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來說說我對法理學的壹些看法:
首先要了解認知對象。在學習法理學時,我們需要思考的是:什麽是“法”。在學習法理學的過程中,“法”的概念往往對應著各種著作對法的內涵的引用和闡述。在這個“法”的論證過程中,我們接觸到了權利、義務、責任、價值觀等法律哲學。好像法理學在給我們解釋或者扔給我們那麽多抽象的哲學概念。
其實法理學不是這樣的,也不應該是這樣的。它展示了法律的本質,而不是像科學報告壹樣解釋它。雖然這種展示的目的是最終在現實生活中應用和解釋法律,但法律並不像自然現象那樣由經驗客觀地感知。法理學的學習並不是為了達到“盲人摸象法”的目的而灌輸壹些概念,因為法律是復雜的社會現實,任何壹種概念都只是對這種現實(法律)的描述,而不是抽象概念的內容。
哈特曾說,法理學應該探索法律實踐的核心特征,並將其升華。這個探索的過程需要去發現和思考法律和其他相關的或令人困惑的社會現實。換句話說,法理學不僅要研究抽象的法律本身,還要在與其他社會現實的比較中發現“法律是什麽”。如果我們回顧法哲學的發展,就會發現歷史上各種思想流派都對法律和道德進行了比較。在這個漫長的比較過程中,不同的理論被替換、完善或逐漸消失。
法律通過國家強制執行的法律規範來支配和規範人們的行為;道德也支配著人們的社會行為,但壹般是通過道德規範為大眾所接受。值得註意的是,俠、義、勇的道德規範是依靠整個社會的道德基礎來實現其引導和支配功能的,這與法律的實施是不同的,雖然二者確實都實現了社會的規範。可以說,法律和道德是相關的,在某些方面是不同的,在某些方面又是密切相關的——法律和道德都賦予人們義務和責任。但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並不取決於其內容的對錯善惡,而只要求規定這壹義務的法律文書的效力得到國家(主權者)的確認。比如深圳、天津等地要求外來人口辦理暫住證後才能在當地合法居住。這壹義務的履行取決於規定它的當地法律法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即已由主管部門頒布實施且未被依法撤銷),不考慮該規定本身的對錯——它侵犯了流動人口作為中國公民受憲法保護的自由遷徙的權利。而道德則不同。道德所賦予的義務的內容必須得到社會的認可和普遍尊重,否則道德義務就失去了支撐。
有學者認為,由於法律的義務並不取決於其內容的善惡,所以法律對人類行為的規範功能就在於其懲罰違法者的強制力(參見凱爾森等純法律學者的著作)。在這種思路下,法律基本上等於壹個擁有懲戒權的暴力機器。但是純粹的暴力機器並沒有設定義務來規範人的行為,比如軍隊。法律的另壹個特點是其專業性和完整的結構體系:法律由立法機關制定,由執法機關執行,由司法機關適用以保障權利。這種特征顯示方法是由電力系統(法制)制定的。但是,這種權威的權力來源是什麽呢?是暴力的純粹力量,還是最終在道德基礎中找到歸宿。
對於這個問題,法律哲學史上有兩種理論都是以它們的回答為理論基礎的。
從古典自然法的角度來看,法律之上還有壹個最終的“法”,即道德或社會的普遍認同,這是法律成為法律的動力之源和內在要求——法律規範(規則)只有滿足或包含社會道德的需要,才具有約束和引導社會的效力,否則“惡法即非法”。但按照這種理論的理解,社會上現有的實在法大多會失去效力,或者效力不穩定,因為道德沒有客觀的評價標準,只是在不同的人心中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很難成為普遍適用的準繩。新自然法發展和完善了傳統的自然法觀,提出法律必須由適當的法律制度創造。他們認為法律很可能是壹種自我創造的體系——由法律體系在壹定的過程中以壹定的標準產生。他們進壹步指出,產生這些應該與道德相壹致的法律規範的不是任何法律規範而是法律制度,而這些道德也應該是整個社會乃至人類的普遍道德而不是個人的好惡。總的來說,雖然新自然法和古典自然法對法律規範或法律制度是否應該符合道德的最終審查存在爭議,但他們都堅信並強調法律效力的最終來源是道德基礎和公民的普遍認可,即法律被道德賦予了權力(效力)。
同樣的問題,在實證主義法學看來,卻是完全相反的:法律與道德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這種理論構想使得實證主義法學常常被視為對自然法的否定,兩種理論的發展過程似乎就是相互批判和否定的過程。這壹過程最能體現兩者的區別:自然法認為道德與法律的聯系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條件,而實證主義法學認為二者相互獨立存在,從而否定了聯系的直接必要性;自然法認為法律規範的存在需要滿足道德的需要,而實證主義法學否認這種需要的必要性,認為道德對法律是可有可無的;自然法認為法律制度的正當存在必須符合道德審查的標準,而經驗法認為法律制度與道德等抽象意識的要求無關。哈特曾總結過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每壹種法律制度都應該為其公民提供壹定的幸福,這是大多數人所認可的,即它反映或符合重要的道德標準,但壹切往往也只是那樣,而不是必然的真理。19世紀著名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家奧斯汀認為,法律效力的源泉是君主的權力和意誌。奧斯汀理論中的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他進壹步將主權者定義為服從他的命令但他自己卻不能服從他人的強者。而且,在奧斯汀看來,壹個主權者之所以可以支配他人的行為而不服從他人,就在於他有權懲罰違反他命令的人,所以人們服從法律,是因為違法的懲罰讓人害怕。奧斯汀對法律的解釋遭到了各派學者的批評,包括後來的壹些實證主義法學家如哈特等人。但是,正是奧斯汀的法理學範圍為實證主義法學等諸多法學分支界定了明確的理論討論範圍和方向。
法理學思考的是法的本質。當然,這不可能是法理學的全部。法律是為了規範現實生活而產生的,但它是抽象的、客觀的。因此,為了調整現實的社會生活,保證它始終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就應運而生了——解釋法律規範(規則),並運用它們來調整現實的社會關系。法律解釋作為法律本質的延伸,當然被納入法理學的範疇。比如我國憲法中承認的公民“表達自由”的權利,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中的“正當法律程序”,這些規範作為客觀規則,在人類社會的變遷中被法官、學者、政治家賦予了不同的解讀,以適應調整社會關系的需要。
法律的解釋和適用當然很重要,但並不影響法律的本質,成為首要的思考對象。只有更好的理解,才能恰當合理的應用。所以,關於法理學應該先學什麽,我們似乎得出了這樣壹個結論:學法理學首先要學的是法是什麽,了解法的本質,從而建立法學家對法的深刻理解乃至法律信仰。法律的學習註定是漫長的,“因為法律也是壹門藝術,需要不斷的學習和實踐才能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