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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司法鑒定管理,規範司法鑒定活動,提高司法鑒定質量和公信力,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開展鑒定執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登記註冊,從事鑒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第三條司法鑒定實行專家負責制,遵循獨立、客觀、科學、公正的原則。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獨立開展鑒定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第四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技術操作規範,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管理,以及對其執業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及其執業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下簡稱辦案機關)、有關主管部門和司法鑒定協會,建立健全司法鑒定協調機制,加強司法鑒定管理與鑒定意見運用的銜接,規範和保障司法鑒定活動。第七條司法鑒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自律相結合的管理制度。第八條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司法鑒定管理經費。第二章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事項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登記管理:

法醫鑒定;

(二)物證的鑒定;

(3)視聽資料的鑒定;

(4)環境損害的鑒定;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鑒定事項。第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供相關材料: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範圍;

(三)有業務範圍內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並在其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個司法鑒定項目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申請的司法鑒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司法鑒定類別,依法制定註冊管理實施細則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並依法登記。

司法鑒定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後30日內向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二條設立司法鑒定機構(以下簡稱設立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住所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其註冊地的對外服務區域公示該機構設立的基本信息。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的負責人為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人受到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的,自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該機構的負責人。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接受鑒定委托,按照登記的業務範圍指派本機構相應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並按時完成鑒定;

(二)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及其他工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開展鑒定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加強法醫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和業務考核制度;

(四)建立並落實接受鑒定委托、鑒定資料管理、鑒定組織實施、評審監督、檔案管理、設備管理、財務管理、投訴處理、責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司法鑒定協會的監督管理,配合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信訪和公眾意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審查本機構人員提供材料的真實性;

(六)發現違法事項或線索,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等單位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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