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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實現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實現,是指國家作為礦產資源的所有者,行使對礦產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力。國家作為全民利益的代理人,是政治意義上的主權國家,並不需要行使實際意義上的礦產資源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可以通過國家機構、法人、自然人等真正意義上的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的法律活動來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壹系列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實現的。

總之,國家通過建立礦業權審查登記制度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許可證制度,賦予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民事主體探礦權或者采礦權,從而實現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占有、使用和處分權,具體體現在《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規確立的探礦權、采礦權法律制度中;另壹方面,國家建立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向采礦權人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從而實現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經濟收益權,具體體現在《補償費征收條例》中的壹系列制度。

壹、探礦權法律制度

1986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使用了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概念,表明我國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兩個工作階段初步建立了礦業權管理的法律體系。而12年4月晚些時候頒布的國家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民法》,並沒有出現“探礦權”二字,只是在第五章民事權利第1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中,原則上陳述了礦業權的主體、內容和法律保護。可見,在當時的立法背景下,我國民法立法者只是承認了礦業權的物權性,而沒有將探礦權作為壹項民事權利對待。

(壹)探礦權的概念和構成

1986頒布的《礦產資源法》沒有給出探礦權法律概念的定義。該法規定,“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1996修訂的《礦產資源法》明確了探礦權的概念,即“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單獨申請,經批準登記後取得探礦權、采礦權。”1994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對探礦權的法律內涵進行了界定,即“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

探礦權本質上是指探礦權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區塊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構成探礦權的要件包括三個方面:壹是探礦權申請人必須符合壹定的資格條件;二是申請人必須依法辦理勘查登記,取得勘查許可證;第三,探礦者必須實際從事礦產資源勘探。

從探礦權的概念可以看出,探礦權決定了壹種民事法律關系:

首先,探礦權反映了探礦權人與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國家及其依法行使所有權的行政機關之間的壹種權利義務關系。

第二,這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是具有合法勘查資格並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單位或個人,我們稱之為探礦權主體;以及作為“特殊民事主體”的國家和代表國家管理探礦權的地質礦產行政機關。

再次,這種民事關系的客體,即探礦權的客體,壹般是礦產資源,就具體的探礦權而言,是特定區塊內的礦產資源。屬於民法意義上的物。

第四,這種民事法律關系有特定的內容。探礦權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內容將在接下來的訪談中討論。

(2)探礦權的財產權及其在我國財產權體系中的地位。

探礦權具有財產權。結合主流的產權分類理論和探礦權本身的特點,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確認:

首先,探礦權是對物權的限制,或者稱之為他人的物權。探礦權來源於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是在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上設定的權利,探礦權人只享有對礦產資源的探礦權。

其次,探礦權是用益物權。探礦權和采礦權都是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並獲取收益為目的的。同時,由於商品經濟的需要,也不排除礦業權的使用權和以礦業權為擔保的物權擔保權。探礦權是用益物權的本質,使探礦權具有嚴格的排他性,符合物權法的“壹物壹權”。

第三,探礦權是壹種物權。不動產物權是指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物權,或者在不動產上設立的物權。探礦權是基於礦產資源的不動產物權。

但是,探礦權不是壹般意義上的物權,在民法理論上,探礦權與物權是有區別的。壹個主要區別是,壹般物權有特定的客體供權利人直接支配,而探礦權沒有特定的客體供權利人直接支配和使用。設立探礦權的目的是為了發現礦產資源,取得探礦權也就取得了勘查礦產資源的資格。在找到資源之前,沒有特定的礦產資源作為探礦權的客體。探礦權所指向的客體具有不確定性和未知性,因此,探礦權應被視為財產權。民法上有人將這種物權稱為物權即準物權。準物權是指在性質和要件上與物權相似的壹些物權,可以適用於《物權法》規定的物權。

根據日本、韓國和中國臺灣省的礦業法,探礦權屬於準不動產物權。日本礦業法規定,采礦權(包括鉆探權和采礦權)應視為物權,除本法相關條款已有規定的以外,關於不動產的規定可適用於采礦權。韓國《礦業法》規定,采礦權視為物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等法律法規關於不動產的規定。我國臺灣省省現行的《采礦法》是在1930《采礦法》的基礎上修訂的,對采礦權的性質也有類似的規定。

明確探礦權的財產權及其在財產權體系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壹方面,如上所述,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探礦權。因此,立法者在修改《民法通則》或制定《物權法》時,應充分考慮探礦權在我國物權體系中的地位,從而建立起更加全面、完善、科學的符合中國實際和中國特色的物權體系。另壹方面,明確探礦權是壹種財產權,除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財產權和不動產法律規定,對礦產資源立法和礦產資源管理具有現實指導意義。這種指導意義在於:

