成涉案文章的兩分鐘視為創作過程,確實不存在參與,只是計算機軟件運行既定規則、算法和模板的結果,但Dreamwriter軟件的自動運行並非沒有原因或自我意識,其自動運行方式體現了原告的選擇。如果只把Dreamwriter軟件的自動運行過程視為創作過程,某種意義上是把計算機軟件視為創作主體,這與客觀情況不符,有失公允。”
由此可見,在中國,人工智能作品的承擔者應該是特定的人或公司。所以人工智能的作品如果侵權,其承擔的主體也要根據其具體的設計模式,落實到背後的人或公司。
但魯大·李為什麽會發表不當言論呢?後來,制作公司發現,用戶試圖通過收集背景數據來對魯大·李說臟話,使她在學習過程中出現偏差,實現了惡意“訓練”。雖然制作公司試圖通過改變算法、屏蔽敏感詞來挽回,但經不起大量網友惡意訓練的魯大·李在後期的互動過程中頻頻罵人,最終被制止。在上述案例中,我們發現用戶可能利用設計上的漏洞對虛擬偶像進行攻擊,這些行為本身可能涉嫌“侮辱”和“性騷擾”。但虛擬偶像與真實偶像相比,並不具備真正的“人格權”,卻無法得到現有法律的有效保護,可能會毀了制作公司的辛苦。這也使得這類虛擬偶像在作品中受到侮辱和汙名化時,很難監管。
2.“真人”虛擬偶像
日本虛擬主播團體hololive的兩名主播“赤井信”和“童生可可”,曾在直播過程中發表有關臺灣省的不當言論,違反“壹個中國”原則,遭到國內網友抵制。從“真人”商業模式來看,主要以直播為商業模式,在與粉絲的互動中容易出現“禍從口出”的情況。因為這類虛擬偶像往往不公開背後的演員,粉絲很少把演員和虛擬偶像本身分開。因此,要求行為人承擔具體的侵權責任是不可行的。可以參考《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運營公司對外承擔具體民事責任,再通過內部獎懲對行為人進行處罰。當然,我也建議運營公司不要忽視對演員的統壹入職培訓,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從虛擬偶像被侵權的角度來看,“真人扮演型”比“完全人格虛擬型”和“虛擬數字人”更具有“人”的關系。虛擬偶像不具有法人資格,因此無法受到名譽和隱私的保護。但是,行為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受到的侮辱、誹謗、性騷擾等傷害是真實存在的。如果形成精神創傷如何維權?我們之前說過,這類虛擬偶像往往不會公開演員的身份,或者有多個演員,虛擬偶像和演員無法形成壹對壹的關系。維權顯然很難突破“虛擬偶像”的外殼,因為侵權針對的是虛擬角色而非演員本人(針對演員的言論除外),制作公司顯然不能代表演員為虛擬角色維權。
對於演員來說,他可能享受不到真正偶像的“皇冠”,卻可能要承受同樣的“皇冠重量”,這確實需要壹顆強大的心。
3.“真人變身”虛擬偶像
真人改造是真人虛擬化的代表,往往與自然人本人有著直接而明確的聯系。但根據商業模式的不同,真人改造又可分為制作公司運營和本人運營兩種不同情況;也可能分為兩種情況:虛擬偶像是現實人物的虛擬形象,或者虛擬偶像和偶像現實人物是兩個獨立的人和個體(比如黃子韜和陶斯曼的關系)。所以在侵權人與被侵權人的法律關系中,闡述起來就比較復雜了。虛擬偶像作為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可以參照上面推導,這裏就不贅述了。
這裏我想重點說壹下作為被侵權方的維權方式。《民法典》對姓名權的保護已經擴展到筆名、藝名、網名、譯名。所以,針對虛擬偶像的名譽侵權,我們主要參考虛擬偶像與自然人的關系。如果虛擬偶像只是偶像真人的虛擬形象,並與真人形成壹對壹的對比關系,那麽偶像真人可以成為原告的適格主體;虛擬偶像和偶像分開運營的話,年齡不同,名字不同,人也不同。如果虛擬角色不能指代自然人,可能還是無法突破虛擬角色不具備“人格權”的屏障。
04結論
通過上面的討論,我們發現現有的法律還有很多方面不能得到完美的保護。人工智能能否設立法律人格和AI倫理,學術界討論多年。我上面提到的很多問題都可以通過起草法律人格來解決。但也有大量反對的聲音認為,人工智能始終是人類創造的,離不開其自身的工具屬性。但我個人認為,無論是作為“商品”,還是作為“虛構法人”,其“商品化權”或“人格權”都具有保護的積極意義。畢竟前期投入了大量的技術和人力成本管理,維護產品形象不僅是對粉絲負責,也是公司的長期運營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