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是壹方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另壹方,另壹方支付價款的合同。轉讓所有權的壹方是賣方或賣方,支付價款取得所有權的壹方是買方或買方。
合同形式
編輯
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比較大,比較重要,法律規定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轉讓房地產,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商品房買賣,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上述規定是確定房屋買賣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法律依據。根據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房屋買賣合同的書面形式應包括以下幾種:
(1)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
正式房屋買賣合同是書面房屋買賣合同的基本類型,壹般包括房屋位置、結構、建築面積、價格及其支付期限、交付期限、質量標準、產權轉移登記等房屋買賣合同的基本條款。雖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買賣雙方必須采用統壹的房屋買賣合同文本,但在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產權登記機關往往要求使用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合同文本,否則不予備案登記。但不影響書面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因為沒有使用統壹的合同文本。實踐中,商品房買賣時,要求使用建設主管部門統壹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在簽訂正式合同文本之前,開發商通常會提供認購書、預約協議等預約合同文本供購房者簽字,其中部分具有本合同性質,相當於房屋買賣合同。二手房買賣合同格式沒有統壹要求。壹般買賣雙方會根據協商壹致起草壹份房屋買賣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並據此履行。產權登記機關填寫的標準合同將只作為登記文件。
(二)具有特定條件的聘任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認購、訂購、預訂的約定具有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出賣人按照約定接受了購房款的,該約定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最高法院民壹庭的觀點,商品房認購、訂購、預訂的約定,是開發商取得立項、規劃、報建審批手續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之前簽訂的預約合同(實際上預約合同的簽訂並不限於此期間)。為保障交易安全,保護業主權益,促進合同簽訂,規定具備合同實際履行條件的預約合同,視為本合同。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的這壹規定,雖然用心良苦,但效果壹般,容易產生誤導。首先,《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多達13項,而認購書等預約合同都是開發商擬定的格式合同,少有13項的內容,因此購房者依據該條保護自身權益的情況並不多見。其次,確定合同性質的依據是合同的內容,而不是合同的名稱。預約合同具有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的,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再具有預約性質。第三,“賣方已按約定接受了貨款”,表示買賣合同實際上已履行完畢。即使預約合同不完全符合《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但只要標的物明確,價格確定,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完全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如果機械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會得出房屋買賣合同應當依據《合同法》成立,但依據該司法解釋該合同不能成立的結論。
(三)房屋買賣合同的其他書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信函、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內容的形式。”根據《電子簽名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不適用於“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利轉移”的文件。無疑,“數據電文”形式的房屋買賣合同被排除在外。雙方之間以有形方式記載房屋買賣意向的信函等資料,應當認定為其他書面房屋買賣合同。在某些情況下,沒有書面合同,無法承認口頭合同的存在。買受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以其持有的購房款收據或發票成立。此時,買方持有的購房款收據或發票,既是書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實際履行的證據。收據或發票載明的房屋位置具體、房價明確的,視為雙方購房合同成立。筆者認為,現有的書面證據必須能夠證明其他書面形式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時的三個事實:房屋買賣的意思表示、房屋的具體位置和價格。