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經濟的關系是法理學的壹個基本問題其核心可以歸結為上層建築與經濟基礎的關系。筆者擬從辯證唯物主義的基本原理出發,梳理法律與經濟的壹般關系。
[關鍵詞]法律經濟作用
第壹,經濟在法律中的決定性作用
每壹種社會形態都有特定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是壹個矛盾統壹體,其中經濟基礎起決定作用。有什麽樣的經濟基礎,就會有什麽樣的上層建築。“每個時代的社會經濟結構形成了壹個現實基礎,每個歷史時期由法律設施和政治設施以及宗教、哲學等觀點構成的壹切上層建築,歸根到底都是由這個基礎來解釋的。”[1]法律作為上層建築的組成部分,當然是由經濟基礎決定的。
1.法律因經濟發展的需要而產生。原始社會實行生產資料公有制,沒有階級和階級鬥爭,所以沒有法律。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剩余產品開始出現,私有財產存在,社會開始分裂,階級和階級鬥爭開始。由於新的經濟關系和私有制的出現,原始社會的習慣已經無法充分發揮其作為社會調整手段的功能,法律作為壹種新的社會調整手段應運而生。正如恩格斯所說:“在社會發展的很早階段,就需要用壹個* * *規則來概括產品的重復生產、分配和交換,並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壹般條件。這壹規則最初表現為習慣,後來成為法律。”[2]社會生產的發展需要經濟活動有規律地進行,壹種適應這種需要的特殊規則體系——法律應運而生。
2.經濟基礎的發展變化決定了法律的發展變化。社會經濟基礎不斷發展變化,必然反映到上層建築中,要求上層建築與之相適應,為之服務。法律作為上層建築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必須適應經濟基礎的要求,做出相應的改變,否則就無法為自己的經濟基礎服務。雖然經濟基礎的變化不會帶來法律的變化,但遲早會引起壹切上層建築的革命,這是歷史演進的規律。法律產生後,經歷了奴隸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資本主義法律和社會主義法律四種不同的歷史類型。這四種不同歷史類型的更替是由經濟基礎決定的。不僅經濟基礎的根本變化會導致法律的根本變化,即使在同壹社會形態下,經濟基礎的局部變化也會導致法律的相應變化,如法律的制定、廢除、改革等。
3.經濟基礎確定方法的本質和基本特征。壹定生產關系的性質和生產力的發展水平決定了基於這種生產關系的法律的本質和根本特征。法律只能反映在經濟上從而在政治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的意誌。歷史上出現過的不同類型法律的不同性質和特點,主要是由它們所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的不同性質和特點所決定的。即使同壹歷史類型的國家的法律各有特點,但由於所依賴的經濟基礎的壹致性,它們具有相同的本質和基本特征。所以,有什麽樣的經濟基礎,就有什麽樣的法律與之相對應。沒有經濟基礎,法律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法律的產生、發展、本質和特征都受到經濟基礎的制約,但不能認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響。對此,恩格斯曾深刻指出:“根據歷史唯物主義,歷史進程的決定因素,歸根到底是現實生活的生產和再生產。馬克思和我都沒有比這更確定的了。如果有人在這裏曲解,說經濟因素是唯壹因素,那麽他就是在把這個命題變成壹句沒有內容、抽象、荒謬的空話。經濟形勢是基礎,但它影響著歷史鬥爭的進程並在許多情況下主要決定著這種鬥爭的形式,以及上層建築的各種因素:階級鬥爭的各種政治形式和這種鬥爭的結果——勝利階級獲勝後制定的憲法等。、各種形式的法律權利以及所有這些實際鬥爭在參與者頭腦中的反映、政治、法律和哲學理論、宗教觀點及其對教義體系的進壹步發展。”[3]經濟基礎並不是法律發展變化的唯壹決定性因素。對法律有重要影響甚至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包括歷史傳統、民族習慣、道德觀念、哲學理論等。
第二,法律對經濟的反應
雖然法律是由經濟基礎決定的,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律只是消極地反映經濟基礎。辯證唯物主義揭示了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的壹般關系: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相互作用,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但上層建築不是消極地反映經濟基礎,而是積極地反作用於經濟基礎。因此,法律作為上層建築的組成部分,也對經濟基礎產生動態的反作用。具體來說,該法對經濟有以下四種動態影響:
