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監護人是為了保護和維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如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等合法權益。所以監護人的確定有嚴格的標準,不僅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還要有很強的監管能力,需要得到多方的認可,這是壹個非常嚴格的標準。《民法通則》對如何確定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作了詳細規定,還規定了監護人的責任。監護人從下列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監護能力的近親屬中確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輩,孫輩。但實踐中還有壹個問題: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如何證明自己是監護人?現在我就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來詳細說說這個問題。壹、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壹)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這是實體法的規定,連不熟悉民法通則的人都知道。但在實踐中,如何證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父母需要提供監護人證明嗎?當然不是,父母只需要提供父母子女關系證明即可。證明材料可以是戶口本,也可以是出生證明。正是因為大家都知道“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所以只要提供父母子女關系的證明就可以了,不需要任何人指定,也不需要父母提供監護人證明。(二)父母以外的人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人的,由下列有監護人資格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壹)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個人或者組織願意擔任監護人,但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這個情況沒那麽簡單。比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弟姐妹如何證明自己是監護人?是否需要提供祖孫關系證明、兄弟姐妹關系證明、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無監護能力證明,才能認定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實際上,情況很復雜。有的單位或個人不僅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還要求當事人提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人民法院對監護人的指定文件(或監護人證明);或者幹脆不要求當事人提供關系證明,只要求當事人提供指定文件(或監護人證明)。這樣對於相關單位或個人來說,復雜的事情就簡單化了。因為我有監護人的指定文件(或者監護人證明),所以我很放心,不用費心去審核相關證明材料。但是對於當事人來說,就把簡單的事情復雜化了。因為當事人也曾被居委會、村委會、民政部門或法院要求指定自己為監護人,並出具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明)。問題是,當當事人找到居委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要求出具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明)時,這些單位十有八九不會出具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明)。因為他們認為自己沒有這樣的權力,也從來沒有下發過這樣的文件。這樣,當事人就進退兩難了。實踐中,當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法院當然不會拒絕,但是法院很忙,相關程序走下來需要很多時間。不僅當事人感到無奈,還會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其實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是有順序的,而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是沒有順序的。民法通則中這壹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監護資格的人互相推諉,不願意擔任監護人。這意味著,在民法通則下,確定監護人的程序應該更簡單。根據規定,作為第壹順序監護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監護人的確定沒有爭議的,只要提供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間的關系證明,以及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證明,就可以確定其監護人的身份。有關單位或個人不能要求當事人提供指定證件(或監護人證明)。同樣,根據規定,作為二階監護人的兄弟姐妹,對監護人的確定沒有爭議的,只要提供兄弟姐妹關系證明和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證明,就可以確定其監護人的身份。實踐中要做到這壹點,需要有關單位和個人認真理解民法通則的規定,依法辦事。這樣可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眾,同時也減輕了法院的壓力。否則,當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二。成年人的監護人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下列順序擔任監護人: (壹)配偶;(2)父母與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根據規定,作為第壹順序監護人的配偶,只要提供婚姻關系證明和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證明,就可以確定其監護人的身份,無需其他證明材料。同樣,根據規定,作為二階監護人的父母和子女對監護人的確定沒有爭議的,只要提供父母子女關系證明和成年人無配偶、配偶死亡或者配偶無監護能力的證明,就可以確定其監護人的身份。諸如此類。另壹方面,如果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適用民法通則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三。第三十條具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關系。協議約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了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的監護資格人範圍。同壹順序的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民法通則》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糾紛處理程序處理。如果所有有監護資格的人都不願意做監護人,也可以協商。經協商無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的,按照《民法通則》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監護爭議程序處理。四。指定監護人民法通則第三十壹條第壹款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適用該條款的前提是“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如無爭議,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適用民法通則第27條或第28條。並不是說也要求指定監護人沒有爭議。否則違背了制度設計的初衷,未能簡化確定監護人的程序。雖然法律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可以指定監護人,但實際操作中,他們又無力指定,所以最終當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事實上,即使對監護人的認定沒有爭議,實踐中也會出現壹些問題。比如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的時候,如果沒有指定證件(或者監護人證明)卻拿著壹大堆證明自己是監護人的材料,確實不方便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審查。而且,相關單位或個人對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情況並不熟悉。因此,即使對監護人的確定沒有爭議,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也可以指定監護人(此時更準確的表述應該是確認監護人)並制作和出具監護人證明。監護人持有監護人證,辦事方便很多。采用這種方法更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五、遺囑監護第二十九條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父母和孩子的血緣關系最密切,感情最深厚,父母最關心孩子的健康成長和權益保護。所以應該讓父母選擇自己最信任的人,最有利於保護孩子的人作為監護人。但遺囑監護的前提是被監護人的父母作為監護人。父母因喪失監護能力而不能擔任監護人,或者因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而喪失監護資格的,不宜通過遺囑為被監護人指定監護人。遺囑指定監護人後,因客觀情況變化,遺囑指定的監護人因疾病等原因喪失監護能力,或者因出國等各種原因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不能履行遺囑指定的監護,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不及物動詞救濟措施《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其監護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壹)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的;(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履行監護職責,拒絕將部分或者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致使被監護人處於危險狀態的;(三)其他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造成被監護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侵害的,除侵權人外,監護人也可以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監護人直接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自然要承擔責任,更有可能被取消監護人資格。但實踐中的難點在於舉證難。特別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直接侵害,往往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壹般情況下,只要不是過分,沒人會追究。撤銷監護人資格,必須有非常嚴重的情況,必須有人申請。為什麽?首先考慮舉證問題。如果情況不嚴重,不明顯,就很難證明。第二,考慮到父母之外能做監護人的人很少,監護人更多的是壹種義務而不是利益,父母之外願意做監護人的人就更少了。如果實在找不到合適的人做監護人,最後只能由居委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來做監護人。而單位作為監護人,最終還是要把監護責任落實到單位裏的某個人。目前,中國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在這方面還缺乏經驗。需要我們註意的是,守護者並不是壹成不變的。壹旦監護人的監護職責沒有完全承擔,或者存在過錯,被監護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可見,我國對監護人各方面的要求都是非常嚴格的,所以監護人的設立需要謹慎小心。通常除了法律上的認可,還需要社會多方的認可才能完全確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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