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實質要素是國家在建設法治國家過程中應當尊重的基本制度。我們可以用制度建設的四個原則來解釋。
第壹個原則是,壹切公* * *權來源於法律並最終服從於法律,未經法律授權的公* * *權不得行使。這是法治國家最基本的要求。這壹制度原則是世界上最早的法治政府英國提供給世界的寶貴經驗。英國的法治是從剝奪王權開始的,最終被法律完全剝奪,甚至在其王位繼承需要依法進行時,王權成為壹種社會符號和國家象征。
當時約翰國王未能領兵打仗,貴族們開會拒絕國王回國。國王不得不尋求妥協,滿足貴族們的要求,以達到回國的目的。貴族們提出了壹系列條件。例如,有壹些條件,如“今後若想對我們增稅,必須獲得由我們組成的議會的許可”,“若想讓我們服兵役,也必須獲得我們議會的同意”,“只有依法審判,才能剝奪我們的財產,限制我們的自由”。這個議會是英國議會和世界議會的起源。今天,所有國家在增加對公民的義務時都應經過議會,這已成為壹項憲法原則。國王承諾的這些條款壹般被稱為“自由大憲章”。在大憲章產生之前,法律總是服從國王;這個大憲章簽署後,人類第壹次看到國王開始守法。它給人們提供的經驗是,法治是從公權力的制約開始的。當法律約束了公權力,法治就基本實現了。只要有壹種公權力不受限制,可以超越法律,這個地方沒有法治也是方便的。
第二項原則是不可逃避的國家責任。古典法治理論總是把行政權力作為預防的對象。事實上,立法權和司法權也可能侵犯公民權利。因此,任何公共權力的行使必然伴隨著責任,而責任最終會轉化為法律責任。只要權力被激活,就應該在行使後預設責任,避免損害人權。
第三項原則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我將其概括為“法治的真諦是人權”。這是實質法治與形式法治的本質區別。形式法治只是表面上依法辦事、依法行政,實質法治是依法辦事、依法行政,最終是為了保障人權。在建設法治的過程中,法國給我們提供了壹個經驗,那就是宣示人權。宣示公民權利的意義在於,公民每宣示壹項權利,就給國家權力劃了壹個邊界,所以宣示權利不是可有可無的。
2004年中國修改憲法時,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內容。關於尊重和保護的含義,我認為尊重對應於公民自由。在公民自由這壹領域,要求國家盡最大努力克制自己不去侵擾公民的自由生活,讓公民最大限度地實現自己的自由。法律不禁止的自由就是自由,所以在這個領域幹脆叫國家不作為,壹旦做了就是侵權。在這個領域,國家越是約束自己,公民實現自由的可能性就越大,這就是所謂的尊重。
相反,保護不是要求國家權力約束自己,而是動員國家權力最大限度地為公民權利的實現創造條件。所以這個領域對應的是公民權利,每壹項權利的實現都需要國家提供條件,而沒有條件去創造條件,提供保障。比如社會權、勞動權、就業權、社會保障權、受教育權等。,這些權利的實現有賴於公權力的保護和積極作為。從我國《義務教育法》的修訂中就可以看到這壹原則的影子。從過去的全民辦義務教育到今天的國家辦義務教育,從過去的收費義務教育到完全由國家財政買單的義務教育,可以看到國家義務的變化。受教育權要求國家提供保護,這叫做保護人權。
第四個原則是公民義務的法律化。這也叫“民法之外無義務”。也就是說,公民只履行法律範圍內的義務,公民有權拒絕任何法律之外強加於自己的義務。社會上的“三亂”——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其實質是要求公民履行法律規定之外的義務。中國還有壹個有趣的“袖標”現象。除了戴黑色臂章的,在街上戴其他顏色的臂章可以罰款。其實臂章背後隱藏著壹種公權力。這實際上是讓公民履行法律之外的義務,是對群眾財產權的變相剝奪,是法治國家所反對的。
在上述四項基本制度原則中,前兩項是約束公權,後兩項是保護私權,這是法治國家的實質性制度要素。
法治的形式要素
法治的形式要素是指法治的實質要素的表達,即實現實質要素的技術條件。只有理想的法治的實質性內容,而缺乏合適的形式,法治仍然是不完整的。只有實體要素和形式要素的統壹,才能有良好的法治。
首先,我們必須確保國家法制的統壹。
