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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學作業:簡述刑事被害人(或刑事被害人)的含義

所謂被害人學,是壹門旨在科學地探討被害人在其中扮演什麽角色,被害人的態度與誘發的犯罪之間有什麽關系,犯罪發生時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是什麽關系的學問。迄今為止,犯罪學完全以犯罪人為中心,從心理學、精神病學、生物學和社會學等方面研究犯罪,幾乎沒有人關註犯罪被害人的情況。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海德格爾出版了《罪犯與受害者》壹書。之後,人們開始關心犯罪發生時受害者的作用。在我國,精神病學家和法律學者中也出現了研究被害人學的熱潮。

起初,對受害者學的興趣僅限於受害者對犯罪原因的參與。例如,門德爾松試圖根據被害人在犯罪成立過程中的責任和過錯將被害人分為五種類型,即①完全不負責任的被害人;(2)責任較小的被害人;(3)與加害人負有同等責任的受害人;(4)比加害人承擔更大責任的受害人;⑤責任最大的受害者,並列舉了各種具體的例子。從這種犯罪原因理論中的被害人研究開始,此後出現了許多相關的研究。這些研究不僅揭示了犯罪的實際情況,而且將其結果應用於對罪犯刑事責任的調查,並為預防犯罪提供有用的信息。

“犯罪被害人”是指生命、身體等人身法益受到危害的犯罪被害人。在被犯罪殺害的場合,可以從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個方面追究犯罪人的責任。但在追究刑事責任之際,由於國家壟斷刑事訴訟,刑事被害人的意思和感受在刑事訴訟法中也有無法體現的時候;另壹方面,在追究民事責任時,受害人向加害人要求損害賠償,但由於加害人無能力賠償,制度的效果沒有充分發揮。特別是在造成嚴重人身犯罪(死亡、重傷)的情況下,損害賠償制度幾乎不起作用。這樣,如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遭受巨大損害,卻不能采取措施恢復被害人的感情,從法律上保護被害人,就會導致刑事被害人和公民對法律秩序包括刑事司法的不信任,進而削弱刑法的調節功能。總之,刑事政策保護犯罪被害人的意義在於維護和確保公民對法律秩序包括刑事司法的信任,從而有助於預防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註:受害者保護和重返社會的概念。有觀點認為,要廢除死刑,促進回歸社會的待遇,必須保護犯罪被害人,緩和社會的報應情緒。的確,實現“回歸沒有敵意的社會”也是其目的之壹,但畢竟只是附屬效果(大谷《受害者賠償》第93頁)。)

根據上述目的,現行法律設置了以下制度:

(1)講述,舉報,請求。刑事訴訟由國家壟斷,不允許私人訴訟。但如果不在刑事訴訟中建立體現刑事被害人意義的制度,刑事訴訟法就會脫離國民,失去信任。因此,在刑事訴訟中,除了舉報被害人外,為了尊重被害人和他人追究犯人責任的意願,設置了告知、告知和請求制度,即除被害人可以向檢察官和司法警察告知外,被害人以外的人在認為有犯罪行為時也可以舉報。此外,對於涉及破壞外國國旗和國徽的犯罪,有壹個請求制度。另壹方面,在自訴犯罪中,沒有告知不能提起公訴,所以被害人的意思直接體現在刑事訴訟中。檢察官在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時,告訴人們他可以很快收到決定的通知;此外,在不起訴的情況下,舉報人有權詢問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

(2)賠禮道歉處罰的補充制度。提起公訴的是檢察官。因為檢察官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即使告知,也不壹定會提起公訴。因此,為體現被害人行使公訴權的意思和民意,設立檢察審查會和審判請求制度。檢察審查會由11名有資格選舉議員的檢察審查官(任期六個月)組成,他們將對不起訴的處罰是否適當進行判斷。線人等。對公訴人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對決定結果進行復核。檢察審查會作出的是否起訴的決定,供檢察長參考。附帶於審判請求的是壹項制度,即當檢察官指控壹名公務員濫用職權而檢察官不起訴該指控時,他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進行審判。法院應當以合議庭的形式對該請求進行審理和判決,並在認為有正當理由時作出將該事項提交法院審理的決定。當作出這壹決定時,就認為已經提起公訴。維持公訴時,法院指定辯護人,讓檢察官參與訴訟。(3)除上述問題外,刑事司法制度還考慮到被害人在輕微犯罪、起訴裁量權和量刑中的意義,如被害人請求寬大處理。但是,在搜查階段的取證方法上,在公審階段的詢問被害人方面,我們都能聽到來自犯罪被害人的不滿,以及對被害人立場考慮的不足。此外,就向受害者提供信息而言,從刑事訴訟的整體角度來看,這仍然不夠。向犯罪受害人告知起訴後的程序進展,如有罪、無罪、量刑、執行等,也是非常必要的。近年來,在聯合國和歐美國家,關於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權益保護的話題被作為問題提出:①了解刑事訴訟權利;(2)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3)被害人辯護制度;(4)在法庭訴訟中被代理,等等。在加拿大、美國、德國等國家,則更進壹步,提出了基於刑事和解的模式。當犯罪人與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時,在訴訟和量刑時應考慮這種情況。這個想法已經部分制度化了。但問題是,我們應該在多大程度上考慮犯罪受害者的意願和感受。因為刑事司法制度不是直接滿足被害人懲罰要求的制度。因此,結論是,應采取措施,不要過度輕視犯罪被害人,使囚犯的人權保護和犯罪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失衡,從而傷害公民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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