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令號司法部124)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在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下,審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明確的,應當出具補充材料通知書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事項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提前提供法律援助:
?(壹)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7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預先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提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對於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社會組織安排其下屬人員承辦,或者自行安排人員承辦。
對於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或者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定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員的姓名和聯系方式,並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代理協議,但因受援人原因不能按時簽訂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對於人民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做好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庭審中的充分陳述和質證;庭審結束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辯護或者書面意見。對於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指定辯護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函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辯護書面意見。對於其他不開庭審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人民法院規定的期限內代為提交刑事辯護或者書面意見。
第三十二條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援人申請更換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決定更換的,應當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定或者安排人員承辦。
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原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應當與受援人解除或者變更代理協議,原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與被更換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續。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結案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備案材料。
訴訟案件應當在法律援助人員收到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之日結案。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法律援助人員收到仲裁裁決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原件或者復印件之日結案;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在收件人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之日結案;沒有相關文件的,以義務人開始履行義務的日期為截止日期。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收到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為終結日。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備案材料齊全的,按照規定通過其所屬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發放辦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