這壹項其實是立法的要求,法律內部不能有沖突。立法的科學性、整體性、價值性都要在這裏體現。這就要求下位法必須服從上位法,規定以外的事情必須服從規定。比如部門規章要以國務院行政法規為準,國務院行政法規要以法律為準,法律要以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為準。無論是行政法規、法律還是基本法,最終都要服從憲法,形成這樣壹個有效的體系,這是立法上的形式要求。
第二,要有壹支懂法守法,對法律有信仰的公務員隊伍。
執法者必須了解法律,培養對法律的信仰。執法者不懂法,就跟路上的盲人壹樣。別人有危險,自己也有危險。我國公務員法有這樣壹條規定,當公務員認為上級的決定和命令違反法律時,可以要求上級予以糾正,也就是說現在被媒體炒作的下屬可以對上級說“不”。這是媒體的說法,不準確。這壹條款的確切含義是,初級公務員可以要求上級收回不符合法律的決定和命令,而不是說“不”。這是法律賦予基層公務員的批評建議權。如果上級公務員不收回,執行後由上級公務員承擔法律後果,這就賦予了下級公務員豁免權。所以這裏有兩個權利,壹個是建議權,壹個是豁免權。以下條款比較重要,明顯違反法律的決定、命令,實施後不能免責。也就是說,下級公務員要求上級公務員收回明顯違反法律的決定和命令,但上級公務員仍然要求下級公務員執行。這時候,如果下級公務員執行了,就要和上級公務員壹起負責。這是為什麽呢?因為他有權利,我把這個權利叫做不服從的權利。其實質是法律允許公務員不服從嚴重違反法律的決定和命令。所以在解釋這壹條款時,我的理解是,下屬服從上級是公務員的基本義務,但所有公務員對法律負責是公務員的首要義務。
第三,要有獨立公正的司法體系,賦予法院解決社會糾紛和矛盾的權威地位。
法學家通常將國家權力分為司法權、行政權和立法權。這三種力量有什麽區別?在我看來,立法權是壹種決議權,必須集體地、定期地行使;行政權追求高度統壹,是壹種以命令和服從為手段表現出來的以效率為特征的權力。與這兩種權力相比,司法權有其自身的特點。具體來說:第壹個特點是被動性。司法權是壹種被動的權利。在這壹點上,行政權和司法權正好相反。必須積極行使行政權力。壹旦行政權力被動,行政領域就可能受到他人的侵害。但是,司法權是不允許隨意行使的。所以,所謂的“上門服務”、“提前介入”,是違背司法權本質的,都是司法權濫用的表現。第二個特征是程序性的。司法權是最嚴格的程序性權利,程序是司法的生命。沒有程序,就沒有正義。這可以區分司法權和行政權。雖然我們要求行政權力在某些領域有程序,但更多的是行政權力的自由裁量權。司法權不允許在程序之外使用,程序正義是司法正義的邏輯起點。沒有程序,就沒有司法公正。程序正義有壹系列的表現形式,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官應該“對當事人壹視同仁”,這是程序正義的壹個原則。如果法官不能給予當事人平等的關註,當事人會覺得失去了正義。第三個特點是中立。行政權應該始終代表公眾的利益、群體的利益和社會的利益。司法權是壹種中立的權力。它不能站在利益的立場上代表任何人,但必須是中立的。它應該在兩個政黨之間,甚至在政府和公民之間保持中立。所以我說,學政治學的意義在於提高對公共利益的管理,學經濟學的意義在於提高對成本的管理,學管理學的意義在於提高對效率和統壹的管理,學法學的意義在於提高對司法的管理,體現在其中立性。法官與訴訟當事人的關系就像壹個等腰三角形,司法權是頂角,雙方是底角。法官與雙方的距離必須相等。等距,才能彰顯正義的正義。第四個特點是司法權是只接受監督而不接受指揮和命令的權力。這只是它和執行力的區別。行政權不能自給自足,必須有指揮權和命令權。但是,司法權可以自給自足。司法權面前,所有的法官都是平等的,他們都有壹個和法律壹樣的上級。所以基層法院的判決和最高法院的判決在法律效力上是完全平等的。因為他們背後的法律是壹樣的,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說法官沒有上級。因此,要加強對司法權的監督,但避免對司法權指手畫腳。最後,司法權是終極權力。行政權的判斷不是終極判斷。只有這種判決最終走到司法權力的面前,並得到司法權力的支持,才能稱之為終極判決。所以司法判決是國家的最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