首先,明確探礦權的物權屬性是建立壹系列探礦權法律制度的基礎。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將探礦權作為礦產資源勘查資質的標誌,以行政劃撥方式無償提供給地質勘查單位。地質勘查單位根據國家地質勘查計劃,用國家撥給的地質勘查費進行工作,向國家報送礦產資源勘查成果資料。在這種機制下,探礦權沒有財產內容,理應無償取得,禁止其流通。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特別是黨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以來,礦產資源勘查領域出現了投資主體和投資渠道多元化的趨勢,探礦權的物權屬性已經顯現。適應這種形勢的要求,實現探礦權的有償取得和合法流轉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客觀上要求建立以有償取得和合法流轉為核心的規範、科學的探礦權法律制度。

第二,探礦權是財產權。因此,探礦權也具有物權的效力。物權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的強制性角色。法律應當保證探礦權人可以在其特定的工作範圍內進行勘查作業,排除他人的幹擾和阻撓。這樣就確認了探礦權的排他性原則,即在同壹勘查工作區內、同壹期限內不能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探礦權。

第三,探礦權是由礦產資源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排他性權利,在民事法律關系上橫向等同於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探礦權來源於所有權,所有權又在壹定程度上制約著所有權。過去,我們經常利用國家所有權侵犯其他派生權利,不尊重派生權利,嚴重影響了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因此,明確探礦權與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地質勘查制度改革的法律保障。理清這種關系,有利於明確國家與探礦權人之間的權利和責任,有利於國有地勘單位按照“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要求,進行規範的現代企業制度改革。

第四,探礦權是用益物權。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是使用他人的物,取得收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探礦權的目的不僅是勘探礦產資源和取得地質勘探成果資料,而且是為了采礦。因此,在設計探礦權法律制度時,應將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範圍內的優先采礦權納入探礦權的權利範圍。

第五,探礦權是不動產物權。因此,不動產物權變動應遵循的原則也適用於探礦權。物權變動包括物權的設立、變更和消滅。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設立的前提,當事人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登記,這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探礦權的設立、延續、變更(包括轉讓)和終止,必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方能生效。

(三)探礦權權利和義務的內容

探礦權權利義務的內容是指探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的總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了探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為保證探礦權人勘查投入,規定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許可的範圍內,有優先取得新礦種的探礦權;經勘查,探明可供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有優先申請采礦權的權利。

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勘查區塊登記辦法》進壹步規定了探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探礦活動具有高風險,其高收益只能在運行機制上體現出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其高效率帶動了投資者投資勘探的積極性,從而促進了勘探投資多元化的形成。因此,探礦權流轉是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勘查運行機制的核心。

二、礦業權法律制度

《民法通則》第81條規定了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其中第二款規定了采礦權,即“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開采,也可以由公民依法開采。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

《礦產資源法》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礦業權法律制度。10年來的執法實踐表明,礦產資源法規定的礦業權制度對規範和調整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和礦業權人自身的合法權益,整頓礦業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

(壹)礦業權的概念和構成

礦業權的概念出現在《民法通則》和《礦產資源法》中,但法律並未直接給出其定義。《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定義為:“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並取得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采礦權人有權對其開采的礦產品行使所有權。

礦業權的權利構成應具備三個要件:壹是申請礦業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二是采礦權申請人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取得采礦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是采礦權的法律憑證;第三,采礦權人必須實際從事采礦工作,真正履行義務。

與探礦權壹樣,采礦權也確立了壹種民事法律關系:

第壹,礦業權反映了作為礦業權人的礦山企業或公民個人與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國家及其依法授權的地質礦產管理機關行使這壹所有權之間的壹種權利義務關系。

第二,這種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壹方面是國家,此時已經成為“特殊的民事主體”,是國家授權行使采礦權管理權的地質礦產行政機關;另壹方面是依法設立的各類礦山企業和依法取得采礦權的公民。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和對外開放的擴大,礦業權主體擴大,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合作企業或股份制企業均可成為礦業權人。

第三,礦業權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與探礦權的客體沒有區別。但就具體的探礦權、采礦權而言,其客體的存在性質是不同的。設立探礦權時,探礦權所指向的客體是未知的、不穩定的;礦業權設立時,礦業權所指向的客體在現有認識中是已知的,具有相對穩定性。

(二)礦業權的法律性質及其在我國物權體系中的地位

就礦業權的本質而言,礦業權是物權。礦業權作為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的“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是壹項獨立的財產權;與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相對應的,是壹種限制性物權;作為他物權,也是用益物權;壹般來說是有固定期限的物權,是應該登記的物權。

同時,礦業權是壹種物權,因為礦業權所指向的客體礦產資源具有物權的某些特征。但礦產資源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房地產。礦產資源不同於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動產。礦產資源存在於地表或地下。當它不被開采時,它以房地產的形式出現。然而,開采礦產資源的活動是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作為房地產的礦產資源數量減少了。

與探礦權壹樣,礦業權也是壹種準物權。礦業權是《礦產資源法》規定的準用益物權所規定的準物權。礦業權具有壹般物權的法律效力。厘清礦業權的物權特征對於礦業權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

