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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話題中認定犯罪的刑法適用規則的合理構建——對犯罪構成四要件順序之爭的分析

犯罪四要件應該按照什麽順序排列?目前有不同的理解。犯罪構成的邏輯順序不僅關系到犯罪構成體系乃至刑法體系的科學性,而且關系到犯罪構成理論能否正確指導司法實踐,意義重大。

近年來,關於犯罪四要件如何排序,有三種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構成要件應為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的順序。這是傳統的刑法理論觀點,目前仍占據著較為普遍的地位。有學者認為,通論壹般是按照實踐中發現犯罪和認定犯罪的順序排列的。辦理刑事案件的流程壹般是:首先發現客體被侵害的事實,其次需要查明客體是否因為人的行為而被侵害;再次,要搞清楚行為人是誰,他的情況(犯罪主體),他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最後,需要查明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犯罪主觀方面)。因此,這種安排符合認定犯罪的程序,有利於認定和確定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四個構成要件的順序應該是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是犯罪活動動力系統結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壹極,應當排在前兩位,而且由於犯罪主體對犯罪構成具有控制和決定意義,應當排在前面。至於為什麽主觀方面排在客觀方面之前,理論家並沒有做出具體的解釋,這種觀點的理由也比較薄弱。

第三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中的構成要件應當按照犯罪主體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客體要件的順序排列。主要是因為決定犯罪成立的邏輯順序是犯罪構成要件在實際犯罪中發揮作用:符合犯罪主體條件的行為人,在其犯罪心理和態度的支配下,實施壹定的犯罪行為,從而危害壹定的社會關系。犯罪主體是其他犯罪相同要件成立的邏輯前提。只有行為人處於某種罪過的支配之下,才談得上構成犯罪的事故或不可抗力事件,即使客觀上造成了危害結果,也不能構成犯罪。犯罪行為也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外化,所以犯罪客觀方面安排在犯罪主觀方面之後犯罪行為必然侵害某壹客體,所以犯罪客體是犯罪的最後壹個要件。這也是第壹個主張的觀點。

鑒於上述第二種觀點的薄弱原因,本文主要分析第壹種觀點,即傳統理論觀點。這種觀點認為,認定犯罪的過程首先是查明客體受到侵害的事實,其次是查明客體是否受到了人的危害行為的侵害,再其次是查明行為人的特征是否符合主要要件,最後是查明行為人是否有罪,犯了什麽樣的罪。事實上,認為大多數犯罪的認定過程,首先是司法人員發現客體受到侵害的現象(只有可能,因為存在某種客觀損害,可能不存在客體),即某種危害結果,如某人死亡的結果,而不是客體本身(社會關系或合法權益)。這樣,根據大多數案件在認定犯罪的過程中,第壹構成要件應該是犯罪的客觀要件,而不是“犯罪的客體要件”。在認定了某壹犯罪結果之後,司法人員接下來的任務就是認定這個結果是否是人為行為造成的,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最終確定犯罪是否成立。可以看出,按照通說所主張的認定犯罪的過程,從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案件的認定犯罪的過程來看,犯罪構成要件的排列順序也應該修改為“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而不是“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因此,這種觀點所提倡的排列順序是與排列的基礎或標準相矛盾的。

而且在司法實踐中,這種觀點與大多數案件的犯罪認定並不壹致。比如,對於當前行為人明顯未滿14周歲的案件,司法人員首先從主要要件上對其行為作出非犯罪化的評價,不必從客觀要件上著手審查,更不用說所謂的“客體要件”;對於壹些需要特殊主體身份的犯罪,如果主體身份明顯不符合主體要件的要求,則不構成犯罪。再比如各種持有型犯罪的認定,且不說先認定哪些要件,後認定哪些要件。顯然,從司法實踐的整體情況來看,在認定犯罪的過程中,犯罪的構成要件並沒有固定的順序。

