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裁定的答復是,第壹百七十七條、第壹百七十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發現我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由我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啟動再審程序。當事人也有權對生效的判決或裁定申請再審。執行過程中作出的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壹部分。只要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判決確有錯誤,人民法院就有審判監督權。首先,民事再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再次進行審理的程序。再審程序包括再審程序的啟動和再審程序的審理。就民事訴訟而言,具有審判監督權的機關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只能由人民法院再審的。再審程序是壹種後續程序,可以改變原生效判決。訴訟中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壹般應當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終結。其次,執行程序也是民事訴訟中的法定程序,民事執行是法院的重要職能,是國家司法權的體現。既然執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司法權的必然延伸,當然是審判監督的範圍,必須監督。法律規定的裁定不僅指審判過程中的裁定,還包括執行過程中的裁定。5438+0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0月65日作出的《關於辦理不服我院生效判決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不服執行機構的有關案件,按本規定辦理,即審判監督程序。為解決執行過程中確有錯誤的裁定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第三,審判監督程序,除了糾正審判過程中的錯誤之外,還是人民法院在執行行為侵害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利益時建立的壹種救濟制度,為執行過程中錯誤的執法行為提供了救濟的機會和方法,也為司法機關嚴格執行、公正執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人民法院只有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才能糾正因具體執行錯誤或執行措施不當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的利益損失,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糾正,從而對當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進行救濟。第四,關於最高人民法院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裁定的糾正程序的請示報告》的答復,他只答復了人民法院院長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撤銷原裁定。雖然法律對此沒有做出具體的操作程序,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人申請執行裁定再審,立案庭會進行審查,認為原執行裁定可能有錯誤,中止原裁定的執行,進入再審。但在再審程序中,應考慮執行程序的特點,適用聽證形式而非聽證(因為聽證是針對雙方當事人的)。向有關當事人發送再審申請書副本,並在聽證會上舉證、質證,讓當事人在聽證會上充分陳述理由。聽證會應該公開、簡單和容易。經合議庭評議後,應提交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撤銷原裁定,另行作出新的執行裁定,在再審錯誤的執行裁定時更能凸顯司法的嚴謹性。
法律客觀性:
《訴訟費繳納辦法》第十條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繳納申請費: (壹)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定、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二)申請保全措施;(三)申請支付令。(四)申請公示;(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六)申請破產;(七)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索賠登記、船舶優先權催告;(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