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離輻射主要包括核設施、核技術的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開發利用,以及乏燃料和放射性物品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輻射。
電磁輻射主要是指信息傳輸中的電磁波發射以及在工業、科研、醫療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所產生的輻射。第三條輻射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壹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汙染防治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輻射汙染防治監管機制,加大財政投入,提高輻射汙染防治能力。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輻射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汙染防治宣傳,普及輻射汙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眾輻射汙染防治意識和能力。第七條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輻射設施、設備和放射性物質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輻射汙染防治責任制度,采取科學有效的輻射安全防護措施,維護環境安全。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輻射汙染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第二章電離輻射汙染防治第九條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輻射安全許可證。第十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相應的機構並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負責輻射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輻射安全和防護管理制度、輻射工作檔案和臺賬,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和應急物資;
(3)按照輻射實踐正當性、防護最優化和個人劑量當量限值的輻射防護原則,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人員和環境的安全;
(四)對工作人員進行輻射安全和防護知識培訓,經合格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五)組織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健康檔案;
(六)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年度輻射安全與防護自評報告。第十壹條放射源、輻射場所和運輸放射性物質的車輛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並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措施。第十二條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停止相關活動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終止輻射活動的申請。經審查驗收合格後,應當註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相關活動的,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處置或者發送、儲存放射性物質。第十三條運入、運出本省或者跨市(州)轉移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備案。第十四條進口、回收和冶煉廢金屬的單位應當對廢金屬進行放射性監測;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五條放射性物品的貯存和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禁止將放射性物品交給沒有放射性物品貯存、處置資質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第十六條利用核技術、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以及乏燃料和放射性物品運載工具的單位,應當建立輻射監測系統,對工作場所和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建立輻射監測系統,對設施周圍環境和流出物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省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第三章電磁輻射汙染防治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對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等電磁敏感目標的影響,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合理布局功能區和建設布局。第十八條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負責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預審,同時加強對所屬單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