雖然基於犯罪認定與犯罪行為本體論的關系,但從方法論的角度來看,任何標準都是可以接受的,都是合理的。但是,在犯罪行為本體發展規律的基礎上安排的犯罪構成要件的邏輯順序,並不局限於司法實踐的層面,而是進壹步探究實際操作規則背後的內在邏輯,揭示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因此,認為構成要件的排列順序首先要符合構建犯罪論的要求,即符合犯罪構成的價值論、罪刑法定原則和構建刑法體系的要求。同時,構成要件的順序也應符合犯罪構成實踐層面的要求。

鑒於上述第壹種觀點的缺陷,“犯罪主體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客體要件”的排列順序是基於行為發展的內在邏輯,清晰地反映了犯罪行為本身的形成過程和發展規律,因而相對更為合理和可取。具體原因如下:

首先,在犯罪構成四要素中,犯罪主體要素是犯罪構成其他要素成立的邏輯前提。犯罪行為是人的行為,沒有人就談不上犯罪行為;犯罪行為還必須是符合犯罪主體條件的人實施的行為,而不符合犯罪主體條件的人,如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即使刑法客觀上禁止的行為具有危害性,也不能認定為犯罪行為。而且,任何犯罪客體都是合法的社會關系,即法益,即符合犯罪主體要求的人因其違反刑法的行為而受到傷害。當然,犯罪主體對犯罪行為和犯罪客體的前提和基本作用是通過主體要件對主觀要件的作用發揮出來的,犯罪的主體要件也是犯罪主觀要件的基礎和前提。這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方面,犯罪主觀要件只是犯罪主體支配其犯罪行為的心理狀態。沒有人,誰能有犯罪心理狀態?另壹方面,犯罪主體要件的核心內容是刑事責任能力,即刑法意義上的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犯罪主觀要件的核心內容是人控制自己違反刑法的行為的意識和意誌。犯罪主體的辨認能力是意識能力,控制能力是意誌能力,分別對應犯罪主觀要件的犯罪意識活動和意誌活動。只有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才能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如因精神病或因年幼而喪失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人,即使實施了刑法客觀上禁止的危害或損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具有犯罪的主觀心理態度。可見,犯罪構成的其他三要素都是以犯罪主體的要素為基礎的。如果犯罪的主要要件不存在,就不會有其他三個要件,所以整體上就沒有犯罪。

其次,在具備了犯罪主體的要件之後,還必須依次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犯罪的主觀要件是主體的主觀心理態度,反映了主體壹定罪過的內容。它產生於犯罪主體的犯罪活動中,並通過行為發揮作用。犯罪分子不可能脫離其主觀心理狀態的支配和制約而實施犯罪行為。沒有主觀罪過,壹個行為就不能構成犯罪,更不能讓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同時,只有當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表現為某些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才具有犯罪意義。

第三,犯罪行為是犯罪主體犯罪心理的外化,所以犯罪的主觀要件後面跟著犯罪的客觀要件。人的行為是受思想控制的,也就是受頭腦中壹系列心理活動的控制。心理是行為的內在動力和主導力量,行為是心理的外在表現。任何犯罪也是人的自覺行為,是在壹定的心理狀態控制下進行的。犯罪行為只是人的主觀犯罪意識的外化。只有將犯罪心理狀態外化為某種犯罪行為,才能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構成犯罪。而任何犯罪行為,歸根結底都是由人的心理狀態決定的。不受人的心理狀態支配的行為,即使客觀上對社會造成了危害後果,也不能視為犯罪行為。

最後,犯罪行為必然侵犯某壹客體,所以犯罪客體依次是犯罪的最後要素。有鑒於此,壹般來說,將犯罪客體要件置於四要件之首,可能是基於其在解釋犯罪本質上的重要性,犯罪客體要件與犯罪概念的關系似乎比其他要件更為密切。但從各要素有機統壹、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看,任何要素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綜上所述,所倡導的邏輯順序清晰地揭示了犯罪行為產生發展過程中環環相扣、要素遞進的壹般規律,勾勒出行為形成過程中誰支配誰的軌跡圖像,適用於所有案件。因此,這種排列順序具有更嚴密的理論邏輯和更普遍的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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