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是指自出生至死亡,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人。
自然人是民法中的壹個概念,民法中的主體即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法人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自然人是個人,不是組織。
1?掌握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和分類,住所的概念,監護的概念,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概念;
2?了解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起止、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監護的確定、住所的確定、宣告失蹤和死亡的條件和程序;
3?了解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的區別,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關系,監護人的責任,監護人的更換和替換,宣告失蹤和死亡的法律後果;撤銷失蹤死亡宣告的法律後果。核心內容的簡寫。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壹)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是自然人成為民事主體,具有法律人格的條件和標誌。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是相互聯系但又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第壹,民事權利能力只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權利和義務的資格,只是主體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和可能;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在參與特定民事法律關系時實際享有壹定利益的形式,以利益為基礎。第二,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不取決於主體的意誌;公民權利的享有可以由主體的意思決定。第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脫離主體,既不能放棄,也不能轉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主體可以放棄和轉讓民事權利。第四,民事權利能力不僅是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也是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也就是說,民事權利能力也包括民事義務能力;但是,公民權利和公民義務是相互矛盾的概念,不能相互包含和替代。
(2)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特征
在中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主要有以下特征:
1?平等;
2?內容的普遍性和統壹性。
(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出生是自然人可以取得民事權利的法律事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4)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身享有,根據《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自然人死亡時終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法律事實。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也稱身死,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終結。
宣告死亡又稱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壹定時間後,被法院宣告死亡。法院判決宣告死亡的日期,為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的日期。
第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壹)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含義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通過自己獨立的行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民事行為能力僅指通過自己合法的民事行為設定民事權利和義務的能力;廣義的民事行為能力還包括違法行為能力,即對自己的違法行為負責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征:第壹,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的資格,不是自己決定的,除非依法設立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剝奪;第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基於對客觀事物的判斷和認識能力,即意識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完全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指獨立進行部分民事活動而非全部民事活動的資格。根據《民法通則》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3?無民事行為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妳沒有資格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根據《民法通則》第12條第二款“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民事活動。”
(三)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聲明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宣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依法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制度。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申報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壹是必須由利害關系人申請;第二,申請人必須是精神病人;第三,人民法院必須通過特別程序進行聲明。
(四)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終止,是指其不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因為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以民事權利能力和意識能力為基礎的,自然人死亡,其民事行為能力當然終止。
三。自然人的住所
(壹)住所的含義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進行民事活動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場所。自然人居住的地方就是住所。
(二)住所的確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5條規定:“公民以自己的住所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壹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在沒有戶籍所在地的情況下,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場所,但住院治療的除外。公民遷出戶籍地後,遷入異地前沒有經常居住地的,仍承認其原戶籍地為戶籍地。外國人、無國籍人應當以在中國的經常居住地為住所;沒有經常居住地的,以居住地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義
住宅的法律意義,有的稱為住宅的法律價值和法律效力,是指住宅的法律功能。住所的法律意義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壹是確定民事主體的狀態和某些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終止的地點;第二,確定債務的履行地;第三,確定案件管轄;第四,確定法律文書的送達和某些具體行為的實施地點;第五,確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第四,監護
(壹)監護的概念和特征
監護是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置保護人的制度。被設立的保護人稱為監護人,被監護人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護人。
監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壹,被監護人必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監護;第二,監護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是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監護人;第三,監護人的職責是法律規定的,而不是當事人約定的。
監護制度的目的是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2)監護的建立
設立監護人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確定監護人。
各國法律設立監護主要有三種方式:壹是法定監護,即由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二是指定監護,即由有關單位或法院指定監護人;三是遺囑監護,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遺囑中指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之壹為監護人:(1)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為下列人員的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三)監護人的職責
監護人的職責,其中壹些被稱為監護,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保護被監護人的健康;
2?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3?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
4?擔任民事活動的監護人。
(四)更換監護人。
1?監護人的更換
更換監護人是指在監護人不能承擔監護責任時,有關單位或者人民法院根據其請求,更換另壹人為監護人。監護人要求有關單位變更的,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情況另行指定監護人。監護人拒絕接受指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監護人請求人民法院更換的,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原監護人確實無力承擔監護責任的,應當代替他人擔任監護人。
2?監護人的更換
更換監護人是指不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人,經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申請,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指定新的監護人。撤銷監護人的監護資格,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壹是必須由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申請;二是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第三,必須由人民法院撤銷。
(五)監護的終止
監護關系的終止,即監護關系的消滅,意味著監護人不再成立。
五.宣布失蹤和死亡
宣布失蹤
1?宣告失蹤的概念和意義
宣告失蹤是指下落不明壹定時間的人,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制度。宣告失蹤的主要目的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保管人,以保護失蹤人和相對人的財產權。
2?宣布失蹤的條件和程序
宣告失蹤必須滿足壹定的條件,並經過法律程序。
(1)必須由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不能自動宣布失蹤,而必須由相關方申請。
(2)被告的下落必須在壹段時間內不為人知。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兩年的,利害關系人方可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被申請人消息消失的次日起計算。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三)由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申請後,應當發布公告,搜尋失蹤人,搜尋期限為3個月。
3?宣布失蹤的法律後果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時,應當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根據《民法通則》第21條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朋友代為保管。提存有爭議的,沒有上述指定的人或者上述指定的人無法提存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提存。”
失蹤人財產的保管人負責管理失蹤人的財產。根據《民法通則》第21條第二款規定,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監護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的財產保管人不履行保管職責或者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財產保管人向人民法院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同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保管人。
4?撤銷失蹤聲明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財產代管關系終止。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意義
宣告死亡,是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壹定期限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的主要目的是結束以失蹤人原居住地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穩定社會秩序。
2?宣告死亡的條件和程序
宣告死亡必須滿足壹定條件,走法律程序。
(1)必須由利害關系人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的順序為:①配偶;2父母和孩子;3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具有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人。
(2)被告的下落必須在壹段時間內不為人知。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①下落不明滿四年的;(二)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
(三)由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布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為1年。但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確實無法生還的,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失蹤人沒有出現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被宣告死亡的,以宣告判決的日期為死亡日期。除向申請人發出判決書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後果。但是,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沖突的,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4?撤銷死亡聲明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知道他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決壹旦被撤銷,將產生以下法律後果:
(1)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除非其民事主體資格消滅,否則仍可享有各種人身權和財產權;
(2)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財產;原件不存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原財產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返還。但是,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不僅應當返還原物和孳息,還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3)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被宣告死亡後未再婚的,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復夫妻關系;配偶再婚後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死亡的,不視為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4)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合法收養的,收養關系有效。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未經本人同意,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壹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