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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購買的法律界定

分期付款買賣法的法律性質應該是信用交易法。分期付款買賣本質上是壹種特殊類型的買賣,但這種買賣方式包含了賣方對買方的信用供給,所以分期付款買賣的方式既不是簡單的買賣方式,也不是簡單的關於信用的法律,而是兩者兼而有之,是壹種信用交易方式。

分期付款是壹種經濟活動法。首先,其立法目的是保障信用交易的公平性,規範信用交易秩序,在兼顧買賣雙方利益的基礎上,更加註重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因此,它具有明顯的國家幹預經濟的色彩,是經濟法。其次,從調整方式來看,分期付款買賣法有鼓勵分期付款買賣的主張性規範,也有體現合同自由的任意性規範,但更多的是強制性規範,如對分期付款買賣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規定。此外,從內容上看,完善的分期付款制度包括信用提供者資格的取得、中止、續展和終止,比如英國對分期付款提供者實行許可制度,有管理權限。

立法的指導思想應當符合立法的目的。分期付款的指導思想基本上是利益平衡。也就是說,壹方面為了充分發揮分期付款買賣的制度價值,鼓勵信用交易的普及和發展,同時考慮到賣方在交易過程中承擔著無法收回參考物的風險,應當有效保護其利益。另壹方面,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處於弱勢地位,但分期付款條款紛繁復雜,消費者以其知識技能不易理解,難以維護交易的公平平等。因此,需要考慮交易雙方的利益,防止賣方權利的濫用,註重交易中對消費者的保護。只有這樣,才能維護合同的公平性,實現法律對分期付款買賣雙方利益的合理分配。

各國立法對賣方的特殊保護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壹是當買方不能按時付款時,法律對賣方利益的保護。這通常表現為買受人未按約定期限向出賣人支付約定部分價款時對出賣人的兩種救濟方式:1。在這種情況下,賣方不得不要求買方立即付清所有剩余價款,取消買方的定期利息,並結束分期付款銷售。很明顯,這是為了在出現買方無法履行合同的危險時,防止買方進壹步違約,保護賣方的利益。2.如果買方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賣方可以終止合同,收回貨物,並要求買方支付專利費和賠償金。這是買方不履行時,法律給賣方的最後保障。壹般來說,出賣人不能隨意行使上述兩種救濟方式,只有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許多國家的法律中都有規定。第二,在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上,各國法律都承認並賦予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權利。即在買方支付全部價款之前,貨物雖由買方實際控制,但所有權並不轉移給買方。這樣,當買受人不能按期支付價款時,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所有權保留起到了擔保價款債權的作用。

分期付款買賣法以保護消費者為核心,貫穿於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各個階段,體現了對出賣人權利濫用的限制。合同階段的主要條款有:1,規定賣方的先合同義務,要求賣方提供真實詳細的交易信息。對於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或限制買方權利的條款,我們應承擔特別提醒的義務。2.實習合同訂立過程中的強制延續程序,即為了防止買受人有時間仔細研究合同的相關條款而匆忙訂立合同,法律以強制性條文規定了合同成立前的壹定期限,以便合同相對人在訂立合同前仔細考慮。3.合同訂立後,給消費者壹定的思考期或冷靜期,讓其改變主意,解除合同。比如日本的《切賣法》規定,消費者在接受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提議或訂立合同後,享有4天的“冷靜期”。在此期間,消費者可以撤回承諾或者解除合同,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履行中對消費者的保護主要有:1,規定了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和權利的擔保義務。2.對分期付款銷售中的特別優惠應作出強制性的限制性規定。例如,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第四條規定,出賣人只有在買受人連續兩期遲延付款且遲延金額達到總金額的十分之壹時,才能主張期限損失條款。其他類似的限制性條款包括保留所有權、終止合同等。3.給消費者壹個履行支付義務的寬限期,即如果不能在約定期限內支付,可以延長壹定期限,在此期間的履行仍然有效。日本的《剪、付、賣法》對未能按時付款的消費者規定了20天的需求期。

各國的立法經驗告訴我們,由於分期付款買賣的特點,分期付款買賣法應當保護出賣人的利益,但更重要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平衡買賣雙方的合法利益,踐行法律公平的價值追求。

(二)分期付款買賣法的適用範圍

分期付款買賣法的標的物應限於物,這已為各國立法所采納。但關於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範圍,各國立法存在諸多差異: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第1條將標的物限定為動產。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並不局限於動產。根據我國分期付款買賣的實踐(臺灣省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不限於動產),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應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大於動產,更適合分期付款買賣的目的,更好地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促進經濟發展。

此外,雖然分期付款買賣法調整的是買賣合同,但也可以適用於其他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合同行為,如交換、租賃、物資供應等。⑥

(三)分期付款銷售的所有權轉移和風險責任

分期付款買賣中的所有權轉移,不僅涉及到賣方能否真正獲得其應得的價值,還涉及到買方的購買目的能否實現,因此對交易雙方都具有重要意義。分期付款買賣中標的物的所有權何時轉移給買受人?對此,學者們的看法大相徑庭,主要形成了兩種對立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另壹種觀點認為所有權應自全款交付時起轉移。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應當明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應當在交付時轉移給買受人。這壹規定既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又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並可以與《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相銜接和統壹,保證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和統壹性。《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以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條重申了這壹規定,並在第134條作了進壹步補充: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這壹規定相當靈活,為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提供了法律依據。這樣,在分期付款買賣中,不動產所有權轉移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必須進行轉移登記;如對權屬轉移有其他特殊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可從其約定。這種協議通常是壹種保留所有權合同。

風險責任是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合同當事人的事故造成標的物毀損、滅失。傳統民法將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與所有權掛鉤,實行“所有者承擔風險”的原則。但由於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與交付時間的不壹致,適用“物主自擔風險”往往有失公允。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壹般自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種“交付轉移風險”的立法更為合理。因為對標的物的占有對維護財產安全、防範財產風險具有最大的便利性;但不占有物業的業主直接掌管物業顯然不可取,難以有效防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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