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演繹推理中,我們遵循以下推理規則:
(1)在壹個有效的三段論中,有三個詞,每個詞用在推理中都有壹個意義;
(2)在壹個有效的三段論中,至少有壹個前提的中項屬於GAI;(在上面的例子中,大前提中的“擁有者”屬於GAI,小前提中的“人”不是GAI。)
(3)在壹個有效的三段論中,在前提上不是GAI的詞在結論中不會是GAI;(例如,《小前提與結論》中的“蘇格拉底”不是GAI)
(4)沒有否定前提的三段論是有效的;
(5)在壹個有效的三段論中,有壹個前提否定,結論必然是否定;
(6)具有特殊結論的三段論推理不能有兩個全稱前提。歸納推理是從個別到壹般的推理。演繹推理認為前提為真,結論為真。歸納推理的命題是,前提為真,結論可能為真,也可能不為真。原因是在演繹推理中,壹個已有信息和另壹個推斷信息之間存在必然聯系。然而,在歸納推理中,壹個現有信息和另壹個推斷信息之間的關系不是必然的。歸納推理的結論是或然的,其可靠性取決於推理者所引用案例的數量和分布範圍。
為了保證歸納推理結論的可信度和確定性,我們遵守以下推理規則:
(1)考察對象數量盡量多;
(2)調查對象的範圍盡可能廣;
(3)被調查對象之間的差異越大越好:類比推理是個體對個體的推理。類比推理是基於兩種或兩種事物在某些屬性上相似,從而推斷出它們在另壹種屬性或其他屬性上相似。它的壹般形式是:
a有a、b、c、d屬性,b有a、b、c屬性。
因此,b具有d屬性。
與歸納推理相比,類比推理的結論也是概率性的,即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
類比推理的結論是基於重要的案例。在類比推理中,推理結論的可接受性取決於對重要性或相關性的判斷。但這個判斷是不確定的。比如有兩個孩子,壹個10歲,壹個6歲。有壹天晚上,妳允許10歲的孩子晚上9點睡覺,因為他明天沒課。妳要求6歲的孩子晚上8點睡覺,因為更小的孩子需要更多的睡眠。6歲的孩子認為自己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理由是他和10歲的孩子都是孩子,第二天沒課,應該9點睡覺。但妳認為他們的年齡差異比其他相似性更重要,因為這種差異直接關系到要解決的問題——睡眠時間。
可見,重要性問題是情境性的,取決於要解決的問題。重要性判斷的不確定性也是人們質疑類比推理的原因。在法律推理中,類比推理也取決於以下兩個標準:
(1)類比推理的可接受性與被分析情境的數量成正比;
(2)可接受性取決於正相似和負相似的數量。假設推理是從所有能解釋事實的假設中首先選擇壹個假設的推理。比如,壹大早,我們發現自家門前的草坪是濕的,我們就假設如果昨晚下雨,草坪也會濕。因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昨晚下雨了。這個推論的壹般形式是:
c、觀察到的或有待解釋的現象
如果H為真,那麽C就是自然結果。
所以,h。
假設推理首先要求推理者形成壹些假設的背景和相關的感性事實,即對所要解釋的現象所屬的領域有所了解。證明推論始於將不熟悉的事實(新奇的事實)與熟悉的事實(背景事實)並置。新穎的事實需要參考背景事實來理解。
證明推理是壹種弱推理,但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不能拋棄。法律人在審理案件事實後,壹般會基於自己“對法律的預理解”假設壹個辦案結果,然後根據這個結果尋找法律,最後確定壹個合理有效的法律判決。
證明論證的推論結論是不確定的,因為法律人的前理解在做假設時起了作用,前理解可以是對的,也可以是錯的。這意味著法律人在運用證據成立假設時,要努力尋找法律和法理上所有可能的解決方案,然後在其中確定壹個最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