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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註法律法規

第壹節收養關系的建立

第二節收養的效力

第三節收養關系的解除

收養關系解除的要件

收養關系解除的效力

第四節其他規定

關於收養外國人的規定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

繼父母收養孩子。

關於支助的規定

其他的

第五節相關法律法規

收養關系的基本要素

被收養人的資格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父母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的子女。

收養資格

(壹)孤兒的監護人;

監護人收養孤兒的限制性規定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

北京訴訟律師建議,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壹部分的規定另行指定監護人。

(2)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限制性法規

北京訴訟律師建議父母壹起收養孩子。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收養。

特別規定:1094資格突破。

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能嚴重危害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送養。

采納者資格

(壹)無子女或者只有壹個子女的;

限制性法規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個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限制。

第1098條第1款規定:

(1)無子女或只有壹個子女(可排除對收養子女數量的限制)

(二)有撫養、教育、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

(4)所有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其他的

配偶收養子女的,夫妻應當共同收養。

配偶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應當在40周歲以上。

收養關系的形式要件

1.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3.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4.收養關系確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1.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雙方都願意)

2.收養關系各方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雙方或壹方)

有效的

收養關系確立以來,確立了養子女和養父母的權利義務,消滅了養子女和生父母的權利義務。

無效

1.無效收養從壹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無追溯力)

2.有本法第壹部分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的情形或者違反本部分規定的,收養無效。

1.收養關系解除的實質要件

1)未成年人收養關系解除

收養人不得在被收養人成年前解除收養關系(原則)

但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協議終止的除外。(例外)

被收養的子女年滿八周歲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實施虐待、遺棄(前提)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行為

收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收養關系(協議解除)。

送養人與收養人不能就解除收養關系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除訴訟)。

2)成人收養關系的解除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前提)

收養關系可以協議解除(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

2.解除收養關系的形式要件

北京訴訟律師建議,當事人同意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1.權利和義務的消滅和恢復

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的權利義務消滅。

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自行恢復。

北京訴訟律師建議,成年養父母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能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2.離婚後養父母的權利

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支付生活費;

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賠償收養期間支付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付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或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外國人收養規定:外國人可以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北京訴訟律師建議,除滿足上述要求外,還需要:

1.東道國主管當局應根據該國法律審查並同意。

2.提供收養人所在國有機關出具的關於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狀況、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經收養人所在的外國外交機關或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人民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3.與收養人簽訂書面協議。

4親自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中國人都是縣級以上)

二、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兄弟姐妹的子女。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

不受本法第1093條第3款、第1094條第3款和第102條規定的限制。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被送去收養的人)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采納者)

配偶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應當在40周歲以上。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的限制。

(壹)無子女或者只有壹個子女的;

第三,繼父和繼母收養孩子

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不受本法第1093條第3款、第1094條第3款、第1098條第1款和第110條第1款規定的限制。

(三)父母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的子女被送養的。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養父母

(壹)無子女或者只有壹個子女的;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個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第四,支持的規定

1.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或者朋友撫養。

2.本章規定不適用於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的關系。

3.配偶壹方死亡,另壹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壹方的父母有優先購買權。

動詞 (verb的縮寫)其他人

1.收養人收養和被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

2.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3.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對收養保密的,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4.被收養的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雙方協商壹致,可以保留原姓。

第1093條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壹千零九十四條下列個人和組織可以被送養:

(壹)孤兒的監護人;

(2)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壹百零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送養。

第壹千零九十六條監護人送養孤兒,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壹部分的規定指定新的監護人。

第壹千零九十七條生父母送養子女的,雙方應當送養。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收養。

第1098條收養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無子女或者只有壹個子女的;

(二)有撫養、教育、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

(4)所有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1099條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得不受本法第1093條第三款、第1094條第三款、第102條之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的限制。

第1100條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個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限制。

第壹百零壹條配偶收養子女的,夫妻應當共同收養。

第壹百零二條配偶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1003條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生父母同意,得收養繼子女,不受本法第1093條第三款、第1094條第三款、第1098條第壹款、第110條第壹款之限制。

第壹百零四條收養人和被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壹百零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壹百零六條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被收養人戶口登記。

第壹百零七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本章規定不適用於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的關系。

第壹百零八條夫妻壹方死亡,另壹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壹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壹百零九條外國人可以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由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批。收養人應當提供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狀況、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證明。由他所屬的國有機關出具,並與收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的外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人民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壹百壹十條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對收養保密的,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壹百壹十壹條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建立而消滅。

第壹百壹十二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雙方協商可以保留原姓。

第壹百壹十三條有本法第壹部分規定的情形或者違反本部分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收養從壹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壹百壹十四條收養人不得在被收養人成年前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和收養人同意解除的除外。被收養的子女年滿八周歲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等行為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收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收養關系。送養人與收養人不能就解除收養關系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壹百壹十五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壹百壹十六條當事人同意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向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第壹百壹十七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消滅,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壹百壹十八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支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賠償收養期間支付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付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或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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