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對房地產經紀人的管理,提高其專業水平,規範房地產經紀活動秩序,根據國家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房地產交易中從事中介、代理等經紀活動的人員。
第三條國家實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制度,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的統壹規劃。凡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必須取得相應的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後生效。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包括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和房地產經紀人助理職業資格。
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是進入房地產經紀活動關鍵崗位和發起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必要條件。取得協理房地產經紀人資格是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人事部和建設部共同負責全國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審查、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測試
第六條房地產經紀人資格實行全國統壹大綱、統壹命題、統壹組織考試制度,由人事部和建設部共同組織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壹次。
第七條建設部負責編制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考試大綱、編寫考試教材和組織命題工作,統壹規劃、組織或授權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考前培訓。
考前培訓按照培訓與考試相分離、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人事部負責審批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並組織實施考試工作。會同建設部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考試工作。
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參加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考試:
(壹)取得大學專科學歷並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滿3年。
(二)取得大學本科學歷並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滿2年。
(3)取得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滿1年。
(四)取得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滿1年。
(五)取得博士學位,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滿1年。
第十條房地產經紀人通過資格考試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由人事部統壹印制、人事部和建設部統壹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證書全國有效。
第十壹條房地產經紀人執業助理資格實行全國統壹大綱,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提出並組織考試。
第十二條建設部負責起草房地產經紀執業助理人員資格考試大綱。人事部門負責審批考試大綱。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房地產管理局按照國家確定的考試大綱和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第十三條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願意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均可報名參加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第十四條房地產經紀人通過協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建設部統壹格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證書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三章登記
第十五條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可執業為註冊房地產經紀人。
第十六條建設部或其授權機構是房地產經紀人資格的登記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申請註冊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
(2)無犯罪記錄。
(三)身體健康,能夠堅持從事註冊房地產經紀人工作。
(四)經經紀機構考核合格。
第十八條本人申請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註冊,由聘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建設部或其授權部門註冊。準予註冊的申請人,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註冊機構發給《房地產經紀人註冊證》。
第十九條各級人事部門和人事部門有責任對房地產經紀人資格的註冊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註冊有效期壹般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人應到原註冊機關辦理重新註冊手續。在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重新註冊的,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外,還必須提供繼續教育和參加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二十壹條註冊房地產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原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脫離房地產經紀工作連續2年(含2年)。
(四)同時在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經紀行業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建設部和省級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註冊和註銷情況。
第二十三條省房地產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負責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的註冊和管理。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的年度註冊應報建設部備案。
第四章權限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在經紀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經紀人有權依法發起設立或者加入房地產經紀機構,承擔房地產經紀機構關鍵崗位的工作,指導房地產經紀人協助開展各項經紀業務,根據機構授權訂立房地產經紀合同等重要業務文書,開展房地產經紀業務並獲得合理傭金。
房地產經紀人在開展房地產經紀業務時,有權要求委托人提供與交易有關的資料,支付因開展房地產經紀活動而產生的費用,拒絕執行委托人發出的違法指令。
第二十六條協理房地產經紀人有權加入房地產經紀機構,協助房地產經紀人處理經紀相關事務並獲得合理報酬。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協理經註冊後,只能受聘於經紀機構,以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不得以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協理的身份在其他經紀機構從事經紀活動或者兼職。
房地產經紀人和協理房地產經紀人必須運用專業知識和專業經驗處理或協助處理房地產交易細節,向委托人披露相關信息,誠實守信,信守合同,完成委托業務,為委托人保守商業秘密,充分保護其權益。
房地產經紀人和助理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接受繼續職業教育,不斷提高專業水平。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經紀人的專業技術能力:
(壹)具有壹定水平的房地產經濟理論和相關經濟理論,並具有豐富的房地產專業知識。
(二)能夠掌握和運用與房地產經紀業務相關的法律。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的規定。
(三)熟悉房地產市場流通,具有熟練的實際操作技能和技巧。
(4)具有豐富的房地產經紀實踐經驗和壹定的從業資格,熟悉市場變化,具有較強的創新開拓能力,能夠樹立和完善企業品牌。
(五)具有壹定的外語水平。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經紀人助理專業技術能力:
(壹)了解房地產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業管理的規定。
(2)具有壹定的房地產專業知識。
(三)掌握壹定的房地產流通程序和實際操作技術與技能。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發布前長期從事房地產經紀工作,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的人員,可以通過考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考試辦法由建設部和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壹條通過全國統壹考試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經濟師。
第三十二條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允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工作的外國人和港澳臺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報名參加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並申請報名。
第三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各地制定的管理辦法報人事部和建設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建設部根據職責分工制定。
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