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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之謎是刑法上的緊急情況嗎?能詳細回答壹下嗎?

需要註意的是,這壹假設的偉大之處在於,壹個作者基於同壹法律,從不同的法律思想中作出了合理的闡述。讀這本書,對提高讀者對不同法學流派的認識,培養自己的思辨能力大有裨益。2.讀者在理解每個法官的觀點時,壹定要讓自己暫時跳出我們立法和主流理論認可的壹些概念。

首先,關於緊急避險

在薩博的續作中,被告是否構成“緊急避險”是眾多法官討論的重點問題,也是《射日之箭》等讀者重點關註的問題。

被告“緊急避險”的理由如下:1。法律上的犯罪“故意”要求有邪惡的意圖,可以將殺人與謀殺智障者、死刑的執行人區分開來,緊急避險是壹種免責。即使探索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但顯然只是為了自保而沒有惡意,因此不應受到處罰;2.緊急避險不是免責,而是正當理由。不像精神障礙者殺人,精神障礙者雖然不犯罪,但不被肯定。然而,盡管探險家被害可能存在主觀惡意,但公共政策認為這種行為本身要麽是善的,要麽只是極小的惡。如果其合理性得到認可,該技能將被認可為合法行為。

被告不構成“緊急避難”有幾個理由:1。探險者可以等待其中壹個自然死亡,也可以選擇吃人身上的壹些“小零件”,比如腳趾和小腿,而不殺人。當時殺人並不是唯壹或者最好的選擇;2.探險者作為危險的制造者,是願意身處險境的,他們不應該從緊急避險中獲益;3.法律是用來懲罰犯罪的。如果允許公民以自己特殊的心理狀態或意誌力為自己開脫或辯解,那麽犯罪分子就會想盡辦法狡辯,爭取無罪輕罪,受傷害者的權利可能得不到保護。因此,應當廢除基於主觀判斷的障礙。(這看似荒謬,但考慮到正當防衛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和罕見,難道不能說明這種觀點是合理的嗎?)

在緊急避險的討論中,我最關心的是正當原因和免責原因的區分。免責事由是指行為本身不被法律認可,但由於沒有惡意、精神障礙,或者作為兒童認知不完善,法律不追究其責任;正當理由是指行為本身值得法律肯定。兩者區別的壹個意義在於,免責的認定需要行為人證明自己的特殊情況或者沒有惡意,而正當理由只需要證明行為本身的存在,即使有惡意(如故意殺人),也是法律允許的。同時,阻止壹個被原諒的行為(比如阻止壹個精神病患者殺人)是合法的、值得肯定的,幫助壹個被原諒的行為(幫助壹個精神病患者殺人)是違法的,但阻止壹個被法律認可的正當行為可能構成犯罪,幫助壹個正當行為是合法的。(這些話很拗口,看似普通,卻很重要!)這對於理解犯罪構成三類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關於法律的地域性和契約的合法性

富勒的著作提到了壹種觀點,即探險家應該應用自然法,而不是紐卡斯爾定律。我想在這裏補充壹個細節。紐卡斯爾王國不是在人類發展的各個階段後自然形成的,而是在壹場類似“2012”的人類災難後建立的。富勒的觀點是,探險者已經脫離了災難後幸存者的社會契約,簽訂了另壹份契約,因此不再受紐卡斯爾法律的管轄。這種觀點在現在看來是荒謬的,但正是各種關於社會契約的理論使現代政治文明突破了神權的束縛,在特定的歷史環境下是合理的。

第三,關於法律和經濟學

根據這壹理論,所有的法律活動,包括所有的立法和司法以及整個法律體系,實際上都在發揮配置稀缺資源的作用,所以所有的法律活動都可以用經濟學的方法來分析和指導。法律和司法追求的不是公平正義,而是效率,即如何有效利用資源,增加總量。在洞穴之謎中,探險者用壹條命換幾條命顯然是經濟的,對社會整體是有利的,但在營救中犧牲十個營救者,然後殺死幸存的探險者是不經濟的。當然,救援中的損傷無法提前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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