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16修訂)第二十七條禁止出售、收購、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人工飼養、公共展覽、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誌,確保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實施專用標誌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出售或者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的證明。出售本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野生動物,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第二十九條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以人工飼養為主,有利於野生種群保護,符合生態文明建設要求,尊重社會公德,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同時遵守藥品管理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食品及其產品,禁止使用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食品及其產品。禁止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食用。
第三十壹條禁止發布出售、收購、利用禁止使用的野生動物或者狩獵工具的廣告。禁止發布非法出售、收購、利用野生動物產品的廣告。
第三十二條禁止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等交易場所為非法出售、收購、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或者違禁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第三十三條運輸、攜帶、交付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許可證、批準文件、檢疫證明的復印件或者專用標誌。
運輸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和檢疫證明。
擴展數據:
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采集、使用,或者未持有、扣押人工繁殖許可證、批準文件副本或者專用標誌,出售、收購、使用、運輸、攜帶、放送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或者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養殖許可證,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出售、利用或者運輸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沒收,並處野生動物價值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出售、運輸、攜帶、投放有關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未持有、未附檢疫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或者生產、經營、使用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國家重點保護非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作食品,或者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供食用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