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丁方、乙方和丙方之間不能形成合夥關系..
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約定,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努力。”因此,合夥企業需要所有合夥人出資,共同努力。“因此,合夥企業要求全體合夥人共同出資,但不負盈虧,就不是合夥企業。
本案中,丁同意借款的前提條件是乙方、丙方不計盈虧償還本息,丁在這批貨物的經營中只享受利潤,不承擔損失。因此,從合夥關系的認定來看,丁與乙方、丙方之間只是借款合同關系,並非合夥關系。因此,丁沒有義務分擔洗滌用品經營所產生的損失。
2.甲方的退出是有效的。
《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夥人退夥的,按照書面協議辦理;書面協議中沒有約定的,原則上應當允許。但是,其退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其退夥的原因和理由以及雙方的過錯,確定其賠償責任。”
本案中,甲、乙、丙三方在合夥協議中並未約定退夥,故未經乙、丙方同意,甲方退夥有效..但甲方退夥給合夥人造成損失,甲方有過錯的,應當對合夥企業的損失承擔責任。
3.根據《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夥企業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夥人退夥時未按照約定或者合理分擔合夥債務的,退夥人對原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退夥人已分擔合夥企業債務的,仍對其參與合夥企業期間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甲方對店所欠百貨批發公司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對丁店所欠款項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民法通則若幹意見》第四十七條規定,合夥企業發生的損失,全體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內部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或者出資比例分攤。《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夥人償還合夥債務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本案中,乙方以僅承擔1/3為由拒絕清償全部合夥債務,沒有法律依據。甲方、乙方、丙方有義務清償百貨公司的全部債務,但有權就超出其份額的部分向其他未清償合夥人追償。
刑法作業2李冒充公安人員擅自指揮滅火是否構成犯罪?
答:
理解這個案子就要理解什麽是犯罪。任何犯罪都是壹種行為。在我國刑法中,犯罪有三個特點:第壹,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具有壹定的社會危害性。第二,犯罪是違反刑法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第三,犯罪是應受刑罰懲罰的行為。
其中,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這是犯罪最本質、最具決定性的特征。所謂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已經或者可能對國家和人民造成壹定的危害。如果行為沒有對國家和人民造成危害,也不可能造成任何危害,就沒有必要也不應該規定為犯罪,由國家進行處罰。
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壹般是從事物的本質出發,以全面的、發展的方式來確定的。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主要取決於危害行為違反了什麽樣的社會關系,也取決於行為的手段、方法、時間、地點和後果,以及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動機和目的。
本案中,李為使滅火工作有序進行,加快滅火速度,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員指揮滅火,無論其動機、目的還是結果,都是對社會有益的。因此,李的行為不具備犯罪的特征,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