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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減災管理辦法(2013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規範雷電災害管理,提高雷電災害防禦能力和水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雷電災害防禦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防禦(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和防護、雷電災害調查和鑒定等。第三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全國防雷減災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部門、本單位的防雷減災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應用防雷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建設,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第六條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防雷減災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並向所在地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接受所在地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第二章監測與預警第七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規劃全國雷電監測網,避免重復建設。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絡,防禦雷電災害。第八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建設,完善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第九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根據防禦雷電災害的需要,按照職責開展雷電監測,並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防災救援部門提供雷電監測信息。

有條件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可以開展雷電預報,並及時向社會發布。第十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發生機理等基礎理論和防禦技術等應用理論的研究,加強防雷減災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發。第三章防雷工程第十壹條安裝在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場所和設施中的防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和檢測。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由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湧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組成的用於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第十二條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資質。

本辦法所稱防雷工程,是指通過防雷裝置的勘察、設計和安裝形成的雷電災害防禦工程實體。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第十三條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制定。第十四條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承接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第十五條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查工作。符合要求的,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批準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整改要求,並退回申請人進行修改並重新申請設計審核。未經審核或未取得批準文件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第十六條防雷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施工中設計方案發生變更或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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