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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語翻譯-出口發票少開發票處罰暫行辦法

第1條為規範對外貿易秩序,維護國家對外貿易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行政處罰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對外貿易秩序,維護國家對外貿易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出口發票可分為監制出口發票和自制出口發票。監制出口發票是指由各地稅務部門統壹印制、監督管理的出口發票。自制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自行印制的出口發票。

第二條出口發票分為監制出口發票和自制出口發票。監制出口發票是指由當地稅務機關統壹印制監制的出口發票;自制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自行印制的出口發票。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低開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從事對外貿易業務時,向進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發票上的價格低於出口報關時提供的發票上的價格。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少開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中向進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發票票面金額低於出口申報時提供的發票票面金額的行為。

第四條在下列情況下,商務部會同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進行調查,海關總署予以配合:

第四條商務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下列情況下進行調查,海關總署予以配合:

. 1 .國內相關行業企業或機構涉嫌低開出口發票的舉報人;

1、國內企業、相關行業組織等關於涉嫌存在低價出口發票的舉報;

2.關於進口國相關政府部門此前提出的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通知;

2.進口國相關政府部門關於涉嫌存在低價出口發票的正式通知;

3.與海關合作發現外貿經營者涉嫌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

3.通過海關互助合作,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低價虛開出口發票;

4.其他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舉報人。

4.其他關於涉嫌低價虛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舉報。

第五條商務部應當自收到調查請求之日起10天內對調查請求進行初步審查。根據審查情況,對損害對外貿易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行為,商務部將向海關總署移交材料。海關總署將在收到商務部轉來的材料後50日內,對出口發票是否低價開票進行檢查,並將結果轉交給商務部。

第五條商務部應當自收到調查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對調查請求進行初步審查。根據審核結果,對危害國家外貿秩序和外貿利益的,將相關材料移交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在收到商務部移交的材料後50日內,對是否存在涉嫌低價出口發票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移交商務部。

對於初步確認涉嫌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商務部將在收到海關總署核查結果後10日內將材料移交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應在收到商務部移交材料後50日內,對外貿經營者是否涉嫌低開出口發票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移交商務部。涉嫌偷稅漏稅,需要移送調查機關立案調查的行為,不在此限。對初步確認不涉嫌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商務部將停止調查。

商務部自收到海關總署核查結果之日起10日內,初步認定存在涉嫌低價出口發票事實的,將相關材料移交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在收到商務部移交的材料後50日內,對對外貿易經營者是否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移交商務部。但涉嫌偷稅、騙稅需要移送稽查部門調查的,不在此限。初步認定不存在涉嫌低價出口發票的事實的,商務部應當終止調查。

根據上述調查,如果商務部確認出口發票為低開發票,應在收到國家稅務總局調查結果後15日內依法對低開出口發票行為作出初步處理決定,並在10日內將處理決定的書面文件送達相應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對已確認不涉嫌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商務部應停止調查。

根據上述調查結果,商務部在確認低價出口發票存在時,將在收到稅務總局調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對低價出口發票作出初裁,並在10日內將裁定結果書面發送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經確認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商務部應當終止調查。

第六條在初裁決定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之日起7日內,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向商務部提交書面申請材料,提出聽證申請。

第六條自初裁決定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之日起7日內,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如有異議,可以向商務部提交書面答辯材料,並可以申請聽證。

第七條商務部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相應對外貿易經營者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處罰進行聽證。

第七條商務部在審理對有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處罰時,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八條自初步裁定之日起50日內,商務部將對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作出最終裁定。

第八條自初裁決定作出之日起50日內,商務部應當對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涉嫌低價出口發票作出終裁決定。

第九條對首次低開出口發票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商務部將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第壹次警告後兩年仍未改正的,除給予警告外,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上述違法行為對對外貿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應視情況禁止違法企業從事對外貿易業務6年以上3年以下。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視情況禁止其在0年以上3年以下擔任外貿企業法定代表人。

第九條商務部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低價開具出口發票的對外貿易經營者給予警告。企業除給予警告外,首次警告後2年內再次違反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上述違法行為對對外貿易經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視情節輕重,對違法企業給予1年以上3年以下禁止其從事相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處罰。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可視情況禁止其在65,438+0年至3年內擔任外貿企業法定代表人。

上述處罰將根據《對外貿易法》及相關法規予以公告。

以上處罰將依據《對外貿易法》及相關規定予以公告。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送達相應的對外貿易經營者。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自行政處罰之日起7日內送達有關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10條對第九條所列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當事人對第九條所列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11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和協助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調查。

第十壹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和協助商務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的相關調查。

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應保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商務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遵守國家相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調查人員在調查期間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12條在調查過程中,如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低開出口發票,國家稅務總局將對其進行調查,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走私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在調查過程中,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監制出口發票的,國家稅務總局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發現有走私和違反海關法規行為的,由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進行處罰。

第13條本辦法中調查程序的天數是指工作日。

第十三條本辦法中調查程序的日期是指工作日。

第14條本辦法由商務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15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個月後施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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