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公司法》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因此,我國法律禁止法人超經營範圍經營。法人超出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壹條規定:“公司超出核準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這壹規定是關於法人超越經營範圍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但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問題是法人與他人簽訂了超越經營範圍的合同。如何確定這份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頒布之前,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均認定企業法人超出經營範圍的經營活動無效。我國司法實踐壹般認為,由於法人的能力是壹種特殊能力,法人只能在其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業務範圍內經營。如果超出其業務範圍和經營範圍,則屬於超越其能力範圍的行為,或者說是“越權行為”,其行為無效。《合同法》頒布後,有些同誌認為,基於《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超出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不作為無效合同處理。筆者認為,不能簡單依據《合同法》的這壹規定就得出超越業務範圍訂立的合同有效的結論。在國外公司法中,超出經營範圍的後果壹般有兩種:壹是公司從事未經政府批準的行業,關系到社會公眾的利益,行政機關可以主動采取措施;第二,如果公司超出了公司章程規定的經營範圍,股東有權上訴,法院根本不用考慮公司是否超出經營範圍。在這種情況下,超越公司的經營範圍是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在第三人從公司取得或者轉移財產之前,股東可以以公司為被告,公司可以以董事、經理為被告,請求法院禁止越權行為,給第三人造成直接損失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越權行為可以歸因於董事和經理的過失或故意,他們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從公司取得或者轉讓財產後,股東或者公司不得以越權為無效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或者其董事、經理超出經營範圍的除外。國外公司法關於越權理論的最新觀點值得借鑒。筆者認為,單純宣布超出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無效,弊大於利。首先,它不利於保護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善意相對人可能不知道對方企業法人訂立的合同超出了對方的經營範圍。這樣,法律壹般確認企業法人訂立和履行的合同無效,容易發生因越權法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善意相對人承擔的情況,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第二,如果超出經營範圍的合同無論因何種原因被認定無效,都會使許多合同處於隨時可能被確認無效的狀態,不利於當事人嚴格遵守,極有可能破壞合同必須遵守的原則。第三,如果所有超出經營範圍的交易都被宣布無效,不僅不利於鼓勵交易,還會造成財產的極大浪費,增加交易成本。鑒於我國實際生活中“超經營範圍”問題的特殊性,即由於大多數企業的章程和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非常籠統和簡單,不能完全涵蓋其實際經營範圍。《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職權訂立的合同有效,但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職權的除外。該條是對代表行為外部效力的規定,但該條是否屬於越權無效論的解釋,這壹點毋庸置疑。所謂代表行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實施的行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時,其權限由法律和公司章程確定。他的活動內容和範圍主要由法人規定,他的活動目的是實現法人的職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法人本身的行為,其行為的後果由法人承擔。其他組織也是如此。應該承認,合同法的這壹規定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越權無效的理論。但與傳統的越權無效理論並不完全相同:首先,它只是有條件地承認超越業務範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當事人只有在相對人善意的情況下才有效。二是規定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超越職權訂立的合同才有效。那麽,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超出業務範圍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沒有規定最高法院必須對其進行司法解釋。《合同法》頒布後,為貫徹執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該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業務範圍訂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得認定無效。但是,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除外。其中,超出經營範圍的例外,即國家限制、優惠和禁止的,主要是指工礦產品中的煤炭、天然氣、成品油、軍車和原油,以及農產品中的糧棉。這壹規定應視為對《合同法》不明確規定的補充。司法解釋公布後,有些同誌認為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相抵觸。即使在《合同法》頒布後,超出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仍然會因違反《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而被宣布無效。這是因為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規定是強制性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該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筆者認為,這涉及到對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雖然《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禁止法人(公司)超經營範圍經營,但對法人(公司)超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的後果(效力)沒有規定。換句話說,《民法通則》和《公司法》只禁止法人(公司)超經營範圍經營,但沒有規定超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或交易無效。因為兩部法律都沒有規定超業務範圍合同的效力,所以超業務範圍訂立合同的法律後果並沒有成為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尚不能從《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得出超越業務範圍訂立的合同無效的結論。綜上所述,越權交易的效力應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壹是在企業法人越權行為超出經營範圍,但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當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可以實際履行,就應當認定為有效。第二,越權交易的相對人是善意的,而越權法人是故意或者過失,過錯方主動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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