第壹,礦業權是他物權,來源於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礦業權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分離和限制的結果,並沒有改變國家所有權的性質,國家享有對礦產資源的最終控制權。國家利用所有權中最關鍵、最核心的處置權,設定礦業權,真正實現其所有權。但是,隨著物權觀念從以所有權為中心向以利用為中心的轉變,所有權被弱化,其他物權的地位相對於所有權得到優化,這是不可逆轉的趨勢。因此,法律應當強化礦業權的權利地位。礦業權壹旦成立,就具有對抗所有非礦業權人的效力,這種效力在法律意義上應該得到尊重。

在這種情況下,礦業權運作所產生的財產關系表現為兩個層面:壹是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與所有非所有者的關系,即所有者抵制所有非所有者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阻撓,即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處於核心地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任何侵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行為;其次,礦產資源所有權主體國家與具體采礦權人之間的關系,即財產權所有者與其他財產權所有者之間的關系,是指國家將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壹部分權力(占有和使用)授予采礦權人,采礦權人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國家享有采礦產生的壹部分收益。這部分收入,在我國是指采礦權人向國家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第二,由於礦業權是壹種財產權,具有經濟價值,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礦業權有償進入流通領域提供了法律依據。

再次,礦業權是壹種物權,適用於物權的原則、規範和制度都適用於礦業權。我國實行不動產物權登記要件制度,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取得、變更、滅失的要件。除當事人同意外,房地產產權轉讓必須向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僅可以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是無效的。

礦業權轉讓是礦業權變更的主要形式。因此,在設計礦業權流轉制度時,必須特別註意礦業權作為物權轉讓的“本質主義”原則。即礦業權轉讓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

第四,礦業權是對特定礦產資源進行開發和收益的專屬權利,嚴格遵守產權理論中的“壹物壹權”。強調礦業權的排他性,對於處理現實生活中大量的礦業權糾紛,維護正常的礦業秩序,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同時,確認礦業權排他性原則也是修改1986礦產資源法,完善礦業權法律制度的重要指導思想。1986《礦產資源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國有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下,經國有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準,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采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際零星礦產,但必須按照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實踐證明,這壹規定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不符合礦業權排他性原則,是礦業權糾紛不斷、礦業秩序混亂的法律根源。1996,礦產資源法修改後刪除了這壹條款。

(三)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礦業權權利義務的內容,即礦業權人權利義務的總和。《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對此做了詳細規定。

1.采礦權的權利內容

《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列舉了采礦權人享有的多項權利,重點是采礦權和礦產品銷售權。

壹般民法著作將采礦權的權利列舉為三個方面:壹是礦產資源開采權;二是有權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自己的礦區範圍內采礦。對非法進入自己礦區範圍的單位或者個人,采礦權人有權要求停止開采並賠償損失;第三,有權出售其開采所得的礦產品。

有些作品在提及采礦權人的權利時,列舉了四個方面:壹是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和期限內對礦產資源的排他性占有;二是開采礦產資源;三是礦山建設權和輔助建設權;四是礦產品的所有權和經營權。

以上作品均形成於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訂之前。修改前的礦產資源法禁止采礦權的出售、出租或抵押。也就是說,作為礦業權人,是不允許下放礦業權的。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明確,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礦權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下轉讓采礦權,即“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出售企業資產以及其他改變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鑒於此,我們認為應當增加礦業權的權利內容:“附條件處分礦業權的權利”。

2.礦業權的義務內容

《礦產資源法》確立的礦業權法律制度的主要方面,詳細規定了礦業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該法第四章“開采礦產資源”規定的內容基本上是采礦權人的義務。包括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勞動安全等;第5條:關於繳納關稅和費用的規定;第三十七條采礦權人有義務提高資源回收率,禁止亂采濫挖。《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列舉了采礦權人應履行的五項義務。限於篇幅,不壹壹贅述。

第三,礦業權的法律保護

礦業權作為壹項民事權利,在受到侵害或危害時,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各種措施加以保護。這就引出了侵犯礦業權的民事責任問題。礦業權被法律確立為物權,使礦業權具有對抗所有權利人、消除侵害的效力。義務人違法侵害礦業權任何權利內容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民事責任分為違約民事責任和侵權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無法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權人還應當賠償損失。”本條中的“財產”壹詞應理解為“財產和權利”。顯然,侵犯礦業權的民事責任屬於侵權民事責任的範疇。

民法對財產權的保護是通過民事訴訟進行的,即財產所有人如果其財產受到侵犯,如果他受到侵犯、損害或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他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護。這就是民法通則中所謂的“公力救濟”。

礦業權的民法保護自然適用於上述內容。但根據《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義務人非法進入他人礦區範圍侵犯采礦權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並規定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從這壹規定來看,侵犯采礦權的民事責任由地質礦產管理機關處理。但我們認為,礦產資源法的這壹規定並不排除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物上請求權之訴”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也不排除受害人直接請求侵權人做某些行為,如停止非法開采、返還非法開采的礦產品或賠償損失。

修改後的刑法也對礦業權的刑法保護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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