1,確認經濟關系。法律必須根據生產力發展水平和社會物質條件來確認基本的社會經濟關系。通過對基本經濟關系的確認,法律正式獲得了存在和進壹步發展的基礎。壹方面,法律對經濟關系的確認,使適應生產力發展需要的基本經濟關系以制度的形式合法存在;另壹方面制約和限制不適應生產力發展需要的經濟關系。法律對經濟關系的確認在憲法規範中最為明顯。所有國家的憲法都將規定主導經濟成分和經濟關系。
2.規範經濟行為。法律對經濟關系的確認也是對各種經濟主體權利義務的分配,權利義務的分配使經濟主體有了行為模式。因此,法律通過建立行為模式來規範經濟行為,使經濟按照壹定的秩序運行。
3.維護經濟秩序。法律對經濟關系的確認和對經濟行為的規範只是前置性的規範。在現實生活中,還是會有壹些違反規範的行為,這就需要對這些行為進行制裁,從而恢復正常的經濟運行。因此,法律通過規定制裁來維護和保障經濟秩序。比如,現階段我國法律的重要任務是嚴格保護公認的經濟形式和市場經濟秩序,對各種擾亂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進行法律制裁。
4.服務經濟活動。法律在經濟中的能動作用也體現在為經濟活動服務的各種法律制度中。這是法律更積極的反應。例如,中國加入世貿組織,逐步建立了符合國際經濟活動慣例的法律制度,從而為國內經濟主體從事國際貿易提供了基本的行為規則,大大降低了其交易成本。制度經濟學代表人物舒爾茨曾列出四類“為經濟服務的制度”:“(1)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如貨幣和期貨市場);(2)用來影響生產要素所有者之間風險分配的制度(如合同、共享制度、合作社、公司、保險和公共社會保障計劃),以及(3)用來在職能組織和個人收入之間提供聯系的制度(如財產,包括繼承法、資格和工人的其他權利);(4)用於建立公共產品和服務的生產和分配框架的系統(如高速公路、機場、學校和農業實驗站)。”[4]這四種類型都有對應的法律,如貨幣法、證券法對應第壹種類型;與第二種相對應的是公司法、保險法等。與第三種相對應的是繼承法、勞動法等。與第四種相對應的是政府采購法、招投標法等等。
雖然法律對經濟有動態的反作用,但並不意味著法律對經濟有積極的作用。法律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可能是進步的,也可能是反動的。恩格斯曾指出:“國家權力對經濟發展可能有三種反作用:它可以向同壹個方向起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它會發展得更快;它可以反方向起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它會在壹定時期後在每個大國崩潰;或者它可以在壹個方向阻礙經濟發展,在另壹個方向推動經濟發展。歸根結底,第三種情況可以歸結為前兩種情況中的壹種。但顯然,在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下,政治權力會對經濟發展造成極大的損害,造成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費。”[5]法律作為國家意誌的體現,是壹種國家權力,所以恩格斯的這段話同樣適用於法律與經濟的關系。壹般來說,當法律為新的先進的生產關系(生產關系符合生產力發展的要求)服務時,它就能成為推動生產力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進步力量;當它為落後的生產關系(束縛生產力發展)服務時,就會成為阻礙生產力發展和社會發展的反動力量。因此,識別方法對經濟的反作用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最終取決於它是促進了生產力的發展還是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
註意事項:
[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66頁。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第539-538頁。
[3][5]《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477頁,第483頁。
[4][美]舒爾茨:《制度與人的經濟價值的不斷提高》,陳建波譯,載[美]科斯等。:《產權與制度變遷》,胡壯軍譯,上海三聯書店,1994版,第253頁。
作者簡介:王林,中南財經政法大學,2004級民商法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